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
- pc309b
- 2005/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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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
會員茲同意如下:
第一篇 總 則
第一條
補貼之定義
1.1 就本協定之目的而言,如有下列情況應視為有補貼之存在:
(a)(1) 會員
(
本協定簡稱為「政府」
)
境內有由政府或任何公立機構提供之財務補助者,即
政府措施涉及資金
(例
如補助金、貸款及投入股本
)
之直接轉移,資金或債務可能之直接轉移(例如貸款保證);
政府拋棄或未催繳原已屆期應繳納之稅收(例如
租稅
抵減之財務獎勵);
政府提供一般基本設施以外之商品或勞務,或收購商品;
政府提供給付予募集基金之機構,或委託或指示一民營機構執行通常歸屬政府之前述第(i)點至第(iii)點所列之一種或多種功能,且其做法與政府通常做法實際上並無差異者;
或
(2) 存有GATT 1994第十六條所指任何形式之所得補貼或價格維持者;
且
(b) 因而授與利益者。
1.2 前項定義之補貼應受第二篇規定之規範,或若其構成第二條規定之特定性要件者,應受第三篇或第
五
篇規定之規範。
第二條
特定性
2.1 為確定第一條第1項定義之補貼是否係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