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陸市場經濟地位的法理之辯

一、前言

  根據中國大陸2001年簽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議定書」(Protocol on the Acce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o the WTO,以下簡稱為「議定書」)第15條規定,中國大陸認為,在中國大陸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15年後,亦從2016年12月11日起,中國大陸即將自動成為WTO協定下市場經濟地位(Market Economic State, MES)國家,從而以歐、美及日本等為主的主要經濟體,從此應即終止在反傾銷中使用「替代國」(surrogate country)價格的做法。

  中國大陸聲稱,如期棄用「替代國」做法是中方在入世談判中與WTO會員達成的共識,然而歐盟卻於2016年11月提出修改其反傾銷的法律制度,以「市場扭曲」的概念和標準替代「非市場經濟」的概念和標準,妄圖以「換湯不換藥」的方法,變相延續原有使用「替代國」的做法;而美國則直接將中國大陸的「市場經濟地位」與終止反傾銷「替代國」做法掛鉤,表示目前不應賦予中國大陸「市場經濟地位」,所以將繼續維持對中國大陸反傾銷的「替代國」做法。

  故此,中國大陸遂於2016年12月12日,根據「關於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第4條、「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1994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 and trade, GATT 1994)第12條及「反傾銷協定」(Anti-dumping Agreement, ADA)第17條的規定,就美國和歐盟對中國大陸反傾銷調查程序中的「替代國」計算方法向WTO申請啟動爭端磋商程序(DS 515、DS 516)[1],並已獲准受理,目前全案正由WTO審理中。

二、從歷史的發展看「替代國」價格比較計算方法的法律定性

  市場經濟地位原是經濟學上的一個名詞。按照一個國家政府對於經濟的干預程度大體上又可分為市場經濟地位國家和非市場經濟地位國家。但在法律上,市場經濟地位則是反傾銷調查確定傾銷幅度時使用的一個法律技術的概念,適用範圍非常具體,有別於一般理解的經濟制度的概念。

  反傾銷的產生源自國際貿易中傾銷行為的出現。傾銷是指產品在正常貿易的渠道中,以低於正常價值或公平價值銷售的行為。根據「反傾銷協定」規定,反傾銷案發起國如果認定被調查產品的出口國為市場經濟國家,在進行反傾銷調查時,就必須根據該國產品在出口國實際成本價格來計算其正常價格;反之,如果認定被調查產品的出口國為非市場經濟國家,則可援用與出口國經濟發展水準大致相當的市場經濟國家作為「替代國」,並以其成本數據來計算所謂的正常價值,用以確定反傾銷的幅度,而不使用出口國的原始數據。

  反傾銷法律始於20世紀初,二戰前以國內法為主,對傾銷完全採取敵視態度。由於各國在反傾銷立法上存在著嚴重的差異,不但基本概念不統一,又相互擔心反傾銷措施會造成貿易中的障礙,所以需要有一定的國際立法來協調解決。

  二戰後,在1948年臨時生效的「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下,美國以其「1921年反傾銷法」為依據,將反傾銷問題列入GATT第6條,這是國際社會首次對反傾銷問題規定的一項國規則,但是對非市場經濟地位並未給予一定的定義。GATT第6條規定:「締約方承認傾銷,即一國產品以低於該產品的正常價值輸入另一國的商業,應受到譴責,如果傾銷對某一締約方領土內已建立的工業造成了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實質阻礙了一項工業的建立」。在此情況下,「締約方為了抵銷或阻止傾銷,可以對任何傾銷的產品徵收數量不超過這種產品的傾銷幅度的反傾銷稅」。

  但是GATT第6條的內容卻也存在著一些不足,特別是無明確的程序規則,造成各國在反傾銷立法與實踐中各行其是,致使各國反傾銷法的衝突與差異不但未能消除,反而愈演愈烈,進而阻礙國際貿易的正常進行。

