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 2008/08/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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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中華經濟研究院台灣WTO中心 顏慧欣助研究員 |
一、背景介紹
WTO杜哈回合規則談判小組主席巴葉斯(Guillermo Valles Galmes)在去(2007)年11月30日公佈修正反傾銷和平衡稅措施之草案(以下稱「主席版草案」【註1】),針對WTO現行的《反傾銷協定》和《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提出相當廣泛修改內容,並擬定在漁業部分禁止和限制特定補貼的新條款。主席又於今(2008)年5月公布一份工作文件(working paper)【註2】,該份文件主要反映出,自去年主席版草案公布後,規則談判陸續在反傾銷、漁業補貼、補貼與平衡措施等議題之談判進展。該工作文件的附件針對反傾銷與漁業補貼部份,歸納後以「彙整版提案」、「主席版草案」與「會員代表立場」三個項目的對照表呈現,至於在補貼與平衡措施之部份因內容較無爭議,故此次工作文件僅以彙整版提案與主席版草案兩個對照項目呈現。
在去年主席版草案公布後,於若干議題上引起相當多WTO會員的反彈聲浪與抨擊,大部分會員認為該份主席版草案的條文,未能兼顧全體會員的利益,特別是部份條文反映出,僅少數會員的意見為主席所採納。故自主席版草案去年公布後至今年7月期間,各會員代表紛紛針對草案內容提出質疑,並要求再提出修正版草案。然而鑒於多數重大議題,會員間仍未得出趨近之共識,主席認為於此刻並非提出修正版主席草案之時機,爰改以工作文件的方式提出近期的談判發展。本文主要以反傾銷談判為探討重點,故以下僅就反傾銷議題在主席版草案與工作文件之內容予以論述。
二、重要議題之發展
主席版修正草案於反傾銷協定之修正內容,涉及範圍與項目為數眾多,本文僅淺就引發較多爭議以及涉及台灣較大利益的議題,包括有:「歸零法則」、「反規避條款」、「較低稅率」及「落日條款」等,分析會員之立場,以及彙整版提案與主席版草案之差異。
1. 歸零法則
主席版草案將爭議性極大的反傾銷實務之「歸零法則」納入草案第2條規定。現行反傾銷協定第2.4.2條所列計算傾銷差額有3種方式,但原協定未針對計算方式是否得以「歸零」加以說明。實務上,美國與歐盟等國長久以來均使用歸零方式計算傾銷差額,而歷經多次WTO爭端解決機構的裁決結果,顯示出在初始調查與複查階段之計算方式,無論係以加權平均對加權平均或逐筆交易對逐筆交易,皆非符合協定之公平計算要求,故不得「歸零」。
然而,去年底公布的主席版草案的第2.4.2條卻規定,除以加權平均對加權平均計算時不得歸零外,其他逐筆交易對逐筆交易或加權平均對逐筆之計算,主管機關可不計入(may disregard)負傾銷差額,亦即可使用歸零法則。但此類計算法在若干爭端解決案件中已被爭端小組或上訴機構裁定違反協定,故主席將歸零法則納入反傾銷協定之規則,為該主席版草案引發最多質疑的議題。
歸零議題的發酵可以從此次工作文件中反映出來,大部分會員認為歸零法則係屬不公平且可能損害自由貿易效果的方式,並有20個會員代表聯合主張應於反傾銷協定中明訂所有反傾銷初始調查至後續的複查階段,皆應禁止歸零。然而,相對的,亦有會員主張歸零法則在特定情況下(如目標傾銷【註3】)應容許調查機關使用。
對此,工作文件於彙整版提案的草案第2.4.2條,則有提案建議當主管機關計算傾銷差額時,不要求(are not required)使用抵減(offset)的方式計算(按:亦即不將負傾銷差額歸零,而係將負傾銷差額與正傾銷差額正常加減);換言之,調查機關並未被限制不能使用歸零,亦即其仍可使用歸零。故此次工作文件的彙整版提案,實就歸零議題之立場並未改變太多,僅是從明確直言容許歸零,修正為不禁止歸零之立法技術轉換。並且,在原本主席版草案中,尚明確訂定在以加權平均正常價格對加權平均出口價格計算傾銷差額時不得使用歸零,但在此次彙整版提案中反而將此限制移除。
2. 較低稅率原則
