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競爭政策與進口救濟規定(1997.6)

西德、法、荷、比、盧、義六國於1951年簽訂巴黎條約組成「歐洲煤鋼共同體」(European Coal and Steel Community,ECSC),將歐洲煤、鋼工業置於歐洲共同公署之下管理。為進一步擴大合作,1955年荷、比、盧三國提出設立歐洲共同市場及關稅同盟備忘錄,隨後六個締約國在麥錫那(Messina)召開外長會議,並決定設立歐洲經濟共同體(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EEC),由比利時外交部長史巴克(Spaak)主持「代表小組」負責籌備工作,該小組提出競爭政策在歐洲統合過程中的必要性。於是在1957年羅馬簽訂的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亦稱「羅馬條約」),就將該小組提議的「競爭政策」放入條約之中。除了在加入共同體的過渡時期內,各締約國在執委會的監視下,仍能使用貿易補償法暫時保護國內產業外,競爭法取代了貿易補償法。共同體內所有商業行為都需遵守競爭政策規定,而共同體對外的所有商業行為則需遵守共同的進口救濟規定。 競爭政策也順理成章的放入往後各歐洲統合條約之中,如1967年7月由歐洲煤鋼共同體、歐洲原子能共同體及歐洲經濟共同體合併建立了「歐洲共同體條約」 (European Community Treaty)和1994年1月1日生效之歐洲聯盟條約(Treaty on European Union)都明文規範競爭政策。在羅馬條約簽訂後才加入的締約國,如丹麥、英國、愛爾蘭、希臘、西班牙、葡萄牙、芬蘭、瑞典和奧地利,當然必須遵守條約中的競爭政策。 競爭政策的重要性不僅在限制托拉斯行為干擾市場正常運作,它還有更積極的涵義在內。明確地說,歐洲聯盟之競爭政策不僅是為了維持市場競爭,而對獨佔、合併等有礙市場競爭之相關行為也制定法律加以約束,更重要的是希望藉著競爭政策,使共同體內各市場能自由競爭不受到人為的扭曲,進而幫助〝共同市場〞(Common Market)的形成。 為了建立共同市場,首先締約國間的關稅及限額等貿易障礙都得廢除,以使貨物、勞務、人員、資金都能於共同市場中自由移動;其次是調和因各締約國財經法規不同,或因企業間私訂妨礙競爭之協議,而產生更多的非關稅障礙。針對後者競爭政策與法則扮演了相當重要的角色,其提供締約國建立新秩序的依據,確保貿易障礙之排除和競爭不被扭曲,於是締約國市場才會緊密結合在一起。 競爭政策除了在共同市場的形成與維持上扮演著重要角色外,它同時也有助於資源的有效重配置。企業面對結盟後市場供需結構改變的事實,必須重新考量資源來源、成本、產品市場地點與競爭對手。惟有不斷創新技術和有效使用資源,增進生產效率以提高本身競爭力的企業得以生存,其國際競爭能力也為之強化。 由於競爭政策的存在,使得歐盟締約國彼此間不使用進口救濟、反傾銷和平衡稅等保護措施,這些措施只對非締約國使用。所以本章首先針對歐盟競爭政策的執行制度、法理依據和管轄權適用原則,分別加以討論。隨後探討歐洲聯盟與單一締約國競爭政策之分工、合作與衝突,我們將以英國為分析對象。在第四節中我們探討歐盟對非締約國採用進口救濟、反傾銷和平衡稅保護措施之規範。如此一來我們對於歐盟對內對外的商業管制措施和公平競爭與公平貿易之設計能有所瞭解。這個瞭解對於第三章和第四章之分析是很重要的基礎,我們可以對各跨國協定是如何平衡公平競爭與公平貿易做進一步的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