  為了改善這種情形,在GATT和WTO架構下多輪的多邊貿易談判中,作為國際反傾銷規則的GATT第6條,歷經了1967年在肯尼迪回合談判通過的「實施GATT第6條的協議」、1979年在東京回合談判通過的「關於實施GATT第6條的協議」,以及最終1994年在烏拉圭回合談判通過的「關於實施1994年GATT第6條的協議」,得到了不斷地修正和補充。1995年1月1日WTO成立,繼承了GATT的原則和所有已取得的成果。在反傾銷方面,WTO基本上接受了1994年GATT第6條的內容,亦即現行的WTO「反傾銷協議」,反傾銷問題從此成為WTO的重要組成部分,但是對非市場經濟地位依然沒有給予一定的定義。

  有關非市場經濟地位的規定最早係源自於美國,屬於純粹的國內法。1974年美國貿易法就有「非市場經濟國家」一詞的出現,針對前蘇聯等社會主義國家,規定公平價值要選用「生產相同產品的市場經濟國家的國內市場價格」來替代「來自非市場經濟國家出口產品的價格」。之後,包括歐共體、日本等工業國家也有了針對非市場經濟國家的規定。

  二戰後,作為GATT前身的「國際貿易組織」(International Trade Organization)在其起草的憲章中曾有關於「國家完全壟斷進口貿易的國際貿易開展」這一針對非市場經濟國家的規定。「國際貿易組織」最終未能成立,其繼承者GATT為增強多邊貿易體制的包容性,吸納了包括捷克、斯洛伐克及古巴等一些實施非市場經濟體制或尚處於向市場經濟轉型的經濟體為締約國,但因該協定當時係臨時性質,而且談判時只有極少數的非市場經濟國家參與,所以對於所謂的非市場經濟地位並未加以定義。後來南斯拉夫(1966)、波蘭(1968)、羅馬尼亞(1971)、以及匈牙利(1973)等原蘇聯陣營的社會主義國家相繼加入,才使非市場經濟地位這一問題顯得更加突出[2]

  美國和西歐國家不僅是GATT/WTO體制的重要成員,更是這一體制的發起人和貿易規則主要的制定者,按理其國內法發生的變化勢必反映到相應的國際規則之中,但是令人錯愕的是,歷史上第一次針對非市場經濟地位國家做出特別規定的,卻是導因於實行非市場經濟體制的捷克在GATT的一份提案。

  在1954年至1955年的GATT年度審查期間,捷克提案修訂GATT第6條第2款,以解決「貿易壟斷國家出口產品價格可比性問題」,該提案最終未被採納,但各方同意在GATT第6條增加一個註釋,即GATT附件1關於第6條第1項的註釋2,該註釋規定:各方認識到,在進口品來自貿易被完全或實質上完全壟斷的國家,且所有國內價格均由國家確定的情況下,在確定第1項中的價格可比性時可能存在困難,在此情況下,進口締約方可能認為有必要考慮與此類國家的國內價格進行嚴格比較不一定適當的可能性。

  烏拉圭回合談判達成了「關於實施1994年GATT第6條的協議」,亦即現行WTO「反傾銷協議」,該協議是在WTO架構內成員處理反傾銷的法律依據和行為準則,仍然保留GATT1947中上述條款的效力。該協定第2.7條款規定:「本條款不損害GATT1947附件1中對第6條第1項第2款的補充規定」。但是GATT附件第6條第1項註釋2並未明確說明如果不依國內價格,則應依據何種方法確定正常價值,從而被各國理解為授權條款,留給各國的國內法律和政策處理。

  美國於1960年在「捷克自行車」一案中首次使用「替代國」的立法,歐共體及其他西方國家繼而也開始這方面的立法,但內容則有所不同,或採用結構價格、或採用第三國對進出口價格以及相似的產品在進口國的銷售價格等來確定其正常價格,而「替代國」成為WTO體制中的一項國際規則,主要是反映在非市場經濟締約方與GATT簽定的「入會議定書」之中。1966「波蘭入會議定書」首次提及以「替代國」價格等確定正常價值,隨後,羅馬尼亞、匈牙利等國的「入會議定書」在正常價值確定問題上也仿效了「波蘭入會議定書」的規定。於是,「替代國」價格在歐美等西方國家的推動之下,相繼明定在一些國家「入會議定書」的正式條款內,終於從國內法走向國際法的領域,從此「替代國」價格與「市場經濟地位」在邁向國際化的道路上,即開始分道揚鑣。

