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投資條例 (1997年11月19日修正)
-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 2004/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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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投資條例 (1997年11月19日修正)
名稱: 外國人投資條例 (民國 86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
第 1 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投資、保障、限制及處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主管機關得授權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處理本條例所定之投資。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外國人包括外國法人。
外國法人依其所據以成立之法律,定其國籍。
外國人依照本條例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稱投資人。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投資如下:
一 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二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 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第 5 條 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三分之一者,其所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6 條 依本條例投資,其出資種類如下:
一 現金。
二 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
三 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第 7 條 下列事業禁止投資人投資:
一 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有不利影響之事業。
二 法律禁止投資之事業。
投資人申請投資於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而限制投資之事業,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同意。
第一項禁止及第二項限制投資之業別,由行政院定之,並定期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