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農業爭端案例對農業政策之啟示

一、多邊貿易體系下之農業貿易爭端

  長久以來,農業貿易在多邊貿易體系下具有其特殊性及敏感性,主要原因在於自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GATT)時代以來,許多國家對於農產品即採取特殊的保護政策,農業部門之自由化因而未能有效落實。此外,由於一國對於其農業及農產品貿易實施之管理、保護政策之目的、手段與態樣不一而足,因此自GATT時代開始,農業相關爭端即因牽涉複雜的貿易效果、產品特性與法律問題,成為多邊貿易體系下最敏感且困難的貿易議題之一。

  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成立後,根據烏拉圭回合所制訂而且正式實施之「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DSU),建構了WTO之爭端解決機制(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DSM)與程序,漸已成為多邊貿易體系下之重要支柱,提供WTO會員間發生爭端時尋求解決之法律規定及程序依據,使得WTO運作更具公平性及可預期性。

  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WTO受理會員提請解決爭端之案件總數達到395件,遠超過GATT成立近50年期間僅受理約300件爭端案件之總數。經由爭端解決小組與上訴機構(Appellate Body, AB)對於眾多重要實際爭端個案之法律解釋與裁決,已逐漸累積豐富之WTO法律釋義,也提供所有WTO會員其據以執行及判斷WTO多邊協定下之權利義務。

  在WTO受理之爭端案件中,與農業規範或農產品有關之爭端案件即占所有案件比重高達一半左右,所涉WTO有關協定涵蓋GATT、農業協定(Agriculture Agreement)、農產品與動植物衛生檢驗檢疫協定(Agreement on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 SPS)、反傾銷協定(Anti-dumping Agreement)、補貼與平衡稅協定(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 ASCM)、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TBT)等,案件呈現之WTO法律問題與農產品貿易與保護措施態樣之繁多,更顯農業貿易之複雜性。

二、WTO農業爭端發展趨勢分析

  由於農業貿易因國際間長期以來受到關稅及各種非關稅措施的保護與限制,其在全球出口貿易中的成長情形落後於工業製造品及其他產品。烏拉圭回合將農業貿易納入多邊貿易協定的規範後,全球農業貿易雖擺脫過去高度貿易保護的陰影,但其貿易受到價格波動、供應過剩、及非關稅障礙如衛生檢驗檢疫規定等影響,成長幅度仍不若工業產品明顯。

  雖然如此,農業貿易伴隨而生之農業爭端卻未因此減少。如前所述,WTO成立至今所受理的395件爭端案件中,涉及WTO定義下之農產品爭端案件不僅比重高達一半,產品類別亦涵蓋農畜產品(牛肉、牛乳)、魚類(鮭魚、沙丁魚)與水產品(蝦)、穀物與農業大宗物資(稻米、玉米、小麥、棉花)、菸草、酒類與飲料、生技產品等,可謂種類繁多。

  如進一步以國際產品統一調和關稅(Harmonized System, HS)分類,,HS第一類至第四類除漁產品等以外之全部產品,及第八類部分產品所涉之農業爭端案件,屬WTO定義下之農產品,約占所有類別產品比重約二分之一左右,其中,HS第一類之動物產品、第四類之調製食品及第二類之植物產品,其爭端案件更高居所有類別之第一、第二、第四位,案件數分別為49件、45件及35件。由此觀之,合理解決農業爭端對WTO及會員之重要性實不言而喻。


  台灣因地形限制,僅23%的土地可用於農業生產,再加上農場規模屬於小農體制的生產結構,因此欲使台灣農業永續發展,更需仰賴符合台灣特殊需要之農業政策。鑑於農業議題對我國之重要意義,我國未來是否能善用WTO爭端解決機制,對我國維護身為會員之權益至為重要,尤其藉由瞭解WTO相關協定與重要原則,經由農業爭端案例累積及確立之法律見解,對我國擬訂農業相關政策,以及未來涉入貿易糾紛時在爭端解決程序中進行個案之攻防,實具關鍵之影響。

  對此,我國於2002年1月1日成為WTO會員後,即積極參與爭端解決程序,期能累積實戰經驗,以加強我國對於爭端解決機制之運用與訴訟技巧,並藉由重要爭端案件之分析,暸解其他WTO會員貿易政策與措施。根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布之資料,截至2009年9月30日,我國以第三方身份共計已參加24件爭端案件。【註2】其中涉及農產品或農業之案件計有6件,包括日本影響蘋果進口措施案(DS245, Japan - Measures Affecting the Importation of Apples,又稱日本蘋果火傷病案)、美國高地棉補貼措施案(DS267, United States - Subsidies on Upland Cotton)、加拿大有關小麥出口與進口穀物待遇措施案(DS276, Canada - Measures relating to exports of wheat and treatment of imported grain,小麥局案)、歐體農產品與食品商標與地理標示保護案(DS174,290, European Communities - Protection of Trademarks an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for Agricultural Products and Foodstuffs) 、【註3】歐體影響生物科技產品之核准與行銷措施案(DS291,292,293, European Communities -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pproval and marketing of biotech products, GMO案)、美國持續暫停減讓案(DS320, United States - Continued Suspension of Obligations in the EC - Hormones Dispute,荷爾蒙爭端案)等。(詳見表1)。

