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

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 會員茲同意如下: 第一篇 總 則 第一條 補貼之定義 1.1 就本協定之目的而言,如有下列情況應視為有補貼之存在: (a)(1) 會員 ( 本協定簡稱為「政府」 ) 境內有由政府或任何公立機構提供之財務補助者,即 政府措施涉及資金 (例 如補助金、貸款及投入股本 ) 之直接轉移,資金或債務可能之直接轉移(例如貸款保證); 政府拋棄或未催繳原已屆期應繳納之稅收(例如 租稅 抵減之財務獎勵); 政府提供一般基本設施以外之商品或勞務,或收購商品; 政府提供給付予募集基金之機構,或委託或指示一民營機構執行通常歸屬政府之前述第(i)點至第(iii)點所列之一種或多種功能,且其做法與政府通常做法實際上並無差異者; 或 (2) 存有GATT 1994第十六條所指任何形式之所得補貼或價格維持者; 且 (b) 因而授與利益者。 1.2 前項定義之補貼應受第二篇規定之規範,或若其構成第二條規定之特定性要件者,應受第三篇或第 五 篇規定之規範。 第二條 特定性 2.1 為確定第一條第1項定義之補貼是否係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