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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議題簡介

一、智慧財產權的概念

 

智慧財產權,又稱無體財產權,係指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而具有財產上之價值者,由法律創設之權利,透過法律提供創作者或發明人一定之保障,並具有排他性之權利。智慧財產權制度之建立目的,是希望透過給予發明或創作者在法律上一定期間獨占權利之保護,使其獲得適當的報酬,提供經濟上誘因以刺激未來繼續投入發明與創作,並促使發明和創作人公開其作品,令社會大眾得以享受科技文明進步之結晶。

 

智慧財產權通常可分為兩大類:

 

1. 著作權及其相關之權利

著作權係指著作人對其著作所享有之權利,包括書籍或寫作、作曲、繪畫、雕刻品、電腦程式及電影著作等文學或藝術著作,可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其著作的保護期間可涵蓋到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為鼓勵並且獎勵創作工作,表演人(如演員、歌手和音樂家)、錄音物製作人及廣播機構之著作的權利也受著作權相關權利保護。

 

2. 工業財產權

工業財產權又可分為兩項:

一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誌(特別是商標)與地理標示的保護。其中,商標是用以區別不同企業之商品或服務;地理標示是用以辨別一商品係產自於某地,而該商品之品質或其他特性主要係歸因於其地理來源者。對於這些具識別性之標誌的保護係為促進、確保公平競爭與保護消費者的權益。為了讓標誌持續具有識別性,其保護期間可以是永久性的。

另一種工業財產權的種類則是發明(由專利權保護)、工業設計和商業機密。基於刺激創新、設計和技術革新之目的,這類工業財產優先受到保護。保護這類工業財產權主要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新技術研發的投資,並且促進學術研究與研發活動。

 

二、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的成立背景

 

WTO成立以前,國際間對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工作,主要是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簡稱WIPO)主導,WIPO透過簽訂各種智慧財產權條約之方式(如保障工業財產權之巴黎公約、保障文學和藝術作品之伯恩公約等),要求締約國家對個別的智慧財產權實施保障。雖然WIPO下的國際公約對於各種不同型態之智慧財產權提供了國民待遇與最低保障標準等保障,但是由於這些公約在監督與執行機制上的缺陷,例如缺乏強制締約國家應制定相關之內國法、缺乏爭端解決制度以及缺乏對違反公約義務之處罰規範等,促使許多國家構思重建一個有效率的智慧財產權體系。

 

1986年至1994年烏拉圭回合談判期間,美國、歐盟和日本等工業化國家提出國際間仿冒品猖獗並造成國際經濟與貿易關係緊張之問題,提議應將智慧財產權議題納入多邊貿易談判的範圍。即使許多開發中國家表示,智慧財產權制度不僅可能會阻礙經濟弱勢之開發中國家享受科技提升的利益,亦會加劇開發中國家與已開發國家之貧富差距,反對將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議題加入新的多邊貿易體系;然而基於已開發國家允諾在其他貿易領域中(例如紡織品或農業)給予開發中國家較大之貿易利益,開發中國家終於同意將智慧財產權規範制度納入WTO架構下,成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簡稱TRIPS協定)。TRIPS協定最大特色則是設定了智慧財產權最低保障水準,要求WTO會員應修改其國內法以達到該協定對各項智慧財產權所要求之最低保護水準,例如會員之國內法對專利至少應給予二十年之保障期間;對著作權應給予不低於著作權人終身加五十年之保障期間。

 

三、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The Council for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 Council / TRIPS理事會)係依TRIPS協定第68條規定所成立,以監督TRIPS協定之實行,尤其是監督會員是否遵行其義務,並提供會員就TRIPS事務之諮商之機會。TRIPS理事會亦應完成會員指定之責任,尤其是提供會員依爭端解決程序所請求之協助。此外,根據TRIPS協定第71條規定,TRIPS理事會得進行協定之檢討與修正之工作。有關TRIPS理事會例會之會議情形均列入IP/C/M/*系列之會議紀錄中。

 