三、重要農業爭端案例

  本文希望藉由研析重要農業相關爭端案例暸解WTO架構下與農業相關法律及具體重要條文,所涉議題之內涵與法律解釋,以及涉案之重要國家實施之農業政策與具體措施之策略、內涵及與WTO法律之符合性,做為我國未來制定或調整農業政策之參考。以下,就選出之四案件,摘要其結論如下。

  (一)歐體—禽肉案(DS69)

  特別防衛措施(Special Safeguard, SSG)為農業協定中,基於避免採關稅化開放市場之農產品受進口衝擊過鉅,而允許採行的進口防衛措施,於進口危害該國經濟時,即可啟動(農業協定第5條)。歐體—禽肉案係首宗WTO爭端解決案件中涉及農產品特別防衛條款者,因此本案上訴報告中對於價格特別防衛條款啟動方法(第5.1條(b)款),以及價格特別防衛條款所課徵額外關稅之計算方式(第5.5條)等相關見解,對於未來類似案件具有一定指示性意義。上訴機構對本案之判決中,有關價格特別防衛條款啟動方法,認定歐體並未違反農業協定;但關於計算方式,上訴機構則判定歐體違反相關義務。

  (二)韓國牛肉案(DS161,169)

  案件主要爭點為韓國對於國產牛肉「韓牛」(Hanwoo)及進口牛肉採取雙重零售制度之合法性問題,爭端小組判定該措施違反「給予進口產品不低於國內產品之待遇」(GATT1994第三條第四項),且不能以第二十條(d)款之例外予以合法化。此外,小組發現韓國計算當期總合支持程度之方式與農業協定之規定不一致,故小組重新進行計算,結果顯示韓國境內支持額度實已超過其承諾水準。

  (三)加拿大小麥局案(DS276)

  主要涉及條文為GATT第十七條第一項國營貿易事業是否具歧視性,以及是否以商業為考量。爭端小組確認國營事業應受GATT第十七條有關不歧視待遇之拘束;再者,本案亦確認國營事業應以「商業考慮」為其營運、銷售原則之依據,亦即,WTO規範係以是否符合「商業考慮」原則檢驗國營事業之運作與市場競爭,未來如有國營企業涉及其他國家業者質疑其公平性時,亦應以其運作是否符合「商業考慮」原則為其檢驗標準。

  (四)歐體—基因改造作物案(DS291,292,293)

  主要爭點為歐體部份成員國在未通過基因改造作物標準、產品標籤、產品追蹤之規則前,依「預先防範原則」採取步驟,暫停批准基因改造作物及其衍生性產品之生產和市場准入,該措施是否符合SPS協定下因「風險評估」(SPS協定第5.1條、附件A第1條)而可採取「延遲核准」(SPS協定附件C(1)、第8條)之防衛措施。本案經小組審理後,認定歐體採行「延遲核准」的六個成員國皆未基於適當的風險評估而做決定,因此歐體的「延遲核准」或「事實上暫停」措施已違反SPS協定。本案小組報告揭示有關SPS協定之相關法規與解釋,值得我國未來研擬及執行我國法規政策時之參考。

四、結論與政策建議

  透過研析上述WTO重要農業爭端個案之系爭措施與裁決內容、涉案國家之攻防對策、裁決結果與建議之履行,以及政策因應等,可提供我國瞭解WTO會員實施農業相關措施之爭議所在,及其與GATT條文或農業協定等規範之適法性;同時瞭解爭端解決機構(Dispute Settlement Body, DSB)程序規範與運作實務,作為未來參與爭端解決程序之重要參考。

  由於國際間長期以來對於農業貿易設立關稅及各種非關稅措施的保護與限制,以致農業貿易遭受扭曲的情形十分普遍,許多農業保護措施不僅實施時間久遠,且其背後常有複雜之歷史、政治、經濟、及社會等因素。本文涵蓋之四個爭端案例中,如韓國對於牛肉進口實施各種限制措施時間長達30年,以及加拿大小麥局之設置及運作等,皆具悠久歷史與複雜的政策背景。

  基此,在被指控國之實施措施被DSB裁定為違反WTO協定後,敗訴國如何透過修改其相關措施之內涵,得以延續其對於農業之保護,其後續發展十分值得關注。例如,韓國政府被迫取消進口牛肉與國產牛肉零售雙軌制度,轉而採取其他如標示國家原產地(Country of Origin)等新規定,是否形成對進口牛肉的另一種非關稅障礙或歧視待遇,亦需進一步觀察。

