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GATT第十七條:「政府對於任一企業於形式上或實質上授予獨占權或特權,以從事涉及輸出入貿易者,稱為國營貿易事業」。國營貿易事業又可依其從事進口或出口而加以區分,如日本和印尼就有頗具規模的進口國營貿易事業,而加拿大、澳洲、紐西蘭則有最具規模的農產品出口國營事業。當前WTO規則國營貿易事業所做出的規範要求,主要要求該等事業在從事進、出口貿易時,不得採取歧視措施,應遵守商業考慮原則(commercial considerations),給其他會員企業公平競爭之機會。同時,國營貿易事業之運作不得減損或損害關稅減讓之利益,亦不得執行違反WTO規則的相關措施,例如數量限制或是補貼措施等。
(一)國營貿易事業之透明化機制
1.通知義務
WTO針對會員國之國營貿易事業訂有透明化義務,GATT第十七條要求會員國如果限制特定產品之進口或出口需透過國營貿易事業,必須將該等國營貿易事業向貨品貿易理事會(Council for Trade in Goods)提出通知。會員國在履行通知義務時,應依照WTO所制定的問卷格式,填載有關國營貿易事業之相關資訊。透過通知義務之履行,可以使其他會員國知悉國營貿易事業的運作情況,以及是否構成貿易障礙或是對貿易活動造成扭曲的結果。
2.反通知
其他會員國如果認為個別會員國沒有確實履行STE之通知義務,亦可提出反通知說明基於何種理由認為個別會員國沒有履行STE之通知義務。
3. STE工作小組
貨品貿易理事會下設有國營貿易事業(STE)工作小組,負責檢視會員國針對國營貿易事業所提出之通知與反通知內容。國營貿易事業(STE)工作小組每一年度都會向貨品貿易理事會報告有關國營貿易事業透明化義務之執行情況。
(二)WTO界定之國營貿易事業
GATT第十七條並沒有規範國營貿易事業之定義,然而,WTO貨品貿易理事會國營貿易事業(STE)工作小組在1999年所公布的STE例示清單文件(G/STR/4)中,揭示了STE通常具備之特徵,以及STE從事的業務類型。依據STE例示清單文件(G/STR/4),會員可以從下列三項特徵判斷是否為一國營貿易事業:
l 政府或非政府實體,包括:公賣局 (marketing boards);
l 將專營權或特許權利授與企業;
l 該企業購買行為或出售行為具有影響、調節貨品進出口之效果。
除此之外,尚應進一步考量被授予專營權或特許權利之企業與政府部門之間的關係。此一企業可能是政府之分支機構或是政府持有股權的企業,或是依法受託執行政策之企業。而企業被授予專營權或特許權利,可能是要控制特定產品之進出口、管理出口之配銷業務或是控制國內之製造加工或銷售業務。同時,該企業的一部或全部業務係受到政府部門之資金挹注或支持,政府所提供之支持形式包括:
l 預算分配;
l 優惠利率或賦稅優惠;
l 貸款擔保;
l 關稅收入分配;
l 取得較優惠的外匯兌換;
l 其他預算以外的支持或援助。
(三)一般國營貿易事業(STE)所從事的業務
依據STE例示清單文件(G/STR/4),國營貿易事業(STE)所從事的業務,一般都會跟進出口業務相關,或是間接影響貿易活動之業務。其中,直接跟進出口相關之業務包括:
l 依據多邊或雙邊議定之配額或關稅配額管理進出口;
l 核發進口許可或出口許可;
l 決定進口產品的國內銷售價格。
其次,在間接影響貿易活動之業務方面,STE可能負責執行法律規定的農產銷售機制/補貼機制,例如:管理產品的國內生產或加工、決定國內生產產品的價格、管理特定產品的國內配銷方式、提供信用貸款給生廠商、出口商或進口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