依據TRIPS協定,WTO會員應提報TRIPS理事會通知文件,以幫助該理事會監督協定之執行的工作,並促進會員國在智慧財產權保護之法令的透明化。

 

會員所提出的通知主要可分為二大類:

 

1. 與協定條文相關之通知

此類通知文件均列入IP/N/* 系列之文件中,其詳細說明如下:

 (1)TRIPS協定第1.3條與3.1條通知(代號為 IP/N/2/*)

 (2)TRIPS協定第4(d)條通知(代號為 IP/N/4/*)

 (3)TRIPS協定第63.2條相關之法規之通知則置於IP/N/1 系列的文件中:

  ● IP/N/1/-/C/*: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 IP/N/1/-/T/*:商標(Trademarks)

  ● IP/N/1/-/G/*:地理標示(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 IP/N/1/-/D/*:工業設計(Industrial Designs)

  ● IP/N/1/-/P/*:專利(包含植物品種保護)(Patents (Including Plant Variety Protection))

  ● IP/N/1/-/L/*:積體電路之電路佈局(Layout-Designs (Topographies) of Integrated Circuits)

  ● IP/N/1/-/U/*:營業秘密(Undisclosed Information)

  ● IP/N/1/-/I/*:工業財產(Industrial Property (General))

  ● IP/N/1/-/E/*:執行(Enforcement)

  ● IP/N/1/-/O/*:其他(Other)

 (4)TRIPS協定第69條通知 (代號為 IP/N/3/*)

 (5)TRIPS協定與其他相關國際公約之通知 (代號為 IP/N/5/*)

 

2.問題與答覆

此類通知文件均列入IP/Q/*系列之文件中,其詳細分類說明如下:

 (1)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之法令檢視(代號為IP/Q/MEMBER/*)

 (2)專利、積體電路之電路佈局、未經公開資料之保護以及與契約授權有關之反競爭行為之防制之法令檢視(代號為IP/Q1/MEMBER/*)

 (3)商標、地理標示與工業設計之法令檢視(IP/Q2/MEMBER/*)

 

 

四、杜哈回合談判進展

 

由於TRIPS協定本身即規範應適時檢討本協定之執行與適用情形(例如關於地理標示之保護),且TRIPS協定之成立即來自於會員間貿易利益交換與妥協,致使開發中國家在執行過程中產生不利益之結果(例如開發中國家之遺傳資源(genetic resources)遭受發明專利國家之無償使用與任意盜取);因此WTO會員自1998年起已經開始在TRIPS理事會中進行數項相關議題之討論,例如生物多樣性保育與傳統知識以及專利權之關係、葡萄酒與烈酒以及酒類以外之產品的地理標示保護問題、開發中國家專利藥品取得困難與公共衛生危機之問題等;除此之外,WTO開發中國家會員在其他的國際論壇中,亦針對相同議題提倡全面性的研究與討論,例如在WIPO中探討遺傳資源、傳統知識(traditional knowledge)與民俗(folklore)之保護問題、藥品取得與專利權之調和問題、在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簡稱CBD)下推動遺傳資源取得之利益共享原則(benefit sharing)等。

 

在此種會員對議題積極爭取的背景下,20017月於卡達(Qatar)杜哈(Doha)召開的第四屆WTO部長會議中,通過「杜哈部長宣言」(Doha Ministerial Declaration)與「TRIPS協定與公共衛生宣言」(Doha Declaration on the TRIPS Agreement and Public Health,簡稱「公共衛生宣言」),將幾項TRIPS協定相關議題列入杜哈新回合談判之議程。一是依據公共衛生宣言第六段,對藥品取得問題進行協商工作;二是根據杜哈部長宣言指示,就葡萄酒與烈酒地理標示多邊通知與註冊制度(簡稱多邊通知與註冊制度議題)、擴大地理標示高標準保護至酒類產品以外之其他產品(簡稱擴大地理標示保護議題),以及TRIPS協定與生物多樣性公約之關係及傳統知識與民俗之保護等議題進行談判和檢討。20091027日至28WTO/TRIPS理事會召開第2009年第3次例會及1023日及28日特別會以來,關於涉及本案之相關重要議題議,包括:

