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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會十年,黃金十年」系列專題(三)我國加入WTO後貿易體制透明化之發展

一、前言

  台灣自2002年加入WTO迄今已滿十年。在這十年期間,台灣之經貿發展及體制皆有重大改變與調整。除了在產業面上,台灣農工服務業均受益於入會後所帶來之成長機會外,產業結構亦為競爭壓力而進行了調整與升級。與此同時,與前述發展同等重要,但卻常被各界忽視者,是我國在經貿體制上所經歷的許多法制改革與調整。

  各國經貿體制之透明化及現代化,亦為降低國際貿易障礙,提高貿易與投資之可預測性的關鍵因素。然而由於WTO會員數目眾多,各國經濟及政府體制發展程度落差很大,加上基於對於各國國家主權之尊重,從而WTO除市場開放之自由化外,對於各國內國經貿制度面之要求,著重於確保透明化與提升調合程度,俾使各國貿易體制不至於成為其他國家之貿易障礙。更重要的是,制度化之改革並非僅為履行WTO之義務而已;許多文獻均指出最直接的受益者,是推動改革的國家本身。對此,近年來我國不論是基於WTO相關規定的要求,抑或基於本身制度化改革之需求,在透明化及國際化方面均有相當長足之發展。本文以下即針對台灣入會十年後,在經貿體制面透明化之強化及與國際接軌之發展,提供一綜合性分析。

二、體制透明化之重要性

  人民違反國家制定或訂定之法規命令與規則的原因不一,其中人民對於法令的認識不清或根本無從知悉當為重要因素之一,尤其在多如牛毛且複雜性甚高之貿易法規,更容易發生這種情形,此時主管機關對於主管事物之管制必定事倍功半,而對於人民尤其是各製造或服務產業之參與者而言,因不瞭解或不熟悉有關生產、行銷、管理或核照等法規所可能引發之不必要成本,更非其所樂見。

  故透明化對於主管機關之有效管制及人民之便於遵守即扮演重要角色,換言之,如已賦予人民在法令或規則之研擬階段有事前協商及評論之機會,並於法令或規則生效時公布,同時在適用法令或規則時確保人民受到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則一般人民或市場參與者當會自願且誠實地遵守,尤其各產業之市場參與者本即願意符合國家或主管機關法規的要求,以避免因違反規定而引發不必要的成本。因此,法令或規則之透明化一方面使人民因參與及瞭解而易於遵守,另一方面主管機關亦能因此而得以節省許多時間精神在處理人民因不知悉或不瞭解相關規定之違規案件,從而有助於主管機關對於各項主管事務的有效管制。

  如前文所述,法令或規則研擬階段之透明化賦予人民或利益團體參與制定相關規範之機會,而人民參與的同時也會達到監督的效果,換言之,國家在制定法令或主管機關訂定規則時,必須考量人民所提出之各項意見或評論,且須在各方協商後並取得共識的前提下,做出最後決定,如此應能避免國家或主管機關之恣意與專斷,維持法律之安定性,從而確保法之可預測性。

  再者,法令或規則生效後之公開及確保正當法律程序等透明化機制,一方面透過法規本身要求國家及主管機關必須依循法定要件與程序,做出符合法理或先例之行政及司法裁決,另一方面也因為人民得以獲悉相關法規資訊,亦可達到監督國家及主管機關遵守法令或規則法定要件與程序之義務,從而亦能避免主管機關之擅斷,達到維持法律安定性與貿易環境穩定性之要求。

  從資訊對稱之角度來看,法令或規則生效後之公開及有關申請許可或證照等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等透明化機制,對於確保國家及主管機關管制之公平性與廠商追求經濟上之效率有決定性的影響。市場參與者如果無法得知規範他們生產、行銷或投資之相關法令或規則,將無法做出正確而有效之決策,公司也可能因為無法事先得知所需遵循之法令或規則,而無法有效率地規劃與組織相關經濟活動。更有甚者,這些服務提供者由於不知道符合相關法令或規則所產生之成本,以致於無法對於生產或其他交易作出適當之決策【註1】。

  再者,對於新的市場參與者而言,如果無法取得相較於已存在於市場之參與者同樣對等的資訊,則市場機制之運作就會被扭曲。換言之,政府如果沒有將法令或規則透明化,則市場參與者之地位就會取決於誰優先取得相關資訊,而非取決於誰享有較優越之經濟成果。而從整體角度觀之,如果享有卓越績效之廠商發現其總是處於劣勢之時,則總體經濟效率及經濟成長必受影響【註2】。

