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1999年4月21日修正)

公證法(1999年4月21日修正) 1.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52 條並自中華 民國三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67 條 3.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四日總統 (69) 台統 (一) 義字第三七八三號令 修正公布第 66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八五一六○號公布 名稱: 公證法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設公證處;必要時,並得於管轄區域內適當處所設公證分處。 民間之公證人應於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司法院指定之地設事務所。 第 2 條 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 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 一 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係持往境外使用者。 二 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第 3 條 前條之請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公證或認證請求書,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其以言詞請求者,由公證人、佐理員或助理人作成筆錄並簽名後,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前項請求書或筆錄,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聲請書狀或筆錄之規定。 第 4 條 公證或認證之請求,得由代理人為之。但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 理人為之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