 

1)延長TRIPS修法議定書接受期限,因目前僅26個國家向WTO通知接受TRIPS修法議定書,會中通過向總理事會之建議將原接受修法議定書之期限由20 09年底延長至2011年底。

 

2)檢討涉及「TRIPS與公共衛生」決議使用情形,主因部分會員於會議中提出該機制自啟動六年來僅一次之使用率,遂要求主席招開非正式協商進行檢討,主席在以美國以不形成正式文件之條件為同意下,表示將於下次正式會議前進行非正式諮商。

 

3)就TRIPS協定與生物多樣性公約(CBD)部分,目前對TRIPS協定要求納入揭露要求之會員就持反對與贊成意見之會員國立場均無太大改變。部分會員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傾向延長討論期限之授權(mandate)表示支持。

 

4)在非違反性控訴(non-violation complaint)是否適用TRIPS協定部分,多數成員表示應採永不予以適用之態度,惟可接受折衷採取簽訂「妥託同意暫不同意適用(motatorium)」至下屆部長會議,並決議該議題延至2011年後再行討論。

 

5)另外針對2009年香港就所提出之「五點原則」,即「本多邊保護制度應促進保護」、「會員應自由決定執行TRIPS協定之方式」、「智財權之屬地原則應維持」、「本制度不應導致TRIPS協定以外之實質法律義務或提供額外法律權利」、「本制度不應造成額外之法律及財務負擔」等。同時,TRIPS理事會並對各成員國要求應有「責任分擔」之概念,以進一步釐清通知會員(notifying Member)和諮詢該多邊註冊通知及註冊資料庫之會員(consulting Member)義務。

 

1.杜哈TRIPS協定與公共衛生杜哈宣言第六段

依據杜哈公共衛生宣言第六段指示,WTO智慧財產權理事會應於2002年底前,就製藥能力不足或無製藥能力的會員,如何有效利用TRIPS協定強制授權之規定而合法進口外國廉價藥品,以因應包括即愛滋病(HIV/AIDS)、肺結核(tuberculosis)、瘧疾(malaria)或其他傳染病(other epidemics)等重大公共衛生疾病所造成的國家緊急危難,所形成的生命權與財產權之重大爭議,提出解決方案並陳報總理事會。

 

該談判一直未能有所突破,但在20038月底終有重大進展,總理事會通過決議,同意設置制度許可有需要之會員進口治療愛滋病等傳染疾病之廉價藥物,在不違反TRIPS規範下,授權醫藥品生產能力不足或無法生產之會員,得進口醫藥品,其範圍則以愛滋病、瘧疾、肺結核以及其他重大傳染病之治療藥為主。出口會員得免除TRIPS協定第31(f)條僅得主要供給於會員國內需求之義務。因此欠缺製藥能力之國家,亦得透過進口方式取得經強制授權所製造之藥品,而不構成對於TRIPS協定之違反。根據該決議,製藥能力不足或無製藥能力的會員因此得以透過進口方式進口必要的藥品(已有23個已開發國家會員自動聲明,放棄未來成為該類藥品之進口會員資格)。

 

WTO會員更於2005126日通過修改TRIPS協定的決議,將20038月通過的執行杜哈宣言第六段TRIPS協定與公共衛生決議轉化為TRIPS協定的永久性規範,也創下WTO成立以來第一次修改核心協定的紀錄。

 

這項TRIPS協定修正案包含三個部分。第一部分是增訂TRIPS協定第31條之1Article 31bis),內容共有5項,包括允許將強制授權所製造的藥品出口至生產能力不足的會員、避免專利權人獲得雙重補償金、涉及低度開發國家的區域貿易協定、非違反協定以及TRIPS協定下全部的彈性條款。第二部分是增訂TRIPS協定的附錄(annex)規範利用這項機制的條件,內容共有7項,包括定義、通知、避免貿易轉向、開發中國家或低度開發國家區域貿易組織的豁免、TRIPS理事會的年度審議。第三部分則是增訂附錄的附件(appendix),說明如何評估進口國製藥能力不足的要件。該項TRIPS協定的修正案將於2007121日,待三分之二的會員接受後,始對所有會員生效。在該修正案生效前,仍適用20038月總理事會通過的決議。

