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

專利法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專利,分為下列三種: 一 發明專利。 二 新型專利。 三 新式樣專利。 第 3 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專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第 4 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 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保護專利之協 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 。 第 5 條 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 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創作人或 其受讓人或繼承人。 第 6 條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 專利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 以專利權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質權人不得實施該專利 權。 第 7 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 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 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 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 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 、新型或新式樣。 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 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 第 8 條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 屬於受雇人。但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 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受雇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應即以書面通知雇用人,如 有必要並應告知創作之過程。 雇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未向受雇人為反對之表示者,不 得主張該發明、新型或新式樣為職務上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第 9 條 前條雇用人與受雇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新型或新式 樣之權益者,無效。 第 10 條 雇用人或受雇人對第七條及第八條所定權利之歸屬有爭執而達成協議者, 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專利專責機關認 有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附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 第 11 條 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 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 專利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未制定前,代理人資格之取得 、撤銷、廢止及其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 二人以上共同為專利申請以外之專利相關程序時,除撤回或拋棄申請案、 申請分割、改請或本法另有規定者,應共同連署外,其餘程序各人皆可單 獨為之。但約定有代表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應共同連署之情形,應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未指定應受送 達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以第一順序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並應將送達事 項通知其他人。 第 13 條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 分讓與他人。 第 14 條 繼受專利申請權者,如在申請時非以繼受人名義申請專利,或未在申請後 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為前項之變更申請者,不論受讓或繼承,均應附具證明文件。 第 15 條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人員於任職期內,除繼承外,不得申請專利 及直接、間接受有關專利之任何權益。 第 16 條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人員對職務上知悉或持有關於專利之發明、 新型或新式樣,或申請人事業上之秘密,有保密之義務。 第 17 條 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 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 受理。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 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 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第 18 條 審定書或其他文件無從送達者,應於專利公報公告之,自刊登公報之日起 滿三十日,視為已送達。 第 19 條 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日期及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本法有關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