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 四 月二十四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八四八七0號公告 第一條 一、 本一定數量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 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一定數量如左: (一) 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重製物者,以一份 為限。 (二) 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之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 外之其他著作 重製物者,以五份以下為限。 (三) 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著作重製物者,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 (四) 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重製物者,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