 

2.地理標示

(1) 葡萄酒與烈酒之多邊註冊與通知制度

多邊通知與註冊制度之談判基礎係根據TRIPS協定第23.4條規定,TRIPS理事會為促進對葡萄酒地理標示之保護,應就多邊通知及註冊制度進行談判,使參與該制度之會員獲得保護。

 

依據杜哈部長宣言第12(a)段與第18段規定,會員應對該議題進行協商,並於20039月陳報第五屆部長會議。自談判開啟以來,特別會議主席將地理標示多邊通知與註冊制度談判之爭議點分成四類:(1)地理標示之定義、(2)通知與註冊制度之目的、(3)通知與註冊制度之意涵,以及(4)參與模式。然而,在談判過程中,會員雖然已就多邊通知制度之機制形成共同立場,但是對註冊之法律效力、解決有關地理標示差異之國際機制以及參與模式等問題卻仍有爭議,主要分為兩大陣營:一為以瑞士、歐盟為主,主張應建立強制性註冊制度;一為美國、澳洲為主,主張僅需建立自願性註冊制度。

 

歐盟及其會員認為,應建立強制性法律效力之多邊制度。歐盟認為依據TRIPS協定第23條規定,非出產於特定地理名稱之葡萄酒及烈酒不得使用該地理名稱或以該地理名稱作為商標;為健全此種保護,有必要透過多邊登記與註冊制度,使WTO會員得以知悉在其他會員境內已受保護的地理標示。會員雖得宣示參與通知制度與否,但是除個別成功地對該地理標示提出異議之會員外,其他會員皆應保護符合通知與註冊程序之地理標示。

 

美國、加拿大、日本、智利等會員則認為,應建立自願性的多邊制度。這些會員主張多邊制度應為自願性參加且會員得於任何時間退出,應承認與適應會員現行以不同制度保護地理標示之方式,且多邊通知與註冊制度不應使WTO秘書處及會員增加過多的行政負擔或成本。

 

目前,兩大陣營對多邊制度之「登記與註冊之法律效力」以及「參與模式」等重大議題之立場差距仍未縮小。就此議題,會員於香港部長宣言中同意加強談判,以在杜哈部長宣言所預期的整體時限內完成談判的結果,但迄今仍未能形成共識。

 

20091127TRIPS談判特別會議中,主要討論主席巴貝多大使於卸任前之主席報告中,列出TRIPS理事會未來針對此一議題談判支五項標準,包括:(1)建立該多邊通知及註冊制度之目的是為促進葡萄酒及蒸餾酒多邊通知註冊,而非對增加葡萄酒及蒸餾酒產品之保護為主。(2)該多邊通知及註冊制度應對通知及諮詢會員是具有「可用性」(feasibility)和具意義的。(3)應繼續維護TRIPS中對智慧財產權屬地原則。(4)該多邊通知與註冊制度不應增加會員財務及行政上之負擔。(5)特殊及差別待遇應明確且有效(availability)地被執行

 

目前仍在檯面上的3個提案分別是香港提案、聯合提案及W/52提案(proposal on modalities)。有關議題的現況,根據前任主席的報告,其工作圍繞在渠指出的3個範疇。

 

