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碟管理條例
光碟管理條例 (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 公發布)
第 1 條 光碟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
第 2 條 本條例名詞定義如下:
一 光碟:指預錄式光碟及空白光碟。
二 預錄式光碟:指預錄式之雷射碟、唯讀記憶光碟、數位影碟、唯讀記
憶數位影碟、雷射影碟、迷你光碟、影音光碟與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之預錄式光碟。
三 空白光碟:指可錄式光碟、可寫式光碟及可重寫式光碟。
四 母版:指經由刻版機完成用於製造光碟之金屬碟。
五 來源識別碼:指為識別光碟或母版之製造來源,而由主管機關核發之
識別碼。
六 事業:指以製造光碟或母版為業務之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及
其他個人或團體。
七 製造:指使用原料,經由製造機具產製光碟或母版之行為。
八 製造機具:指製造光碟之射出成型機、模具、製造母版之刻版機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機具。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 4 條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
從事製造。
事業製造空白光碟,事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二項申請許可及申報之程序、內容、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事業依前條第一項申請許可,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
可:
一 事業負責人曾違反本條例或犯著作權法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者。
二 曾受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未滿五年者。
第 6 條 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許可字號。
二 事業名稱、營業所及其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 製造場所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 製造場址。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事先申請變更。
事業應將第一項製造許可文件,揭示於場址之明顯處所。
第 7 條 事業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後,經發現其申請許
可資料有重大不實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 8 條 事業應保存預錄式光碟之客戶訂單、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及所製造之預錄
式光碟內容等資料,至少三年。
第 9 條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應於製造許可文件上所載之場址為之。
第 10 條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除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製造許可外,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
前項預錄式光碟,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
依第一項核發之來源識別碼,不得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
。第一項及第二項來源識別碼之申請程序、壓印標示方式、應備文件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事業製造前條第一項預錄式光碟所需之母版,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
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
前項母版,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
依第一項核發之來源識別碼,不得交由他人使用於母版之壓印標示。
第一項及第二項來源識別碼之申請程序、壓印標示方式、應備文件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製造機具之輸出或輸入,事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製造機具之申報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得出具查核公文,派員進入光碟、母版製造場所及其他有關處所
,查核其有無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
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並要求提供有關資料,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並得請求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第 14 條 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文件、來源識別碼之核發、製造機具輸出或輸入之申
報與光碟、母版製造場所及其他有關處所之查核等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
、委託或委辦其他行政機關辦理。
第 15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者,應令其停工
、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許可,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罰鍰;未停工或屆期未申請許可者,應再次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申報從事空白光碟之製造者,應限其於三十日
內申報,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申報者,應
按次連續處罰至完成申報為止。
專供製造第一項預錄式光碟之製造機具及其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
人或犯人與否,均得沒入或沒收之。
第 16 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