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應商符合性聲明(SDoC)制度與消費商品安全配套制度

一、前言:FTA推動「供應商符合性聲明」之自由化趨勢

  各國為確保消費商品之使用安全,管理機制主要可分為「事前檢驗」與「事後監督」制度兩種。以我國為例,目前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主管之消費產品,主要仍以「事前檢驗」制度為主,亦即須事先通過強制檢驗相關程序後方可上市販售,從而不論本國或外國產品在本國市場銷售,均須依照我國制訂的強制性檢驗規定,完成相關符合性評鑑程序後,方能在我國市場販售。

  相對於我國消費商品管理主要仰賴事前檢驗制度,歐美等國家則以「事後監督」制度為主,其基本上課以商品製造人較高自主性義務,亦即商品有關廠商須針對商品進行符合性評鑑及風險評估,確保商品符合所有規格要求;而主管機關之責任,著重在「產品上市後」階段,落實消費安全之確保,故歐美國家制度又稱為「後市場監督制度」(post-market surveillance)。在此制度下,製造商或出口廠商在出廠或進口時,對於有強制性檢驗規定之商品,雖仍須在上市販售前確保商品符合該等規定,惟通常透過廠商本身之「供應商符合性聲明」(Supplier’s Declaration of Certification, SDoC)方式達成。

  SDoC係指由廠商自行選擇成本最低的方式(包括測試地點,合格的驗證機構等)進行驗證,並自行聲明該產品符合進口國規定後,再向主管機關完成登錄即可,並無須於事前提供樣品供主管機關測試,可簡化部分驗證程序之流程。藉由後市場監督制度之運作,主管機關僅在商品發生可能危害或事故時,方要求廠商提出商品檢測報告或相關技術證明文件,倘有不符規定之情事,則課以廠商嚴重之罰則。此等以後市場監督為主之SDoC制度,從歐美國家角度,一方面降低主管機關在產品上市前後均需管理之行政負擔,更重要者,可降低廠商在出口時面臨之時間與檢測成本。

  不過,基於歐美等國家亦有許多商品出口,因此其與貿易對手國可能透過雙邊協議或自由貿易協定(Free Trade Agreement, FTA)之洽簽,降低彼此主要商品往來之驗証等問題,如歐韓間貿易量居多之電機電子產品,因韓國原本制度與我國以事前檢驗為主之制度相似,歐盟即透過歐韓FTA針對如電腦螢幕、微波爐與手機等產品,使韓國逐步落實簡化對電磁相容性(Electromagnetic Compatibility, EMC)測試與安全測試之符合性評估程序,最終採行SDoC作為主要的驗證方式;惟歐盟仍同意韓國可保留53項產品,經人體健康安全之危害風險評估倘仍有管理之困難,則無須採行SDoC作法,得維持產品上市前之強制驗證,惟該等產品每三年需評估檢討其必要性。【註1】


表1 歐韓FTA對於電機電子產品採SDoC之規範架構
產品項數 33項產品 62項產品 53項產品
時間 2011年7月1日~12月31日 2012年1月1日以後 FTA生效3年內 3年後 無限期
驗證方式 韓符合性評鑑機構應接受下列測試報告:
● 歐盟檢測機構與韓CAB具自願性協議
● 在IECEE體系下之CB
SDoC 韓符合性評鑑機構應接受應接受下列測試報告:
● 歐盟檢測機構與韓CAB具自願性協議
● 在IECEE體系下之CB
SDoC根據以下報告:
● 歐盟檢測機構與韓CAB具自願性協議
● 在IECEE體系下之CB
韓符合性評鑑機構應接受下列測試報告:
● 歐盟檢測機構與韓CAB具自願性協議
● 在IECEE體系下之CB
資料來源:EU Commission, The EU-Korea Free Trade Agreement in Practice, 2011.

  此外,美國在美韓FTA亦提出化妝品與家電用品等商品,將為雙方後續優先推動產品別之技術性貿易障礙(Technical Barrier to Trade, TBT)項目。有鑑於我國將強化雙邊經貿關係視為重要政策考量,美歐等國又為我國重要貿易夥伴,特別是加入以美國為主要推手之TPP,為我國政府所宣示之關鍵經貿政策下,美歐國家在商品檢驗制度上推動SDoC制度之趨勢,我國應就可能之制度轉變有所評估。以後市場監督為主之制度,最關鍵之考量在於不能降低我國消費使用安全,則其配套制度之整體規劃,係為必要考量之一。

  後市場監督機制之管理方式,尤以主管機關掌握商品在市場流通情形之程度,以及對於商品發生問題之應變處置,係至為關鍵之配套制度。基此,本文擬就目前採取SDoC之國家制度,探討其對於一般消費商品規範與我國現行制度之差異,以作為我國朝向SDoC管理架構改革之配套制度參考。