1)結果/葡萄酒及蒸餾酒多邊通知及註冊制度之法律效力和參與方式(Consequences/Legal Effects of Registration and Participation:關於第一個範疇,該多邊通知及註冊制度的法律效力及結果仍為談判的問題核心,就此,會員間基本的歧見仍持續存在,從在TN/C/W/52提案1-3段落所提出針對模式提案討論的新立場,及那些出現於TN/IP/W/8TN/IP/W/10/Rev.2提案之法律文字,及會員對於C主席所提問題(i)-(iii)的回應中都可加深對這些歧異的瞭解。 關於該多邊通知及註冊制度的結果及法律效力,就C主席的觀點而言,各會員對當進行相關的國內程序時,諮詢此多邊通知及註冊資料庫係當「對商標及地理標示的註冊及保護做成決定時」須將此資訊庫內的資訊納入考量之方面,有較大的共識。歧異仍在於要賦予何種程度的顯著及權重給此註冊制度及資料庫。就參與而言,當各會員就此提出不同的觀點時,各會員仍堅持已見。

2)通知和註冊:就第二類範疇,關於註冊及通知的議題,過去已完成相當數量的細項工作,相關評估共識及異議問題均反映於TN/IP/18文件中,特別是其中的第412-20段。

3)其他問題:就第三類範疇,係為費用、成本及行政負擔的問題,特別受到開發中及低度開發的會員國家的關切,及就關鍵政策訂定時所享有的特別差別待遇,特別在訂定參加及法律效果及結果的政策上。

4)在那些問題中,會員已討論特別及差別的待遇以回應C主席的問題(iv),若干開發中國家會員強調特殊及差別待遇的需要,並舉過渡期及註冊費的問題為例。會員們堅持著他們長期既有的立場,一方面,他們宣稱特殊差別待遇能體現註冊制度提倡自願性的本質,另一方面其它會員則認為特殊差別待遇規則的制定最好留在稍後階段,當註冊制度的主要構成因素都已獲同意後,再行討論。

 

針對此項議題,委員會另設特別會議(special session)討論之。特別會議之工作情形,均列入TN/IP/W/*系列之文件中。

 

(2) 地理標示擴大保護

本項議題屬杜哈部長宣言第12(a)段與第18段之執行議題,起因於若干WTO會員認為所有地理標示之保護標準應提升至TRIPS協定第23條規範標準,亦即將任何可歸類為地理標示之產品,不論農產品或工業產品,均應納入保護。WTO針對此議題所召開之諮商會議,推動者與反對者對於地理標示之定義範圍、政府執行成本、生產者負擔與消費者認同、調和商標與地理標示規範,以及同名地理標示之保護等諸多議題之立場依然歧異。

 

支持就擴大地理標示保護議題進行談判者包含已開發與開發中國家,主要推動者為瑞士,其他如保加利亞、幾內亞、印度、肯亞、列支敦斯登、馬達加斯加、摩爾多瓦、羅馬尼亞、泰國及土耳其等國。反對者包括澳洲、加拿大、紐西蘭、巴拿馬、巴拉圭、菲律賓、美國、智利、多明尼加、薩爾瓦多、瓜地馬拉、哥倫比亞、厄瓜多、宏都拉斯及我國,此集團主張杜哈部長宣言意涵並不明確,擴大地理標示保護之議題並未獲得談判授權。歐盟在香港部長會議中主張應將本項議題納入談判授權,但由於美國與其他國家的反對,並未能於宣言中獲得明確之談判授權,而僅於宣言第39段提及注意到對於杜哈部長宣言第12(b)段的所有待決之執行議題所負起的工作。目前本議題仍無進展,會員可能觀望農業與NAMA之談判結果對本議題作政治性妥協。

 

本議題在TRIPS理事會之相關討論,均列入TN/IP/W/*系列之文件中。

 

3.TRIPS協定與生物多樣性公約之關係及傳統知識與民俗之保護

由於TRIPS協定所設計之專利制度僅考慮到對於專利發明人之權利保障,但是對於擷取其他國家之遺傳資源或原住民傳統知識作為專利發明之概念來源或基礎之行為,卻沒有任何特定規範,致使生物資源豐富的國家遭受生物海盜(例如印度的薑黃和NEEM樹,都曾被美國研究中心和公司利用並申請專利);而對於擁有經年累月流傳下來之傳統知識的原住民和地方社區而言,當他們長久保存的傳統知識被他人學習並申請專利時,相較於可因此獲利之專利申請人,亦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另一方面,CBD則是強調遺傳資源屬於國家主權、遺傳資源之取得需獲得事前告知同意(prior informed consents),以及使用他國之遺傳資源或原住民和地方社區之傳統知識時應與其公平分享因使用所得之利益。基於此等理由,WTO開發中國家會員積極建議應檢討TRIPS協定與CBD之關係。