按現行反傾銷協定第9.1條規定之「較低稅率」原則,各會員調查機關在核定反傾銷稅率時,如以低於傾銷差額的稅額課徵即足以排除國內產業所受之損害時,則可按該較低之稅額課徵反傾銷稅。較低稅率概念同樣可適用於具結措施之價格估算部分。現行反傾銷協定中第8.1條為價格具結之規定,其規定具結之價格若足以排除國內產業所受之損害時,該價格得比傾銷差額為低。但第8.1條之此段文字在主席版草案亦被全文刪除。此外,現行反傾銷協定對於較低稅率之適用並非強制性規定,基本上僅屬建議性質,若反傾銷稅低於傾銷幅度即足以消除國內產業損害時,是否按低於傾銷幅度的額度課稅,根據協定,目前仍將最後裁量權保留給各會員調查機關。在此背景下,是否應將「較低稅率」原則改成強制性義務的議題,在杜哈回合談判期間引起相當廣泛討論,不過仍未能達成共識。
在各國對此議題未達共識之情形下,較低稅率原則應維持其原有條文之存在功能,除了象徵反傾銷協定之宗旨在建議會員應考量適用較低反傾銷稅之可能性,亦同時開放後續談判就此議題繼續討論與修改條款內容之空間,然未料主席版草案卻將該原則全文刪除,且在同一條款之處,增加所謂「公共利益」考量之文字,同樣引發相當多的爭議。
此次工作文件提及,多數會員代表強烈表示,強制性較低稅率原則應予納入,並且有13個會員共同提案主張反傾銷稅若採較低稅率即足以彌補損害,則應以較低稅率為之。此外,亦有眾多會員反對主席版草案將較低稅率原則等文字移除之舉,因此舉並非基於任何會員的主張,並且認為較低稅率與公共利益係屬兩個不同概念,不宜以公共利益考量作為取代較低稅率原則之適用。
於是在此次彙整版提案中,較低稅率原則之提案有幾項,基本上皆要求回復在第9.1條與第8.1條價格具結之文字,不過有些提案使較低稅率成為強制性的義務要求。此外,提案中並提出「損害差額」(Injury margin)之概念,即無論傾銷差額或損害差額何者較低,反傾銷稅應以不得超過該較低差額者為之。另外,亦有提案建議,針對在調查過程中合作的進出口商,調查機關若課以反傾銷稅,則應適用較低的稅率。
3. 反規避條款
前次主席版草案的另一項重大修訂,即納入反規避條款。1995年WTO成立後,反傾銷委員會即受命先就有關反傾銷「規避」與「反規避」議題進行討論,然而基於議題之爭議性與敏感性,反傾銷委員會特別組設反規避非正式工作小組(Informal Group on Anti-circumvention)專責處理。然因定位為「非正式」工作小組,參與成員雖熱烈抒發己見,但在該草案出爐前,反規避議題會員間意見仍相當分歧,因此將反規避條款直接形諸於主席版文件之舉,亦引起諸多爭議。
主席版草案之條款基本上綜合美國於WTO提出之反規避條款,與歐盟現行之反規避規定,因此調查機關若經過調查後發現有規避反傾銷稅之情形,得對非受調查產品課徵反傾銷稅,而所謂規避行為有三種:其一係指前述產品於反傾銷調查開始後,涉及自被課徵國進口經些微修改(slightly modified)之產品;其二係指自被課徵國進口受調查產品之半成品或零件,於調查國境內進行組裝成受調查產品;其三則是將前第二種規避型態之組裝地點改在第三國。另外,輸出零件或半成品於進口國或第三國之組裝必須是微末組裝,倘調查機關發現自被課徵國進口之零件總值佔成品總值之60%以下,組裝成品之加值達25%以上,則不應認為構成規避。
在此次工作文件中反映出,會員間就反規避議題有相當兩極化的立場,有的會員認為無須將反規避條款納入協定,針對可能的規避行為僅需發動另一個新的反傾銷調查即足以因應。相對的,有的會員則認為納入反規避條款僅反映出現實問題的需要,並且可以藉由WTO規範,達到調和已實施反規避措施國家之法規與制度。再者,會員認為主席版文件之規定給予調查機關過多的裁量權,在反規避調查應同樣要求有傾銷、損害與兩者因果關係之認定。以及,反規避調查不應針對出口國的所有出口商,而應以個別出口商為調查對象(company-specific)。
對此,在彙整版提案中,反規避條款訂定於第9.7條,該條款並未像主席版草案第9bis條訂標題為「反規避」,而且於條文亦未使用任何「規避」(circumvention)等字眼。不過大致而言,彙整版提案簡化主席版草案的反規避條款內容。提案在第9.7條規定,若調查機關針對已實施反傾銷措施之產品進行審查時發現,在受調查產品之程序發動後,原本非屬受調查產品範圍的產品,部份或全部取代受調查產品的進口,則調查機關得對非受調查的產品課徵反傾銷稅。而所謂部份或全部取代之情形,係指自被課徵國進口受調查產品之半成品或零件,在調查國境內當地組裝或在第三國組裝成受調查產品兩種型態,調查機關始能適用原受調查產品之反傾銷稅。據此,該彙整版提案即排除主席版草案規定自被課徵國進口經些微修改之產品,亦得適用原受調查產品之反傾銷稅的範圍。此外,彙整版提案並未採納前述60%與25%的測試法則。