二、一般消費商品制度之國際經驗探討

  (一)訂有普遍性消費安全基本法

  觀諸各國消費性商品安全制度之發展,可歸納出兩種主要規範類型,一係對於所有消費性產品,均訂有確保安全性之一般性基本義務規定,二則僅針對特定商品之安全性要求加以規定。第一種規範類型,在其作法上多透過訂定一般消費性商品之基本法,且納入「一般性產品安全條款」(General Safety Provision, GSP)之方式為之,此種規範方式意謂著所有企業(包括生產者乃至零售業者)均負有一般性義務,必須確保市面上僅販售安全產品。若企業販售不安全產品,則不論該不安全產品是否已對消費者造成特定意外或傷害,政府均可依法加以介入並處罰。採取這種規範類型者,包括有歐盟、美國及日本等。

  至於第二種規範類型,則僅針對特定商品之安全,透過特定產品專法,或以特定產品清單之方式規範其安全性;而此種作法除了常見於各國在一般消費性產品外另行規定之汽車、藥品或食品等產品之外,亦有對於一般性消費產品採此作法者,如日本對於瓦斯器材、電器用品制訂專法,或台灣商品檢驗法針對應施檢驗商品等例。

  值得注意者,前述兩種模式並非僅能擇一而行,如日本、美國及歐盟等,在一般性消費產品與特定產品上,即採兩種規範制度併行之制度。

  (二)市面發生不安全消費商品之因應處置

  後市場監督機制之有效運作,另一重要配套機制則係主管機關必須能即時掌握市面上發生不安全商品之資訊,並予因應。主管機關掌握市面不安全商品訊息之來源,一方面藉由本身的主動市場抽查,另一方面則有賴於社會各界主動通報。從各國經驗發現,通常屬於上述第一種規範架構者,由於其要求企業對於產品應符合GSP之義務,從而當產品有任何不安全情事,或企業知悉任何可能潛在之不安全情事時,均應對國內主管機關負有通報之責任。換言之,企業對於通報義務所適用之產品範圍,係及於所有一般消費性商品。相對於此,在屬於上述第二種規範制度下,若係以特定產品專法或產品清單方式來規範產品安全性者,通常只有該等受規範產品發生事故時,企業方有通報主管機關之責任。

  其次,各國對企業加諸之通報義務要求範圍,雖與其所實施之消費商品安全基本規範架構有關,但對於適用強制通報之企業主體上亦有差異,若干國家更有納入自願性通報義務之規定。舉例而言,歐盟、美國與日本雖然對其企業均有納入GSP之義務要求,但對於強制通報所適用之企業主體範圍亦有不同。歐盟所要求之企業主體最廣,包括歐盟境內的製造商、在商品附加標誌之商品製造商或維修產品者、境外製造商在歐盟境內之代表人、商品進口商,以及其他在商品生產過程對於產品安全性有影響力者。又如美國,則具體要求製造商、進口商、經銷商及零售商為強制通報義務之主體。至於在日本制度下,其僅要求製造商與進口商為強制通報之義務主體。此外,部分國家為提升社會各界對於消費安全之認知,更明訂自願性通報之適用主體,如美國對於消費者、檢察官與醫療單位等鼓勵其進行通報;又於日本,則鼓勵零售商、消費者、維修業者與安裝工程業者,可對於不安全商品等問題進行自願性通報。

三、我國制度與其他國家之比較分析

  (一)我國尚無「一般性產品安全條款」

  總結上述其他國家消費性商品安全規範可以發現,即便在基本規範架構上有類似之概念(如均納入一般性安全義務)者,仍有諸多不同之實施方式。不過,各國之消費產品安全制度中納入GSP條款者,似乎已成為先進國家之普遍趨勢,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報告亦顯示,多數OECD國家已於其國內法規中納入相關規定,【註2】 於2011年方修訂基本消費安全法制之澳洲,就某一程度亦於其國內制度反映出此等概念。

  我國就消費商品安全之危害處理管轄與分工,主要係以「消費者保護法」及「商品檢驗法」(應施檢驗商品),作為確保消費安全之核心規範;另外汽車、自行車、藥品、化妝品、醫療器材與通訊器材等,其個別主管機關又訂有其他專門性法規作為個別商品之特別法。在此一架構下,舉凡商品檢驗法與個別商品專法未盡之規定或未涵蓋之範圍,則回歸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然消費者保護法是否足以作為我國消費安全之基本法依據、足夠提供我國轉向後市場監督制度之安全,則需進一步檢視其適用之可能性。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項規定實質內涵上已接近其他國家之GSP條款之要求。然而在他國經驗中,在納入一般性產品安全義務要求時,多包含相關產品安全標準等配套做法,以做為企業在遵循確保產品安全之一般性義務之參考。就此部分,我國消保法規範內容較顯寬鬆,且未明訂企業在確保產品安全之最低要求,僅要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有待不安全事件發生後(無論是否造成傷害或損失),方能針對個案進行解釋;在事前廠商並無法確知其具體要求內涵,故並無法發揮一般性義務之效果,與上述國家之GSP條款之作法仍有相當差距。