 

依據杜哈部長宣言第12(a)段與第19段,TRIPS理事會應就此議題進行檢討。然而迄今會員對許多爭議點仍未達成共識,包括植物新品種保護法律態樣(品種權及專利權)之利弊、新發明的生命型態得否具可專利性、傳統知識與遺傳資源來源社區之權利、事前告知後同意之適用與效力、基於其他國家遺傳資源而獲得專利權之利益共享實踐方式等。目前以巴西、印度、祕魯為首之開發中會員與已開發會員間之意見分歧,開發中會員仍堅持推動CBD的保護工作,而已開發會員則多採取保留立場。

 

WTO香港部長會議中,秘魯、肯亞與印度均提出對香港部長會議宣言關於TRIPS協定與CBD之關係的建議文字。然而,美國、加拿大、紐西蘭與澳洲強烈反對上述提案。因此,部長宣言最終並未納入此項議題的談判授權,而僅於宣言第39段提及:「我們注意到秘書長以其諮商的方式對於杜哈部長宣言第12(b)段的所有待決之執行議題所負起的工作,包括依據TRIPS協定第23條將地理標示擴大保護至烈酒與葡萄酒以外產品的議題,以及TRIPS協定與CBD之關係的議題」。香港部長會議就本項議題的討論並無具體進展。

 

對此,印度、巴西、秘魯、烏干達、哥倫比亞、斯里蘭卡、古巴及泰國等會員組成「揭露團體」(Disclosure Group),強化其主張的力量,認為應該「修改TRIPS協定,增加在專利申請時強制揭露遺傳資源來源的規範」。印度、巴西、巴基斯坦、秘魯、泰國和坦尚尼亞等6國更於2006531日聯合提案,要求增訂TRIPS協定第29條之1Article 29 bis)的條文,企圖使WTO對於生物多樣性議題的討論,從諮商更進一步成為「以文字為基礎」(text-based)的談判,並獲得烏干達、斯里蘭卡、肯亞、哥倫比亞、玻利維亞、土耳其與印度等開發中會員的支持。

 

然而,美國、日本、南韓、澳洲、紐西蘭與加拿大等則反對上述修正TRIPS協定的提案,認為新的揭露要求並未能解決核發錯誤專利的問題。美國更表示,揭露要求可能對專利局造成程序上之負擔及額外成本,故支持以契約為基礎之方式,確保合適的取得與利益分享。此外,部分會員認為生物多樣性議題並非談判議題,且目前還沒有需要將該議題的討論進展到條文內容。

 

雖然杜哈回合談判日前已宣告中止,但印度與巴西均表示,將會持續推動「專利揭露」的要求。就杜哈回合談判言之,在智慧財產權議題部分進展相較其他議題緩慢,但相關談判之歧見已有逐漸縮小之趨勢。但就整體言之,如GI Register等問題仍部分與農業議題相互牽扯,或有相當可能性須待杜哈回合中之農業議題部分取得若干共識後,方能有助於智財權主要議題之進展。另自哥本哈根會議後對減緩氣候變遷之科技進行強制授權等議題,也逐漸被納入世界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趨勢,亦值得後續重視之。

 

本議題在TRIPS理事會中討論進展與相關文件,均列入TN/IP/W/*系列文件。

 

五、參考資料

1.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編列於馬爾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的附件1C

2.相關國際公約

羅馬公約(1961)—保護表演人、錄音物製作人及廣播機構

巴黎公約(1967)—保護工業財產權

伯恩公約(1971)—保護文學與藝術作品

積體電路智慧財產權條約(IPIC條約,1989)

 

 

Declaration on the TRIPS agreement and public health

1.   We recognize the gravity of the public health problems afflicting many developing and least-developed countries, especially those resulting from HIV/AIDS, tuberculosis, malaria and other epidemics.

