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品進口救濟制度

貨品進口救濟制度 壹、 前言 貳、 我國貨品進口救濟制度說明 參、 我國貨品進口救濟制度現況 肆、 貨品進口救濟案件的申請 伍、 貨品進口救濟案件的處理 陸、 貨品進口救濟案件產業受害調查的實質內容 柒、 貨品進口救濟案件之時效: 捌、 貿易調查委員會調查產業損害方式 玖、 進口救濟措施的採行、變更、停止及延長 拾、 結語   壹、前言 一、 進口救濟的意義 在國際經濟法領域,所謂進口救濟,指一國政府依據GATT第十九條及世界貿易組織(WTO)「防衛協定」(AgreementonSafeguards)之規定,在某一輸入貨品數量增加到使國內生產相同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產業遭受到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的威脅時,所採取的救濟措施。此種救濟措施除傳統的限制進口手段(提高關稅、數量限制)外,在某些國家業已逐漸擴及對國內產業的調整協助。 二、 進口救濟制度起源與演變 (一) 起源 在一九二0~三0年代全球經濟恐慌,各國紛紛提高關稅以保護本國產業,導致全球貿易量銳減三分之二。嗣因美國生產過剩,欲追求國際市場,遂主張自由貿易,除與各國商談關稅減讓外,並於貿易協定內訂防衛條款;即若減讓項目進口量增加致國內產業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雙方政府得撤回減讓。此即為進口救濟制度之濫觴。 (二) GATT第十九條 GATT第十九條係因美國代表在參與GATT草擬時,基於美國國會之授權,而將上述政策納入。多年來此一制度廣為全球主要貿易國所採行,惟因GATT第十九條規定過簡,致各國假防衛之名行保護之實,引發各種貿易爭端,有違自由貿易之本旨。 (三) 防衛協定之訂定 烏拉圭回合談判有鑒於此,終於訂定防衛協定,一方面就GATT第十九條不明之處加以釐清,另一方面也對各國採行進口救濟措施應遵行的調查認定程序及多邊監督體制詳加規範。有關農產品、紡織品有特別防衛機制,分別規範於農業協定、紡織品及成衣協定內。上述協定業成為WTO運作時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四) 國際監督機構   貳、我國貨品進口救濟制度說明    貨品進口救濟制度屬於GATT第十九條容許的合法行動,在烏拉圭回合談判所制定「防衛協定」中有詳盡的規定,是WTO會員必須一致遵行的規範。我國為因應加入WTO,協助國內業者調適因貿易自由化所造成的衝擊,故適時建立貨品進口救濟制度。   參、我國貨品進口救濟制度現況 一、 法規之制(訂)定 我國推動貿易自由化政策已有多年,由於市場的開放使國內產業面臨的進口競爭日益強烈,為避免因進口激增造成產業一時無法調適,自應在自由化的同時建立安全閥(SafetyValves)制度,使受害產業有紓解壓力,調整適應自由化環境之機會。 我國採行貨品進口救濟制度的經過,約可分為四個階段: (一) 制度草擬階段:七十九年十一月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完成「建立進口救濟制度與設置貿易調查委員會」研究報告,針對進口救濟制度的目標、產業受害調查的程序、貿易調查委員會的組織功能等研擬具體建議。 (二) 法源制定階段: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貿易法制定公布,第十八條明定建立貨品進口救濟制度及設立貿易調查委員會的法源。 (三) 執行規範訂定階段: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經濟部訂定發布貿易調查委員會組織規程,明定調查機構的組織及運作;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經濟部、財政部及農委會會銜訂定發布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明定案件處理的詳細程序。(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配合防衛協定第一次修正,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配合行政程序法作第二次修正,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配合兩岸加入WTO三度修正,增訂大陸貨品進口救濟案件專章;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四度修正,因應美國鋼品防衛措施可能引發貿易轉向,增訂「臨時措施」機制);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配合經發會決議及貿易法施行細則五度修正。 (四) 正式運作階段: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貿委會)正式成立運作。 二、 案件成立的要件 貨品進口救濟案件產業受害的成立,依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的規定,應具備三個要件: (一) 該案件貨品輸入數量增加,或相對於國內生產量為增加。 (二) 國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的產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大陸貨品進口救濟案件為受市場擾亂或有受市場擾亂之虞)。 (三) 進口增加為造成產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大陸貨品進口救濟案件為受市場擾亂或有受市場擾亂之虞)的原因。 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與反傾銷案件成立的要件,從現行規定來看,主要不同點有三: (一) 產業範圍不同:貨品進口救濟案件之國內產業係指國內生產與輸入貨品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的產業;而反傾銷案件之國內產業則僅包括與輸入貨品相同產品的產業。 (二) 進口競爭行為不同:貨品進口救濟案件針對的進口貨品僅因其輸入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