  準此,對於國內市場參與者與外國市場參與者而言,倘若一國的貿易政策具有可預測性、一致性以及透明性,則其所面臨的風險將相對較低。而市場參與者對於一市場的規範環境是否能獲得充分資訊,以及在該國決策程序中是否具有發言或參與權,均常為認定一國市場透明化程度之重要指標。對此,為建構高度透明化之經貿體制,台灣已陸續建置有助於達到提升體制運作透明化之相關作法。

三、入會十年體制透明化之發展

(一)系統化公開資訊管道之建構

  1. 政府資訊公開法之制訂

  政府施政之公開與透明,乃國家邁向民主化與現代化的指標之一,亦為WTO所強調透明化義務之基本內涵。故本於「資訊共享」及「施政公開」,我國已於近年間陸續完成政府施政與相關作為之資訊透明化立法,以便利公眾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倘依我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且於修正與廢止時,亦應比照辦理。

  除依照相關法律須履行公布生效的程序之外,政府提供統一彙整之官方訊息管道亦屬一重要措施,諸如以政府公報形式定期公布新修訂及草擬中法令之資訊。我國在電子化政府方面除設有「政府入口網」提供人民政府相關資訊外,亦建置有「政府公報資訊網」及「全國法規資料庫」,透過網際網路提供統一彙整之官方訊息管道,且重要法規均提供英文譯本,以提供WTO會員搜尋資料之便利性。

  為建立一套完善法律形式的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供我國政府各行政機關運用,我國於加入WTO後,參酌先進國家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及政府機關之特性,於2005年制定《政府資訊公開法》作為政府資訊公開之依據。該法規定政府對於資訊公開負有主動義務為例,舉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因對人民影響至深且鉅,故有主動公開之必要,並為使人民得以適時掌握資訊,避免資訊過時,故明定應適時為之。

  2. 公眾查詢點之建置

  前項貿易體制之透明化表現,在於政府應有提供資訊之義務,惟其面向偏重於消極面向之提供義務。不過WTO強調之透明化義務實踐,還包括政府提供公眾查詢之積極性回應,對此可透過建立查詢點方式來落實。我國主管機關為使公眾取得政府相關政策與法規之管道暢通,如在接受民眾申請公開政府資訊的部分,關於程序的制度化以及提供單一窗口兩項內容係屬應予檢視的重點項目。在此方面我國已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明定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要式規定。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時,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此外,為因應網路使用普及,及電子簽章法施行後之運用,更於第二項明定書面,得以通訊方式為之,為顧及資訊安全,通訊方式實施申請應依電子簽章法相關規定,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即可以電子傳遞方式行之。

  就資訊公開之單一窗口化,我國亦針對各項行政事務分別由主管事務機關建構資訊公開之單一窗口,以便利資訊之取得。以我國貿易環境資訊為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建置有「經貿資訊網」,透過網際網路平台的運用,可以更快速提供跨國界之資訊公開服務,以及接受部分申請手續,就此措施已提升我國政府資訊服務對象的範圍。

  3. 網際網路之政府有效運用

  資訊科技不僅是「軟實力」的核心,也是國家競爭力的重要指標。世界經濟論壇(WEF)發展出一套「網路整備度指標」(Networked Readiness Index),主要用來評估一國利用資訊及通訊科技的發展程度。若從台灣十年前甫入會時WEF在「2002-2003全球資訊科技報告」(Global Information Technology Report)評比顯示,台灣「網路整備率指標」(Networked Readiness Index)在當時接受評比的82個國家中位居第9,不過從WEF今(2012)年出版之「2011-2012全球資訊技術報告」【註3】,台灣「網路整備率指標」在受評比之142個國家或地區中,整體排名第11,不僅優於日本、澳洲、英國與德國等先進國家,在亞洲僅次於新加坡。特別是在「政府使用度」之次指標項下,台灣在2003年82個國家中位居第4,在2012年142個國家或地區排名第3。這些指標評比結果,得以驗證這十年來我國不僅持續在網路、資通訊產品與服務上強化其普及程度與品質,更凸顯出我國政府透過電子化功能,提升法規制度透明化程度之努力與成效。