雖然會員立場在反規避議題似乎強調應給予調查機關較為限縮的裁量權,然而,原本在主席版提案中加諸調查機關有較多的調查與蒐集證據的責任,譬如必須證明課徵反傾銷稅係造成貿易型態改變之主因,而非其他經濟或商業因素造成前述改變,以及調查機關必須證明此等貿易型態改變的行為已影響課徵原反傾銷稅之效力等。故相較與此等規定,目前彙整版提案似乎容許調查機關更大的認定空間。
4. 落日複查
原反傾銷協定規定反傾銷措施實施5年期滿前,主管機關若認為涉案產品若不課徵反傾銷措施對國內產業可能導致損害之繼續或再度發生時,可以做成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決定,因而造成很多反傾銷案件無法落日。
在此次主席版草案中修訂落日複查之展開,一般原則應由國內產業申請始能進行,申請人並且應具備第5.4條之國內產業代表性,除有特殊情形存在才能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展開落日複查,故相當程度排除由主管機關基於無限制之行政裁量權在展開此複查程序之空間。另外,本草案亦修訂落日複查展開之時點,最遲應於反傾銷措施屆期前6個月以上之時間內展開複查,並且最遲應於屆期後6個月內完成複查。再者,本修正條款最重要之規定,即依落日複查而延長之反傾銷措施,自實施反傾銷稅之日起算10年內應予終止,故反傾銷措施實施之最高年限在新版協定下,至多為10年。
在此次工作文件中反映出,落日條款之首要關切重點在於第11.3條10年自動落日的規定。部份會員表示支持主席版草案自動落日的修正方向,但建議期限應從10年縮減為8年。不過,有些會員則傾向於5年絕對的落日條款以及不得再有後續落日複查程序。對此,亦有會員不認同自動落日之原則,認為反傾銷措施應持續至產業損害不存在或無再發生之虞,因此主張應強化落日審查程序,亦即對於調查機關應符合的程序與標準給予更多的規範。
此外,主席版草案第11.3.1條針對落日複查的發動主體,雖然限定原則上應由產業申請始能展開,但容許在特殊情況下得由調查機關依職權發動(ex officio review),而此依職權發動之例外亦引起會員關注,認為得依職權發動的「特殊情況」認定上過於主觀並易造成爭議,故應刪除或對構成「特殊情況」之標準應予訂定。
在彙整版提案中,各會員的提案主要著重於強化落日複查的程序面,亦即調查機關在作成若停止反傾銷稅課徵,傾銷與損害有可能繼續或再度發生之認定時,程序上應符合之標準,如彙整版第11.3.2條規定取得與查證之資料,應包括最近一年內之正常價格與出口價格之交易變動情形,出口商與製造商在過去與未來近期的產能、成本、銷售、研發及市佔率等表現情形,或第11.3.3條提出調查機關應針對停止反傾銷稅課徵,可能的數量、價格、國內外產業表現、對國內產業影響、調查國與外國的市場供需等據以評估。
三、 結論
從上述內容可以觀察出,在反傾銷談判議題上,會員間立場仍有相當大的歧異。今年5月份提出的工作文件,除了闡明會員對主席版草案的主要質疑議題,以及歸納會員就各該議題的立場與提案外,實際上並未達成任何實質性的談判成果。規則談判小組的主席也強調,提出此份工作文件僅在於作為談判過程的中間跳板,其目的在激發會員間更多的對話,因為主席認為目前尚無充分基礎,能使其再提出修正的主席版草案。此份工作文件發佈後,會員對其評價不一,有的認為文件對談判進展並無助益,有的則認為該份文件合理的反映出會員就主席版草案的立場。
然而,無論如何,規則談判的進展除了有賴於會員間繼續的凝聚共識外,亦受到農業與工業產品談判進展的影響,而日前因為美國與印度對於開發中會員特別防衛機制(Special Safeguard Mechanism, SSM)議題無法達成共識,而導致杜哈回合談判又「暫時性」的中挫。不過在WTO秘書長拉米(Pascal Lamy)於8月12日至13日造訪印度新德里,並發表名為「共尋發展的全球夥伴」(Global Partnership for Development)的演說中,再次強調杜哈回合不能因農業的SSM機制而破裂,將促使美印在此議題尋求妥協方案,並且,其談話中,似乎亦透露出雲霧即將散去,杜哈回合談判再見青天的一刻並未遙遠。後續的談判發展,我們只能拭目以待。
【註1】 | WTO Document TN/RL/W/213, 2007/11/30. |
【註2】 | WTO Document TN/RL/W/232, 2008/5/28. |
【註3】 | 此種傾銷情形,係當出口價格的模式,因不同的買主、地區或期間而呈現顯著的價差,故調查機關無法以加權平均( Weighted
Average)對加權平均,或逐筆交易對逐筆交易,僅能以加權平均正常價格與逐筆出口價格作比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