  其次,通常納入GSP條款規定者,會將企業確保產品安全之義務與通報義務加以連結,亦即基於法制上要求企業應負擔普遍性確保產品安全之義務,故一旦產品有不安全之疑慮時,企業即有通報主管機關之義務,而此部分在我國消保法中並未有明確要求,目前對於有不安全或產品事故發生時,消保法第十條僅要求企業之回收等義務、以及主管機關可依消保法第三十六條命令業者對不安全產品應予改善、回收或銷燬等必要措施。基此,我國在消保法之實際運作上,仍有其侷限性。

  (二)不安全通報機制有強化空間

  誠如前述,其他國家主管機關為掌握市場流通之不安全商品訊息,除了本身的主動市場抽查,另一方面會加諸企業強制性主動通報不安全訊息之義務,而通報所及產品範圍為所有與企業有關之消費商品。惟反觀我國,目前有強制性通報義務之產品範圍,除依其他專法授予其他主管機關管轄之商品類型外,主要為《商品檢驗法》所規範之「應施檢驗商品」,商品範圍有農畜水產品、化工產品、機械產品、電機產品與電子產品。換言之,對於企業通報義務之要求,僅在商品檢驗法規範之產品範圍,方有在構成「應施檢驗商品發生事故通報辦法」第2條之不安全情事時,應主動通報主管機關之要求。反觀各國不論是否採行「一般性產品安全條款」規定,皆要求企業應對所有產品負有對不安全產品進行通報之責任,並未侷限於特定產品,就此點而言,我國強制通報範圍在現行法制下確實較為狹隘,並不利於我國朝向SDoC以後市場監督機制為主之消費安全管理。

四、代結論:我國之改革方向

  基於各國越來越強調確保消費者產品使用安全之趨勢下,對於與產品有關之企業廠商課以一般性確保產品安全之義務,逐漸成為各國消費安全法制上之做法,歐盟「一般商品安全指令」(General Product Safety Directive)之規定為最具示範性之模式,惟並非每個國家均能達到歐盟模式,因其係採最廣泛之要求,指令第3條規定「製造商有銷售安全產品之義務」(producers should be obliged to place only safe products on the market)。

  不過參考其他國家經驗,澳洲在2011年實施新的消費法規前,即曾討論在其法制下納入GSP條款之利弊分析,【註3】其認為GSP條款能有效運作應考量三個核心要素,包含「企業責任之本質」、「對於產品安全之要求」,以及「有效評估產品是否符合產品安全要求之機制」。這些要素本身即須對於甚多議題加以進一步界定,包括如何定義「企業」、「安全標準」、「產品」及「市面銷售」等。同時,澳洲進行利弊分析時,亦有意見認為要求GSP條款,因適用所有產品之普遍性要求,故可能無法凸顯出對於特定產品安全要求之重要性。

  對於我國消費安全法制是否納入GSP條款,或者可作為長期之制度改革方向,畢竟就我國現有制度而言,不論欲在消保法或商品檢驗法明確具體納入此等概念,影響可能過大,且須著手界定上述所涉議題,因此不宜一步到位。然而,誠如前述我國目前對於確保消費產品安全程度上,因受限於產品通報範圍之限制,則有進一步檢討現有制度、擴大安全性義務及通報範圍之空間。

  總結來說,我國對於消費性商品倘若改採後市場監督為主之制度,或以SDoC為主之檢驗制度,透過上述檢視之結果,目前我國相關制度仍有若干配套措施有待強化與建立,方能在不影響消費安全品質與管理之前提下,進行消費安全規範之重大改革。特別是就長遠制度之健全觀點,我國仍應思考建立「一般性產品安全」之制度,強化企業主體對於產品安全之責任,同時擴大消費者產品使用之保護程度。


【註1】 The EU-Korea Free Trade Agreement, Annex 2-B Electronics.
【註2】 OECD, Compliation of Responses to the OECD 2008 Questionnaire on Consumer Product Safety, DSTI/CP(2008)18/Add/Final, May 29, 2009.
【註3】 Australia Ministerial Council on Consumer Affairs, Review of the Australian Consumer Product Safety System, August 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