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標示申請證明標章註冊作業要點

地理標示申請證明標章註冊作業要點 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經授智字第0932003101-0號令訂定發布 1. 前言 為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應履行「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以下簡稱TRIPS)地理標示之保護規定,並加強我國地理標示保護機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七十二條增訂得以標章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 地理標示(Geographical Indication;GI),顧名思義固與地理名稱相關,然地理名稱在什麼情況下始該當地理標示而得以註冊為證明標章,並排除他人任意使用,有訂定本作業要點以為實施之必要。 2. 定義 2.1. 地理標示之定義 本要點所稱之「地理標示」依TRIPS第二十二條規定 ,指為辨別一商品係產自一會員之領域,或其領域內之某一地區或地點之標示,而該商品的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主要係歸因於其地理來源者而言。因此地理標示依商標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申請證明標章之註冊者,必須該標章本身為表示某一區域的地理名詞,或與該地理名詞有關的代表性圖文等足以表彰地理來源之標識,且該標識符合地理標示構成要件之保護者而言。經核准註冊之證明標章將列為我國保護地理標示之註冊名單加以公告,並可作國際間雙邊或多邊保護協定的地理標示交換保護名單以為管理。 2.2. 地理標示之構成要件 (1)為辨別商品係產自某一特定地區之標示 該標示本身表示某一領域的地理名詞,或與該地理名詞有關的代表性圖文,且表彰某一商品(從原料、加工到包裝)與該特定地區相關。 (2)表示會員國的領域或其領域內某特定地區 地理標示範圍界定之大小,可能係為會員國領域,或為其單一行政區域,或結合不同之行政區域,甚至為某一產品原料生長或加工產製過程之特定地區而言。 (3)商品之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與該地理來源間具有關聯性 此構成要件主要揭示商品所具備特定或優良的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主要歸因於該地理來源,亦即商品之原料到加工等生產階段,需與該地理來源間具有程度上關聯性。一般指該地理區域的環境因素,如氣候、土壤、海拔高度、灌溉流域面積、風、水質等自然因素,或該地理區域之傳統或人工技術等人文因素。 2.3. 商品與地理來源間須具有關聯性之認定 對於商品特定或優良之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主要係源自於該地理來源之要求,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1)所有生產階段(原料、加工、包裝)皆在指定的地區完成者。 (2)原料(例如茶葉),源自於指定的地區﹔例外則容許小部份的原料來自其他地區者。 (3)賦予產品足以識別特性的某一生產階段係發生在該地區者。 3. 申請 3.1. 法令依據 (1) 商標法第七十二條:凡以標章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前項申請人係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者,不得申請註冊。 (2) 商標法第八十條:證明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3)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申請註冊證明標章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 證明之商品或服務  證明標章表彰之內容  標示證明標章之條件  申請人得為證明之資格或能力  控制證明標章使用之方式  申請人本身不從事所證明商品之製造、行銷或服務提供之聲明 (4)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證明標章依其性質準用本細則關於商標之規定。 3.2. 申請作業 地理標示之保護既不同於一般來源地標示或產地說明之問題,依商標法規定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者,自應適用商標法上有關證明標章申請註冊之規定。 3.2.1. 申請人 依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且為避免公眾對申請人的證明能力產生無法公平合理管理之疑慮,應就個案所欲證明之商品及證明標章表彰之內容(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審查該地理標示之證明標章申請人之證明能力。 3.2.2. 申請書 為審核地理標示構成要件,申請書除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準用第八條規定,應檢附證明標章圖樣外,並依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載明事項如下: 3.2.2.1. 證明標章圖樣 申請證明標章註冊者,應檢附長寬不大於八公分,不小於五公分之證明標章圖樣五張﹔其為彩色者,應附加黑白圖樣二張。 3.2.2.2. 證明標章之使用規範書 一般而言,地理標示表示商品品質、聲譽或特性與其地理來源具有主要關聯性,且以自然環境因素為主,故較不可能存在於服務類別,以下例示內容以所欲證明為商品者加以說明,若所欲證明為服務類別者,應就個案所欲證明服務之性質準用之。另為方便民眾陳述及審查,申請人應備具證明標章之使用規範書依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