  本文提出之另一個重要觀察角度,則是涉案國家對其農業之保護措施中可供我國參考之處,以下特別就韓國牛肉案、加拿大小麥局案,以及歐體生技產品案提出說明。

  韓國在取消對於進口牛肉特殊零售體系規定後,改採其他措施以維持對於進口牛肉之市場進入限制,同時便於消費者辨識其採購牛肉是否屬於進口產品。韓國於2008年7月頒布最新規定,對於進口牛肉、禽肉、稻米等要求標示國家原產地,其適用地點除一般肉品及農產品之販售地點,例如肉店、超級市場等以外,尚擴大到所有餐廳、食堂、小吃舖等商家,要求這些商家亦應清楚標示其用以烹飪之肉類或農產品是否為國產之「韓牛」,或自哪一國家進口之牛肉。該項規定原僅適用於餐廳面積達100平方公尺之營業據點,但根據該政府公報之新規定,已將餐廳營業面積之限制取消,亦即未來餐廳不論面積規模大小,將一律對其使用牛肉提供產地標示,以供消費者清楚辨識。

  雖然,韓國最新規定之實施結果是否對於進口牛肉之消費量造成影響,進而構成對進口牛肉之實質貿易障礙尚待觀察,韓國的標示規定可以確保消費者自由選擇之權利,頗值得我國參考。

  在加拿大小麥局案中,爭端小組確認國營事業應受GATT第十七條有關不歧視待遇之拘束,不過,小組雖確認該項不歧視待遇包括最惠國待遇,但並未審酌其是否包括國民待遇原則之適用。

  最後,歐體生技產品案件為近年WTO下備受國際關注的重要案件,本案小組報告揭示有關SPS協定之相關法規與解釋,亦值得我國未來研擬及執行我國法規政策時之參考。

  自WTO爭端解決機構成立以來,在其成功的運作下,不僅有效解決許多貿易紛爭,更進一步對各協定含糊或定義不明的條文加以闡釋,讓所有WTO會員有遵循的依據。從爭端案件的歷史軌跡來看,每個爭端案件的發生不僅影響新國際規範之趨勢,亦改變各國農業政策之方向,同時其司法意見亦可能引發後續效應,被當事國帶入多邊回合談判議題中。

  基於出口補貼對於對貿易公平性的嚴重干預,會員未來傾向全面取消出口補貼,並大幅削減境內支持水準,尤其是干預市場價格之農業境內總支持(Aggregate Measurement of Support, AMS)更需大幅削減;對於已開發會員可行使之特別防衛措施,亦同意朝杜哈回合談判執行期滿時完全取消之方向前進;至於如加拿大小麥局等具壟斷特權之進出口機構,已確定將給予嚴格規範,防止對貿易造成實質干預。未來,與食品安全衛生與動植物健康有關之SPS措施,將是世人關注之焦點。如何建立完備且與國際規範調和一致,並不會成為隱藏性貿易障礙之SPS措施,仍有待所有WTO會員繼續努力,尋求共識。


【註1】依據HS產品類別整理,各類別涵蓋產品為:I活動物;動物產品;II植物產品;III動植物油脂及其分解物;IV調製食品;V礦產品;VI化學或有關工業產品;VII塑膠及其製品,橡膠及其製品;VIII生皮、皮革、毛皮及其製品;IX木及木製品;X木漿或其他纖維素材料之紙漿;XI紡織品及紡織製品;XII鞋、帽等;XIII石料、膠泥、水泥、石棉、雲母或類似材料之製品,陶瓷產品,玻璃及玻璃器;XIV天然珍珠或養珠、寶石或次寶石、貴金屬、被覆貴金屬之金屬及其製品,仿首飾,鑄幣;XV金屬及金屬製品;XVI機器及機械用具,電機設備,及其零件,錄音機及聲音重放機,電視影像、聲音記錄機及重放機,上述各物之零件及附件;XVII車輛、航空器、船舶及有關運輸設備;XVIII光學、照相、電影、計量、檢查、精密、內科或外科儀器及器具,鐘錶,樂器,上述物品之零件及附件;XIX武器與彈藥,及其零件與附件;XX雜項製品;XXI藝術品、珍藏品及古董。


【註2】如果以案件編號計算,則因部分案件係同一系爭措施,由不同WTO會員提出指控,因此包含37件案件。


【註3】鑒於WTO爭端解決文件中歐盟之正式名稱仍為「歐體」(EEC),並未改為「歐盟」,為忠於原文件用與及區別,本文內容中如指WTO文件上之稱謂,將依其原文使用「歐體」;如泛指現歐盟國家,則將依其限使用之正式名稱,稱為「歐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