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2002年02月06日修正)
-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 2004/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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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法(2002年02月06日修正)
1.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總統 (48) 台總字第 4036 號令制定公
布全文 60 條並自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六十年二月一日總統 (60) 台統 (一) 義字第 807 號令修正
公布全文 72 條
3.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 (73) 華總 (一) 義字 0370 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 81 條
4.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總統 (86) 華總 (一) 義字第 86001048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5、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86) 台交字第 40702 號令發布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 35 條條文,定於民國八十
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5.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總統 (86) 華總 (一) 義字第 870000419
0 號令增訂公布第 39-1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總統 (88) 華總 (一) 義字第 88001243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2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6940 號令
修正公布第 64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總統 (91) 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25620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4、6、11、12、27、28、34、37、40、47、56、59、
61~63、65、67、76、77、79、80 條條文;並刪除第 29 條條文;並
增訂第 40-1、40-2、56-1、61-1、62-1、71-1、77-1~77-3 條條文
名稱: 公路法 (民國 91 年 02 月 06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 公路: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
二 國道:指聯絡兩省 (市) 以上,及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鎮、國際交通與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三 省道:指聯絡重要縣 (市) 及省際交通之道路。
四 縣道:指聯絡縣 (市) 及縣 (市) 與重要鄉 (鎮、市) 間之道路。
五 鄉道:指聯絡鄉 (鎮、市) 及鄉 (鎮、市) 與村、里間之道路。
六 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所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
七 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動力車輛。
八 汽車: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九 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地面電車。
一○ 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 站等,供汽車通行、停放或提供服務收取費用之事業。
一一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 業。
一二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