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施行細則

商標法施行細則 (民國 92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商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或本細則所為之各項申請,應使用商標專責機關規定之書表格式及 份數,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委任商標代理人者,得僅由代理人簽名或 蓋章。 第 3 條 申請註冊單一顏色、立體、聲音商標或團體商標而主張優先權,其優先權 日早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者,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為其優先權日。 第 4 條 申請人委任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正本,載明代理之權限。 前項委任,得就現在或未來一件或多件商標之申請註冊、異動、異議、評 定、廢止及其他相關程序為概括委任。 前項概括委任之委任書正本已提交商標專責機關者,其後於該委任範圍內 之個別程序應檢附之委任書,得以影本代之。但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 ,得通知檢附委任關係存續之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提出影本時,應同時聲明與正本無異及正本所附之案號。 第 5 條 商標註冊之申請,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 或法人證明文件。 第 6 條 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證明文件或其他文件為 外文者,應檢附必要之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第 7 條 單一顏色、立體、聲音商標或團體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早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者,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其申請日 。 第 8 條 申請商標註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附長寬不大於八公分,不小於五公分 之商標圖樣五張;其為彩色者,應附加黑白圖樣二張。 第 9 條 申請註冊顏色商標者,應於申請書中聲明,並載明該顏色及相關說明。 前項商標,得以虛線表現實際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或內容 態樣。 前項虛線部分,不屬於顏色商標之一部分。 第 10 條 申請註冊聲音商標者,應於申請書中聲明,並以五線譜、簡譜或描述說明 表示,同時檢附存載該聲音之光碟片。以五線譜或簡譜表示者,應為相關 說明。 第 11 條 申請註冊立體商標者,應於申請書中聲明,並以立體形狀圖形表示及為相 關說明。 為明確表現立體形狀,申請人得同時檢附五張以下不同角度相同比例之視 圖或樣本。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申請人檢附之。 前二項立體形狀包括不主張權利之部分者,應使用實線描繪主張權利之部 分,另以虛線表示不主張權利之部分,並聲明不專用。 第 12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視覺可感知之圖樣,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藉由視覺得認識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其聯合式所表達之商標 。 第 13 條 申請商標註冊,應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詳如附表) 之類別順序,指定使 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並具體列舉商品或服務名稱。 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修正前已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 ,以註冊類別為準;未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以申 請時指定之類別為準。 第 14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須由各申請人協議者,商標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 ,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屆期不能達成協議時,商標專責機關應指定期日及 地點,通知各申請人抽籤決定之。 第 15 條 申請變更商標註冊申請事項或商標註冊事項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變 更證明文件。 第 16 條 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者。 第 17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稱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指其 特取名稱。 第 18 條 商標註冊申請人主張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事者,應提出相關事 證證明之。 第 19 條 申請商標權期間延展註冊,應備具申請書,就註冊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 之全部或一部為之。 第 20 條 於審定前申請減縮商標註冊申請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者,不影響其申請 日。 第 21 條 申請移轉因商標註冊申請所生之權利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移轉契約 或其他移轉證明文件。 第 22 條 申請分割註冊申請案者,應備具申請書,按分割件數檢送分割申請書副本 及其申請商標註冊之相關文件。 第 23 條 於核准審定後註冊公告前,申請分割註冊申請案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 分割後各件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並按分割件數檢送申請書副本。 前項申請,商標專責機關應於申請人繳納註冊費,商標經註冊公告後,再 進行分割。 第 24 條 申請分割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