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商 標 法
中華民國十九年五月六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二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二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國民政府公布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總統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七月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四、五、二十三、二十五、三十四、三十七、六十一、七十九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七十七之一、七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第 三 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互相保護商標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人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第 四 條 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首次申請日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註冊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申請註冊日以優先權日為準。
第 五 條 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第 六 條 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第 七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商標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第 八 條 申請商標註冊及其相關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
商標代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其為專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商標師為限。商標師之資格及管理,以法律定之。
第 九 條 凡申請人為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期間、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第 十 條 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應以書件或物件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如係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由當事人舉證外,以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
第 十一 條 商標註冊及其他關於商標之各項申請,應繳納規費。
商標規費之數額,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十二 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刊行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其相關事項。
第 十三 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備置商標註冊簿,登載商標註冊、商標權變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並對外公開之。
前項商標註冊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 十四 條 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日期、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五 條 商標專責機關對於商標註冊之申請、異議、評定及廢止案件之審查,應指定審查人員審查之。
前項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 十六 條 商標專責機關對前條第一項案件之審查,應作成書面之處分,並記載理由送達申請人。
前項之處分,應由審查人員具名。
第二章 申請註冊
第 十七 條 申請商標註冊,由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載明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及其類別,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前項商標,應以視覺可感知之圖樣表示之。
申請商標註冊,以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提出申請當日為申請日。
申請人得以一商標註冊申請案,指定使用於二個以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
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第 十八 條 二人以上於同日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各別申請註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