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施行細則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公發布)
第 1 條 本細則依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規定之申請所應備具之文件,應使用中文,其科學名詞之
譯名並應附註外文原名。譯名經國立編譯館編譯者,應以該譯名為準。
前項文件原係外文者,並應檢附原文本。
第 3 條 關於電路布局之申請,電路布局專責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
附身分證明或法人證明文件。
第 4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指定之期間,電路布局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展延之
。
前項展延期間之申請,應載明理由。
第 5 條 申請電路布局登記之文件,如係郵遞,必須掛號。
本法所定或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指定之各項期間之遵守,應以書件或物件送
達電路布局專責機關之日為準;如係郵遞,以發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申請人舉證外,應以送達電路布局專責機關之
日為準。
第 6 條 申請人對申請電路布局登記必須存檔之書件或物件,不得申請退還。但得
申請閱覽、抄錄、攝影、影印或發給有關之證明。
第 7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約定有代表者,指由共同申請人或電路布局權共有人全體
約定者。
前項代表為有關電路布局之申請時,應檢附約定之證明文件。
第 8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說明書,應以國家標準 A4 號 (二一○×二九七
公釐) 紙製作一式二份,並應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載明左列事項:
一 電路布局名稱或利用該布局所製造之積體電路名稱。
二 積體電路分類。
三 創作人姓名、國籍、住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所及其代表人
姓名。
四 申請人姓名、國籍、住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所及其代表人
姓名。
五 電路布局之說明。
第 9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圖式或照片,指左列各款:
一 利用繪圖機製作有關申請之電路布局之圖式或其複製品者。
二 利用有關申請之電路布局為製造積體電路之光罩之照片,或記載光罩
之形狀之圖式。
三 利用有關電路布局製造之積體電路之表面及表現在內部形式之各層之
照片。
前項圖式或照片,除應以國家標準 A4 號 (二一○×二九七公釐) 紙或折
疊成國家標準 A4 號 (二一○×二九七公釐) 紙格式製作一式二份,並須
以大於實際電路布局二十倍之比例記載或表現該電路布局外,且應足以辨
識。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檢附積體電路成品時,至少應檢附成品四顆
。
第 10 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可以其他資料代之,係指得將圖式、照片或成品中
之秘密部分塗抹或除去,以代替原來之圖式、照片或成品。但每層塗抹或
除去之部分,不得超過該層面積二分之一。
第 11 條 申請文件定有程式者,應依其程式。
申請文件不符合規定之程式或不明晰者,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
限期補正;未依限補正者,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12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者,應備具申請書,敘明延誤期
間之原因、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並檢附證明文件。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電路布局登記證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電路布局權人姓名或名稱。
二 創作人姓名或名稱。
三 電路布局權號數。
四 電路布局名稱或利用該布局所製造之積體電路名稱。
五 電路布局權期間。
六 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第 14 條 電路布局有關文件無從送達者,應於公報公告之,自刊登公報之日起滿三
十日,視為已送達。
第 15 條 申請電路布局權授權登記者,除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
並應備具申請書敘明授權範圍、地域及期間。
第 16 條 申請電路布局權之質權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登記者,除應依本法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備具申請書、證明文件及電路布局登記證
書。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質權權利範圍。
二 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
三 電路布局權號數。
四 電路布局名稱或利用該布局所製造之積體電路名稱。
五 積體電路分類。
六 質權人及出質人之姓名、住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所及其代
表人姓名。
七 債務人之姓名、住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
八 登記原因。如有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或賠償額之約定
者,其約定。
電路布局專責機關為質權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登記,應將有關事項加
註於電路布局登記證書及電路布局權簿。
第 17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特許實施者,應備具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