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品輸入管理辦法

貨品輸入管理辦法 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經貿字第○九二○四六○八三九○號令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簽證,係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簽發輸入許可證;所稱免證,係指免除輸入許可證。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廠商,係指依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辦妥登記之出進口廠商。 第 四 條 輸入附屬於貨品上之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其管理規定及貨品範圍,由貿易局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第 五 條 (刪除) 第二章 輸入規定 第 六 條 依本法規定限制輸入之下列貨品,貿易局應就其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編限制輸入貨品表,公告辦理之: 一、本法第五條所指特定國家或地區產製之貨品。 二、本法第六條採取必要措施限制輸入之貨品。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制輸入之貨品。 四、本法第十六條採取輸入配額之貨品。 五、本法第十八條因進口救濟採取限制輸入之貨品。 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經貿易局公告免證者外,應依該表所列規定申請辦理簽證;未符合表列輸入規定者,非經貿易局專案核准,不得輸入。 第 七 條 廠商、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外之貨品,免證輸入。 第 八 條 免證輸入之貨品,其他法令另有管理規定者,貿易局得就海關能予配合辦理部分之相關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編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公告辦理之。 輸入前項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報關時應依該表所列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廠商、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以外非以輸入為常業之進口人依本法第十條之規定輸入貨品,應辦理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證輸入: 一、入境旅客及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行李物品,量值在海關規定範圍以內者。 二、各國駐華使領館、各國際組織及駐華外交機構持憑外交部簽發之在華外交等機構與人員免稅申請書辦理免稅公、自用物品進口者。 三、以海運、空運或郵包寄遞進口限制輸入貨品表外之貨品,其離岸價格(FOB)為美幣二萬元以下或等值者。 四、其他經貿易局核定者。 前項免證輸入之貨品,其屬第六條或第八條表列貨品者,報關時仍應依表列規定辦理。但有其他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第一項之進口人,申請簽證輸入之特定項目貨品,除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外,以供自用者為限。 第 十 條 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其屬少量自用或餽贈者,海關得視情形依表內規定酌量免證稅放。但有其他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第 十一 條 為貿易管理需要,貿易局得公告指定進口貨品項目,應標示原產地,或應於報關時繳驗產地證明書。 第三章 簽證規定 第 十二 條 簽證輸入貨品時,限以書面或電子簽證方式向貿易局申請。 以書面申請簽證時,應具備下列書件: 一、輸入許可證申請書全份。 二、依其他相關規定應附繳之文件。 輸入許可證及其申請書格式由貿易局定之。 第 十三 條 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為自簽證之日起六個月。但對特定貨品之輸入或自特定地區輸入貨品,得核發有效期限較短之輸入許可證。 申請人預期進口貨品不能於有效期限內裝運者,得於申請時敘明理由並檢附證件,申請核發有效期限較長之輸入許可證。 第 十四 條 輸入貨品應於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自原起運口岸裝運,其裝運日期以提單所載日期為準;提單所載日期有疑問時,得由海關另行查證核定之。 輸入許可證逾期而未經核准延期者,不得憑以輸入貨品。 第 十五 條 輸入貨品不能於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內自原起運口岸裝運者,申請人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申請延期,其每次延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延期次數不得超過二次。但經貿易局公告指定之貨品應於期限內輸入,不得延期。 第 十六 條 輸入許可證所載各項內容,申請人得於有效期限屆滿前繕打輸入許可證更改申請書,連同原輸入許可證及有關證件申請更改。但申請人名稱,除經核准變更登記者外,不得更改。 輸入許可證內部分貨品已向海關報運進口並經核銷者,其許可證內容,除有效日期得依前條規定申請延期外,不得申請更改。 第 十七 條 輸入許可證之延期或更改內容,應依申請延期或更改時之有關輸入規定辦理。 第 十八 條 輸入許可證遺失時,得申請補發。但以原證遺失時貨品全部或部分尚未報運進口者為限。 申請補發輸入許可證,應繕具補發申請書及輸入許可證申請書。 第四章 附則 第 十九 條 輸入貨品其屬應施檢驗或檢疫之品目,應依有關檢驗、檢疫之規定辦理。 第 二十 條 基於輸入貿易管理需要,貿易局得依本法或本辦法公告其他有關輸入規定事項。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