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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國際貿易法院肯認商務部對自臺灣進口之抗腐蝕鋼品反傾銷稅案之第2次重為認定結果

  美國國際貿易法院(CIT)於本(2023)年623日肯認商務部(DOC)對自臺灣進口之抗腐蝕性鋼品(corrosion-resistant steel productsCORE)反傾銷稅案之第2次重為認定結果(Slip Op.23-95),認定臺灣廠商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鐵)之傾銷差率為11.04%、合併(collapse)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輝)和欣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建)為單一實體之傾銷差率為1.20%。惟不支持DOC不當地為未來調整或改變燁輝和欣建單一實體排除課稅命令之推測性聲明(speculative statement)。

  DOC在原案之最後調查認定將裕鐵、燁輝和欣建視為單一實體,核定傾銷差率3.77%,後因美國國內廠商提出DOC犯有行政錯誤(ministerial error),DOC爰更正錯誤並修正最後傾銷差率為10.34%。對此,裕鐵和燁輝(原告)提出訴訟,主張DOC3家企業合併為單一實體係缺乏證據,以及違法對裕鐵回卷之降伏強度資料採用其他可得事實做出不利推論等。案經CIT發回DOC後(Slip Op.18-5Prosperity I),DOC於重為認定時再次合併3家企業為單一實體,並在持異議下採用裕鐵報告之降伏強度資料而非其他可得事實得出傾銷差率為3.66%(請參閱本週報第782期),獲CIT肯認(Prosperity Ⅱ)。

  嗣後原告不服故提出上訴,主張DOC使用調查資料期間(period of investigationPOI)外之資料做成合併3家廠商稅率之決定為不合法,美國廠商AK Steel公司亦就CIT要求DOC就裕鐵答卷時未依要求填報降伏強度之分類資料而降低反傾銷稅率提起交叉上訴(cross-appeal)。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撤銷CIT判決並發回CIT重審(Prosperity Ⅲ,請參閱本週報第847期)。嗣後,DOC2022214日向CIT提交第2次重為認定,CIT判決重點摘述如下:

  一、有關是否合併裕鐵、燁輝和欣建為單一實體

  CAFCProsperity Ⅲ之判決指出,DOC合併關聯企業為同一稅率之作法係規定於19 C.F.R.§351.401(f),若符合以下3要件DOC得將2家或以上之生產商視為單一實體:(1)實體間需有關聯(affiliated);(2)關聯生產商必須有同類或相同產品之生產設備;(3)有操作價格或產量之顯著可能性。而DOC於第2次重為認定中,認定前2個要件都是符合的,第3個要件則不符合。

  1.林氏家族成員於裕鐵和燁輝之參與情形:

  DOC在處理第3個要件時,認為雖然19 C.F.R.§351.401(f)(2)例示可考量「共同持股水準」和「一企業之管理階層或董事會成員是否於關聯企業擔任董事」等因素,然這是依整體情況(totality of the circumstances)考量,因此DOC在第2次重為認定中處理了之前沒有處理的議題,即燁輝及裕鐵的關係會不會造成操作價格或產量之顯著可能。

  DOC發現雖有多位林氏家族成員分別任職於裕鐵和燁輝,但該2企業為競爭對手,且不同企業之家庭成員幾無個人或商業交流,並非具凝聚力集體運作的團體,未構成可能影響商業決策的關係。又法規未要求評估時應將大家庭(extended family)視為單一家族實體。CIT認為DOC已依據整體情況進行必要分析。

  2.DOC採用POI後之資料作成不合併裕鐵、燁輝和欣建為單一實體之認定

  被告參加人主張裕鐵於201512月(POI後,DOC初步認定前)出售欣建之股權,但CIT之前的判決認為只有於POI期間之交易或事件才與第3項要件有關。故DOC本次認定將POI之後的資料納入考量已背離行政慣例且未加以說明,違反案件的法律準則(law of the case)及司法上的禁反言原則(judicial estoppel)。

  CIT表示DOC已說明將該證據納入考量係因原案申請人在重為認定程序中主張裕鐵和燁輝可透過其對欣建之所有權操縱價格和產量,且該要件是聚焦於未來是否可能發生操縱價格或產量的情形。既該撤資行為早於實施反傾銷稅之前,因此有關未來可操作價格或產量的主張是不成立的。又被告參加人主張CAFC之前之判決應有拘束力,並表示CIT在之前的判決中已經同意要在POI期間的資料才算數,故此項議題已處理過而不應該再於此階段重新討論。CIT則表示在Prosperity Ⅱ中是以整體情況來考量而同意將裕鐵、燁輝和欣建合併為單一實體。也就是說,CIT並不認為單就考量POI以後資料的這點,就足以否定掉DOC將裕鐵、燁輝和欣建合併為單一實體的認定。CIT表示,法院之前的判決意見(Prosperity Ⅱ),不等同於在本案之後的訴訟程序中就要認同DOC不能考量POI之外的資料。

  又被告參加人認為被告在DOC的第2次重為認定中被禁反言原則所拘束,因而不能對該次認定中DOCPOI以外的資料表示認同,因為被告曾經在案件訴訟過程中表示DOC不該採認該資料。CIT對此也不表認同,表示事實上DOC的第2次重為認定是為了要處理CAFC判決(Prosperity Ⅲ)後的爭議,而司法禁反言的原則,不會使被告在針對DOC是否得在目前的訴訟程序中為解決新爭議而行使是否採認證據的這項裁量權上,不能表示其反對的意見。

  二、DOC2次重為認定維持合併燁輝和欣建為單一實體

  被告參加人主張應合併裕鐵和欣建為單一實體而非燁輝和欣建。CIT認為DOC已依19 C.F.R.§351.401(f)規定調查發現燁輝是欣建最大股東,且企業雙方成員互相任職管理階層或擔任董事之關係比裕鐵和欣建之間更緊密,以及生產設備位於同一地點並共同支付管理階層薪資,因此紀錄證據支持應將燁輝和欣建視為單一實體。

  三、美國廠商AK Steel公司主張對裕鐵答卷應採取不利推論

  DOC已依CAFC之判決採用其他事實對裕鐵答卷時未依要求填報降伏強度之分類資料採取不利推論,亦無利害關係人對此提出異議。

  四、將燁輝和欣建單一實體排除課稅命令

  DOC表示燁輝和欣建單一實體之傾銷差率為微量,爰排除於課稅命令之外,惟若未來證據指出情況改變且裕鐵、燁輝、欣建3家企業以單一實體之方式運作,DOC有權展開調查並得認定該實體生產的涉案產品應被課稅。CIT未支持該說法,因DOC意圖去認定尚未經CIT審理之爭點且該爭點亦非屬第2次重為認定範圍,因此不支持該聲明。

資料來源:https://www.cit.uscourts.gov/sites/cit/files/23-95.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