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種苗法施行細則

植物種苗法施行細則 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 台七十九農字第二一一九三號函 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農委會 (八九)農糧字第八九00二-00五八號令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植物種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規定所為之申請、答辯及應備具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其科學名詞之譯名以國立編譯館編譯者為準,並應附註外文原名。植物名稱應附註學名。 前項書件原係外文者,並應檢附原外文資料。 第 三 條 依本法第九條申請新品種登記應備具之有關書件,採用郵政機關寄送者,應納足掛號郵資,以掛號為之。 本法所定或主管機關指定各項期間之遵守,應以各級主管機關實際收受申請書、書件或物件之日期為準。如採用郵政機關寄送者,以發寄地郵戳為準。 第 四 條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新品種登記或為新品種權利之共有者,其辦理一切程序時,應共同為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第 五 條 申請命名或權利登記之新品種,於申請前已在外國申請命名或權利登記者,應於申請書載明該外國之國別、申請日期及申請案號。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限期檢送有關之證明文件。 第 六 條 申請人為新品種登記時,得委任代理人為之。申請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載明代理權限,代理人有異動或其代理權限有變更時,亦同。 第 七 條 申請人為外國人或外國團體,其在中華民國內無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者,應依前條規定,委任代理人為之。 前項申請人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或經當地公證人認證之國籍證明書或法人、團體證明文件。 第 八 條 申請人為中華民國人或中華民國團體,其在中華民國內無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且未委託代理人者,應指定送達代收人,並向中央主管機關陳明。 第 九 條 申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印鑑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 十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實施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所定之新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時,得委託其他機構為之。 第 十一 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最先提出申請者,以備具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書件之日為準。其依本法第十三條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準。 第 十二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提出異議之異議書,應備具一式三份,並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異議之申請案號或登記號數。 二、新品種之種類及名稱。 三、被異議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 四、異議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 五、異議之理由及異議證件。 六、異議人簽章。 七、申請之年、月、日。 異議證件為書證者,應檢送原本,並附影本二份,檢送之原本經驗證無訛後發還。 異議人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為法人者應檢附法人登記證影本。 異議人得自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提異議證件。 第 十三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申請再審查及複核之申請文件,應備具一式三份,並載明左列事項: 一、申請案號或登記號數。 二、新品種之種類及名稱。 三、申請人或異議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 四、原審定書、異議審定書或再審查決定書字號及送達日期。 五、申請再審查或複核之理由。 六、申請人或異議人簽章。 七、申請之年、月、日。 第 十四 條 新品種再審查委員會審議再審查及複核事件,應於開會十日以前,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得列席說明。 第 十五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審定書及第十六條之再審查與複核決定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申請案號或登記號數。 二、新品種之種類及名稱。 三、申請人或異議人之姓名。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 四、申請之年、月、日。 五、主文、事實及理由。 六、審定或決定之年、月、日。 第 十六 條 審定書、再審查與複核決定書無從送達者,應刊登中央主管機關公報公告之,自刊登公報之日起滿三十日,視為已送達。 第 十七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新品種命名或權利登記證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登記號數。 二、登記之類別。 三、新品種之種類及名稱。 四、權利登記之權利期間。 五、登記人之姓名或名稱。 六、新品種權利為共有時,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七、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第 十八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備新品種命名及權利登記簿,記載左列事項: 一、新品種之種類及名稱。 二、登記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申請之年、月、日及申請案號或登記號數。 四、公告之年、月、日及公告號數。 五、異議、再審查或複核之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