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民國 93 年 04 月 21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促進品種改良,並實施種苗管理,以增進農民利
益及促進農業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品種:指最低植物分類群內之植物群體,其性狀由單一基因型或若干
基因型組合所表現,能以至少一個性狀與任何其他植物群體區別,經
指定繁殖方法下其主要性狀維持不變者。
二、基因轉殖:使用遺傳工程或分子生物等技術,將外源基因轉入植物細
胞中,產生基因重組之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但不包括傳統
雜交、誘變、體外受精、植物分類學之科以下之細胞與原生質體融合
、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加倍等技術。
三、基因轉殖植物:指應用基因轉殖技術獲得之植株、種子及其衍生之後
代。
四、育種者:指育成品種或發現並開發品種之工作者。
五、種苗:指植物體之全部或部分可供繁殖或栽培之用者。
六、種苗業者:指從事育種、繁殖、輸出入或銷售種苗之事業者。
七、銷售:指以一定價格出售或實物交換之行為。
八、推廣:指將種苗介紹、供應他人採用之行為。
第 4 條 適用本法之植物種類,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種子植物、蕨類及其他特
定植物。
第 5 條 品種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品種權之權利。
品種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育種者或其受讓人
、繼承人。
第 6 條 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得讓與或繼承。
品種權由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者,應敘明育種者姓名,並附具受讓或繼承
之證件。
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之讓與或繼承,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7 條 品種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
以品種權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質權人不得實施該品種
權。
第 8 條 受僱人於職務上所育成之品種或發現並開發之品種,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其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屬於僱用人所有。但僱用人應給予受僱人適當之獎
勵或報酬。
前項所稱職務上所育成之品種或發現並開發之品種,指受僱人於僱傭關係
中之工作所完成之品種。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育種者,其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之歸屬,依雙方契
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屬於品種育種者。但出資人
得利用其品種。
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歸屬於僱用人或出資人者
,品種育種者享有姓名表示權。
第 9 條 受僱人於非職務上育成品種,或發現並開發品種者,取得其品種之申請權
及品種權。但品種係利用僱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僱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
酬後,於該事業利用其品種。
受僱人完成非職務上之品種,應以書面通知僱用人;必要時,受僱人並應
告知育成或發現並開發之過程。
僱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未向受僱人為反對之表示者,不
得主張該品種為職務上所完成之品種。
第 10 條 前條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以契約預先約定受僱人不得享有品種申請權及品種
權者,其約定無效。
第 11 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未共同參加品種權保護之國際條約、組織,
或無相互品種權保護之條約、協定,或無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品種權保護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品種權保護不予受理者
,其品種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第 二 章 品種權之申請
第 12 條 具備新穎性、可區別性、一致性、穩定性及一適當品種名稱之品種,得依
本法申請品種權。
前項所稱新穎性,指一品種在申請日之前,經品種申請權人自行或同意銷
售或推廣其種苗或收穫材料,在國內未超過一年;在國外,木本或多年生
藤本植物未超過六年,其他物種未超過四年者。
第一項所稱可區別性,指一品種可用一個以上之性狀,和申請日之前已於
國內或國外流通或已取得品種權之品種加以區別,且該性狀可加以辨認和
敘述者。
第一項所稱一致性,指一品種特性除可預期之自然變異外,個體間表現一
致者。
第一項所稱穩定性,指一品種在指定之繁殖方法下,經重覆繁殖或一特定
繁殖週期後,其主要性狀能維持不變者。
第 13 條 前條品種名稱,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單獨以數字表示。
二、與同一或近緣物種下之品種名稱相同或近似。
三、對品種之性狀或育種者之身分有混淆誤認之虞。
四、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 14 條 申請品種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品種說明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