  又因台灣於入會時承諾加入WTO「政府採購協定」(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 GPA) ,因此於2009 年我國正式成為GPA締約國。在此之前為了使我國政府採購制度與GPA國際協定義務同步,故於1998年已開始實施「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與相關法規,並於2002年入會時又加以修訂【註4】。透過加入GPA所訂定之法規制度架構,政府除了持續推動政府採購業務的標準、公平、與公開化之外,也同時也運用現代資訊通訊科技於採購業務作為因應電子化政府的具體措施,並逐步運用現代資訊通訊科技於採購業務,作為因應電子化政府的具體措施,因此建置維運「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電子領投標系統」、「電子型錄及詢報價系統」、及「共同供應契約系統」等四個資訊系統,該等政府採購電子化之措施,不僅強化落實我國在GPA下之會員義務,實際上更使得不論是本國或外國業者,從網路取得所有政府採購資訊之便捷性與效率,有所提升。

(二)公眾諮詢制度之訂定

  經貿體制之透明化,不僅在法令規章制訂後政府應有充分管道提供給公眾來取得訊息,以及主動回應公眾疑問之義務外,在法令規章修訂過程中「預先公布」以及對其他會員與利害關係人踐行「公眾評論程序」,在採行法規措施前提供公眾評論之機會,並將評論意見反映在最終實施之法令規章中,則為更進一步達到透明化義務所追求之更高目標。

  在WTO目前僅在部分協定義務下有此要求,並未普遍性要求會員在各層面均應踐行此項義務。不過我國經入會後,於我國政府機關行為之基本法《行政程序法》中所建構的公眾諮詢制度,已有普遍性義務之要求。《行政程序法》第154條規定,行政機關擬定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相關事項。關於「公眾評論程序」之提案,於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55條規定,行政機關在訂定法規命令時,得依職權舉行聽證,且在舉行聽證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56條規定,行政機關必須在政府公告或新聞紙公告相關事項;而在法律制定程序中,依《行政院職權行使法》第54條規定,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依《憲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舉行公聽會。

  其次,主管機關在政策及法規制訂過程中,與業界維持常態性的諮詢程序,亦為建立健全法規制度所必要者,因此除了上述如中央法規標準法以及行政程序法等,作為我國主管機關徵詢相關關係人意見之依據外,隨著時代變遷及法治化社會之成熟,針對非正式管道之遊說、陳情等方面,我國亦於2007年制訂《遊說法》,使遊說遵循公開、透明之程序,防止不當利益輸送,確保民主政治之參與。

四、結語:對未來之展望

  台灣加入WTO十年迄今之體制改革與國際化發展,已為各界所見證與肯定,特別從在WTO多項談判議題上,台灣常為已開發國家會員邀請為核心談判團體成員之表現可知,台灣在經貿體制與議題屬性上,獲得WTO已開發國家會員認同為「志趣相投」(like minded)之盟友,此為台灣入會至今可據以為傲之成就。然而,不得否認的,隨著WTO談判腳步趨緩,導致台灣需因應多邊協定義務之改革無急迫性下,當下回顧台灣入會十年後之國內制度革新上,多集中在入會當時前後數年間,至於近年來則較少有重大之制度性改革,此為台灣應有所警覺之部分。

  特別如本文所檢視的法規透明化及參與部分,亦有相當之改進空間。例如台北美國商會指出,台灣有部分法規在規劃期間未與產業界討論,而是在草案擬訂且經政府高階主管審核後,方舉行公聽會或以其他方式聽取業界意見,此時,業者提出之意見能被納入的範圍與可能性已相當有限【註5】。其建議政府機關就法規制訂徵詢業者之之程序,應有一致性作法。政策及法規在早期規劃及草擬階段,即應進行廣泛之徵詢及討論;且政府於其網站公告草案後,應給予最少三十天的回應期間,供業者表達意見。

  政府已宣示將黃金十年做為我國經貿政策的主軸,並誓言將展開第三波自由化工作。回顧台灣加入WTO十年之努力,可謂已累積相當成就。但放眼未來,則不論我國係透過正在推動之雙邊經貿協定(FTA)之義務,抑或是我國本身單方面自主作為,國內制度改革之腳步不應有所停頓;特別是在短期內,制度改革之效益或許不如農工服務等市場開放來的顯著,惟其影響卻是在長期國家競爭力與效率的提升。


【註1】 Geza Fedeteduty, “Regulatory reform and trade liberalization in services”, in Pierre Sauve Robert M. Stern ed., GATS2000 New directions in services trade liberalization, at.229.
【註2】 Id.
【註3】 Global Information Technology Report 2011-2012, http://www3.weforum.org/docs/Global_IT_Report_2012.pdf
【註4】 依據我國入會承諾,原本規劃應於入會後一年內(亦即2003年)加入GPA協定。
【註5】 American Chamber Of Commerce In Taipei (2009),”Annual Taiwan White Paper 2009,” page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