2.   We stress the need for the WTO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 Agreement) to be part of the wider 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action to address these problems.

3.   We recognize that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is important for the development of new medicines. We also recognize the concerns about its effects on prices.

4.   We agree that the TRIPS Agreement does not and should not prevent members from taking measures to protect public health. Accordingly, while reiterating our commitment to the TRIPS Agreement, we affirm that the Agreement can and should be interpreted and implemented in a manner supportive of WTO members' right to protect public health and, in particular, to promote access to medicines for all. In this connection, we reaffirm the right of WTO members to use, to the full, the provisions in the TRIPS Agreement, which provide flexibility for this purpose.

5.   Accordingly and in the light of paragraph 4 above, while maintaining our commitments in the TRIPS Agreement, we recognize that these flexibilities include:

a.   In applying the customary rules of interpretation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each provision of the TRIPS Agreement shall be read in the light of the object and purpose of the Agreement as expressed, in particular, in its objectives and principles.

b.   Each member has the right to grant compulsory licences and the freedom to determine the grounds upon which such licences are granted.

c.   Each member has the right to determine what constitutes a national emergency or other circumstances of extreme urgency, it being understood that public health crises, including those relating to HIV/AIDS, tuberculosis, malaria and other epidemics, can represent a national emergency or other circumstances of extreme urgency.

d.   The effect of the provisions in the TRIPS Agreement that are relevant to the exhaus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s to leave each member free to establish its own regime for such exhaustion without challenge, subject to the MFN and national treatment provisions of Articles 3 and 4.

6.  We recognize that WTO members with insufficient or no manufacturing capacities in the pharmaceutical sector could face difficulties in making effective use of compulsory licensing under the TRIPS Agreement. We instruct the Council for TRIPS to find an expeditious solution to this problem and to report to the General Council before the end of 2002.

7.  We reaffirm the commitment of developed-country members to provide incentives to their enterprises and institutions to promote and encourage technology transfer to least-developed country members pursuant to Article 66.2. We also agree that the least-developed country members will not be obliged, with respect to pharmaceutical products, to implement or apply Sections 5 and 7 of Part II of the TRIPS Agreement or to enforce rights provided for under these Sections until 1 January 2016,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right of least-developed country members to seek other extensions of the transition periods as provided for in Article 66.1 of the TRIPS Agreement. We instruct the Council for TRIPS to take the necessary action to give effect to this pursuant to Article 66.1 of the TRIPS Agreement.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概要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簡稱TRIPS)於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為現行國際上保護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種類最為完整之單一多邊協定。此協定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包括著作權及其鄰接權(neighboring rights)、商標、專利、地理標示、工業設計、積體電路佈局、未公開資訊等,此協定主要可分為三個部分:

一、 設定權利內容之最低保護標準

此協定為會員設定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最低標準,保護期間、保護之客體、例外規定等,於本協定中皆有明確之規定。這些標準來源主要有二:一為藉由TRIPS條文中若干橋接條款(bridging clauses)之設計,引用WIPO下之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所採行之保護標準;另一為TRIPS針對前述兩公約不足部分之新增補充條款,由此兩部分構成TRIPS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實質權利內容。

二、執行部分

本協定之執行部分,設定若干基本原則,規範執行智慧財產權之民事、刑事程序、邊境措施、及救濟管道等,規定會員需提供智慧財產權人主張、執行智慧財產權所需之程序與救濟管道與行政機關之配合措施等。

三、爭端解決

本協定之爭端解決部分,仍適用WTO之爭端解決程序。

TRIPS亦包含WTO之若干基本原則,諸如普遍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原則等。TRIPS如上述說明,設定WTO會員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最低標準,在標準以上,會員得自由採行更嚴格之保護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