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施行細則

專利法施行細則 (民國 93 年 04 月 07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專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所為之申請,除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外,應以書 面提出,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委任有專利代理人者,得僅由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或法人 證明文件。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以書面提出者,應使用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 書表;其格式及份數,由專利專責機關定之。 第 3 條 科學名詞之譯名經國立編譯館編譯者,應以該譯名為原則;未經該館編譯 或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附註外文原名。 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專 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第 4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 原本或正本,經當事人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得以影本代之。但舉發 證據為書證影本者,應證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 原本或正本,經專利專責機關驗證無訛後,得予發還。 第 5 條 申請專利文件之送達,以書面提出者,應以書件或物件送達專利專責機關 之日為準。但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第 6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指定之期間,申請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前,載明理由向專 利專責機關申請延展。 第 7 條 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印章、住居所或營業所變更時,應檢附證明文件向 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但其變更無須以文件證明者,免予檢附。 第 8 條 申請人委任專利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代理之權限及送達處所。 專利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專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申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專利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 申請人變更代理人之權限或更換代理人時,非以書面通知專利專責機關, 對專利專責機關不生效力。 專利代理人之送達處所、印章變更時,應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 申請人得檢附委託書,指定第三人為送達代收人。 第 9 條 申請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式而得補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 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10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者,應敘明延誤期間之原因、 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並檢附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為之。 第 11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十二個月,自外國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 至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六個月,自外國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 算至本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第 12 條 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申請變更專利申請權人名義者,應檢附專利申請權歸 屬之協議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申請變更專利權人名義者,應檢附專利權歸屬之協議 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及專利證書。 第 13 條 因繼受專利申請權申請變更名義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因受讓而變更名義者,其受讓專利申請權之契約書或讓與人出具之證 明文件。但公司因併購而承受者,為併購之證明文件。 二、因繼承而變更名義者,其死亡及繼承證明文件。 第 二 章 專利之申請及審查 第 一 節 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 第 14 條 申請發明專利或申請新型專利者,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明或新型名稱。 二、發明人或創作人姓名、國籍。 三、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 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於申請書上聲明之: 一、主張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 款、第二款規定之事實者。 二、主張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三、主張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四、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者。 第 15 條 發明、新型專利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明或新型名稱。 二、發明人或創作人姓名、國籍。 三、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 代表人姓名。 四、主張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優先權者,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申 請案號及申請日。 五、申請前已向外國申請專利者,並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六、主張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優先權者,各申請案號及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