能源服務業二

能源服務業 GATS W/120 對於配銷之分類 在 WTO 服務業分類( W/120 )中,未將能源服務業歸類為一獨立之部門,係分散於三個與能源有關之部門下: 1、燃料的管線運送(為運輸服務業之次部門, CPC 7131 ), 2 、附帶於礦業之服務業(為其他商業之次部門, CPC 883+5115 ) 3 、附帶於能源配銷之服務業(為其他商業之次部門, CPC 887 ) 各國現行能源開放情形 1、燃料的管線運送方面,有三個會員國作特定承諾,其特定承諾的定義為“經由原油、石油煉製品、石油產品及天然氣的管線運送”。 2、在附帶於能源配銷之服務業,八個會員國有特定承諾,其中二個會員國明確說明本項僅包含附帶於能源配銷之諮詢服務,對主要配銷及輸送服務則不作承諾,其他六個會員國並未明確說明特定承諾涵蓋的範圍。 3、附帶於礦業之服務業,有三十三個會員國作特定承諾, UNCPC 定義附帶於礦業之服務業,為“在計費或契約的基礎上,提供在油田及天然氣田的服務,如鑽探服務、鐵塔搭架、修護及拆卸服務、油井及天然氣井套管接合服務”。十一個會員國的特定承諾僅限於顧問諮詢服務。十七個會員國對市場進入及國民待遇無限制,除模式四列明「除水平承諾所列者外,不予承諾」。三個會員國以缺乏技術可行性為由,對模式一及模式二不作承諾。其他會員國僅列出少數限制。 目前能源服務業之障礙 1、市場開放及國民待遇限制:建立商業據點的限制、無法提供跨國提供服務,以及外國及本國服務提供者間之差別待遇。(美國) 2、進用所需員工及提供服務時所需之設備及工具進口之限制(美國、加拿大) 3、法規架構不透明及具歧視性,未提供公平競爭的基礎,以致能源服務提供者經常處於劣勢(美國、加拿大) 4、許多國家能源服務業之法規架構尚未充分發展或法規執行不夠透明,且對於能源服務業之貿易環境尚未建立。在缺少透明化之因素下,因此降低能源服務貿易之可預測性。(日本) 5、能源服務業之獨占及專賣型態、限制營業之商業型態、限制外人投資、不清楚的許可及核準規定、不明確的經濟需求測試、居留及國籍規定。(歐盟) 6、在 W/120 無能源服務業特定分類,且由於能源服務業由國營企業或公司獨占,因此,很少會員對能源服務業作承諾。(日本) 7、限制能源服務業之經理及專家進入及停留 (加拿大) 8、獨斷的營業及許可規定(加拿大) 9、能源服務業之運送及配銷,在大多數國家由國營事業控制,並由國內市場壟斷,特別對於電力公司(智利) 對能源服務業之要求 1 、能源服務業談判建議事項 ( 1 )服務貿易理事會特別會議應對能源服務業進行談判(歐盟) (2)應給予個別開發中國家適當彈性,准許開放較少之部門,同意較少交易型態之自由化,以及依照發展情況逐步開放市場(委內瑞拉) (3)為國內能力建構目的,特別有關中小企業能源服務提供者之能力,應尊重開發中國家執行政策的空間(委內瑞拉) (4)取得及使用自然資源之所有權及權利之議題不應包括於談判內(日本、委內瑞拉、挪威) (5)應加速提供能源服務業所需設備之短期進入,此種原則應由各國國內規章管理(委內瑞拉) (6)秘書處需更新 S/C/W/52 能源服務業背景資料(委內瑞拉) (7)談判範圍應包含所有能源服務業,包括有關生產、轉換、運送、配銷及行銷等能源服務業(智利、挪威) (8)能源服務業在許多國家為高度補貼之部門,因此應討論有關能源相關活動之補貼問題(智利) (9)對能源服務業之相關部門準備一特別的群聚( cluster )或清單,以作為談判時協助會員之輔助工具(加拿大) (10)所有會員應就市場進入及國民待遇進行談判,中央政府應確保地方政府改進市場進入及國民待遇(日本) (11)法規架構的檢討,在能源服務業市場進行法規改革以及商業再造,並談判有關國內法規架構之有效性,以及創造一個非歧視性、公平及透明的競爭環境(日本) 2、能源服務業談判達成之效果 在能源服務業提供方面,加速所有會員有效參與,特別對於開發中國家之提供者開放能源服務業市場,取消開發中國家獲取商機之障礙(委內瑞拉) 加強開發中國家能源服務提供者之能力、效率及競爭力,以及在商業基礎上,改進取得技術之設備(委內瑞拉) 增進政府措施中影響能源服務業提供之透明化(委內瑞拉) 透過承諾,執行 GATS 第四及十九條規定,使開發中國家自增進參與於能源服務貿易中獲利(委內瑞拉) 增進市場進入及國民待遇承諾(挪威) 3、能源服務業之承諾應符合各種原則,以確保最大市場開放,包括: 確保能源服務提供者能使用最佳可利用科技(美國) 有關貿易設備及工具的進口,盼 WTO 會員取消能源相關貨品的關稅,並確保能源服務提供者能進口所需要之貿易相關設備及工具(美國) 為提供服務,應允許商人及專家短期停留(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