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傾銷制度問答集
- Taiwan WTO Center
- 2003/10/16
- 已被閱讀 1291次
-
反傾銷制度
問答集
(註:各題目後所列法條係指「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Implementation Regulation on the Imposition of Countervailing and Antidumping Duties))
一、
反傾銷稅課徵制度相關的法源為何?(第一條)
答:
關稅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貿易法第十九條、貿易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第三章有關產業受害調查之準用。
二、
何謂傾銷?何謂反傾銷稅(
Anti-Dumping Duty
)?(第三條)
答:
一國的產品如以低於正常價格輸往他國進行商業銷售,謂之傾銷。傾銷的進口貨物,如造成進口國相關產業因此遭受實質損害(
Material Injury
)或有實質損害之虞(
Threat of Material Injury
),抑或實質阻礙該國相關產業的建立,該進口國除依規定徵收關稅外,另對該項進口貨物所徵收的特別關稅,謂之反傾銷稅。
三、
貿易調查委員會在反傾銷稅案件中,扮演什麼角色?(第三條)
答:
經濟部為調查反傾銷稅案件有無危害中華民國產業,應交由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為之。其主要工作項目包括:
一、負責產業受害之調查:
(一)指定督導調查委員及組成調查工作小組。
(二)審查書面資料及實地調查訪問。
(三)舉行聽證。
(四)完成調查報告。
二、召開委員會議決議產業受害是否成立:
調查工作小組依據調查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提請貿易調查委員會委員會議作成產業受害成立與否決議。
三、將產業受損害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
產業損害調查之認定,有「初步調查認定」(Preliminary Determination)及「最後調查認定」(Final Determination)兩階段:
(一)貿易調查委員會應於接獲財政部移案的翌日起四十日內將初步調查結果通知財政部。貿易調查委員會認定傾銷未危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即提交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結案。
(二)若貿易調查委員會初步調查認定危害我國產業,財政部則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七十日內作成有無傾銷之初步認定。財政部完成傾銷的初步認定後,會繼續於六十日內完成是否傾銷之最後認定。財政部得於初步認定有傾銷後接受出口商具結而停止調查,財政部最後認定無傾銷之案件應提交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結案。
(三)經財政部最後認定有傾銷者, 貿易調查委員會於接獲財政部通知後,應於四十日內完成危害產業與否的最後認定並通知財政部,財政部於十日內併傾銷認定提交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是否課徵反傾銷稅。
四、
何謂微量(
de minimis
)不舉?(第十五條)
答:
根據WTO反傾銷協定第五條第八項規定,主管機關認為無足夠的傾銷或損害證據,以證明有正當理由處理反傾銷稅案件時,應立即駁回反傾銷稅案件的申請或終止調查。主管機關如認傾銷差額微量,或實質上、潛在的傾銷數量或損害程度可忽視時,應立即終止調查。傾銷差額如低於出口價格百分之二時,應認定係微量。某個別國家傾銷輸入的數量低於進口國同類貨物進口量的百分之三時,原則上,應認為可以忽視,但數個國家其個別輸入雖僅占進口國同類貨物進口量的百分之三以下,其合計進口量占進口國總進口量百分之七以上時,不在此限。此項規定已納入於我國「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五、
國內同類貨物的生產者若與國內進口商或國外出口商具有關聯,或本身亦進口涉案貨物時,是否得列入「國內同類貨物生產者」內以計算相關指數?(第五條)
答: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所稱同類貨物產業,指中華民國國內同類貨物(以下簡稱國內同類貨物)的全部或部分生產者,其總生產量占同類貨物主要部分者。但生產者與國內進口商或國外出口商有關聯,或其本身亦進口與進口貨物相同的產品時,得不包括在同類貨物產業以內。而所稱生產者與國內進口商或國外出口商有關聯,指法律上或業務經營上一方得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或雙方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三者或受第三者所控制,而影響生產者的行為。
六、
對進口貨物提出課徵反傾銷稅的申請,申請人資格是否有任何限制?(第六條)
答:
依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六條的規定,中華民國同類貨物生產者或與該同類貨物生產者有關經依法令成立的商業、工業、勞工、農民團體或其他團體,具產業代表性者得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反傾銷稅。另所謂具產業代表性,係以申請時最近一年該同類貨物總生產量計算,其明示支持申請案的同類貨物生產者的生產量應占明示支持與反對者總生產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國內該產業總生產量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七、
公會或廠商面對國外貨品的傾銷行為,應如何蒐集有關價格資料的證據?
答:
進口貨物判定是否有傾銷的基準,在於輸出國的正常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