  1999年中國大陸與美國關於中國大陸加入WTO進行雙邊談判時,在反傾銷問題上,美國以中國大陸市場經濟體制尚未建立,價格無法反映成本,政府有可能通過補貼或行政手段鼓勵企業大量出口,衝擊其他會員的市場為由,要求對中國大陸採取反傾銷時,不考慮中國大陸的價格和成本,直接使用第三國的替代價格,這即是所謂的「非市場經濟地位」條款。幾經談判,中國大陸最終同意將有關非市場經濟地位的條款訂入議定書第15條之中。根據議定書第2條第2項規定,議定書應當成為WTO協定的組成部分,議定書第15條也因此被納入為WTO體制的協定之中。

三、中國大陸加入WTO議定書第15條法律解釋的爭議

  中國大陸加入WTO議定書第15條是關於中國大陸「市場經濟地位」的核心條款。該條款以「確定補貼和傾銷時的價格可比性」為題,設立了針對中國大陸反傾銷、反補貼的特別規則。考慮到本文探討的對象為反傾銷,所以僅就議定書第15條有關反傾銷部分的規定,就法律的觀點,試行解釋如下:

  (a)項:在根據GATT 1994年第6條和「反傾銷協定」確定價格可比性時,該WTO會員應依據下列規則,使用接受調查產業的中國價格或成本,或使用不依據與中國價格或成本進行嚴格的比較方法:

  (i)款:如果受調查的生產者能夠明確證明,生產該同類產品的產業在製造、生產和銷售該產品方面具備市場經濟條件,則該WTO進口會員在確定價格可比性時,應使用受調查產業的中國價格或成本。

  (ii)款:如果受調查的生產者不能夠證明,生產該同類產品的產業在製造、生產和銷售該產品方面具備市場經濟條件,則該WTO進口會員可使用不依據與中國國內價格或成本進行嚴格比較的方法。

  (d)項:一旦中國根據該WTO進口會員的國內法該實其是一個市場經濟體,則(a)項的規定即應終止,但截至加入之日,該WTO進口會員的國內法中須包含有關市場經濟的標準。無論如何,(a)項(ii)款的規定應在加入之日後15年終止。此外,如果中國根據WTO進口會員的國內法證實一特定產業或部門具備市場經濟條件,則(a)項的非市場經濟條款不得再對該產業或部門適用。

  依照上述第15條規定,WTO會員在對中國大陸生產者進行反傾銷調查時,中國大陸生產者首先必須自證其所屬產業具備市場經濟條件,如能證明,則應使用中國大陸的成本和價格來確定可比價格(a項i款);如不能證明,則可使用不依據中國大陸國內價格或成本進行嚴格比較的方法(a項ii款)。這是一種「有罪推定」,使得中國大陸生產者處於必須「自證無罪」的不利地位,違反「凡是主張對自己有利之事實,必負舉證責任」最基本的證據法則,所以中國大陸有人認為這是一種「歧視性」的條款。

  另一方面,由於以美、歐為主的WTO會員及中國大陸均認知到「非市場經濟地位」條款對中國大陸十分不利,同時考慮到議定書內容整體的均衡性,所以第15條(d)項又規定了「終止性」條款,共有三個終止條件如下:

  (一)一旦中國大陸根據該WTO會員的國內法證實是一個市場經濟體,則(a)項的規定即應終止,但截至加入之日,該WTO進口會員的國內法中須包含有關市場經濟的標準。

  (二)無論如何,(a)項(ii)款的規定應在加入之後15年終止。

  (三)如果是中國大陸根據該WTO會員的國內法證實-特定產業或部門具備市場經濟條件,則(a)項中的非市場經濟條款不得再對該產業或部門適用。

  因此,中國大陸認為,在中國大陸加入WTO 15年後,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美、歐及日本的「替代國」做法必須終止。不過,在此之前,美國及日本都宣布,不承認中國大陸的市場經濟地位,而歐盟的立場則稍有不同,但是,仍然會採取新的反傾銷手段。

  美國智庫國際戰略研究中心中國研究項目副主任甘迺德(Scott Kennedy)說,美歐做出這樣的決定,主要是基於經濟考慮,給予中國大陸市場經濟地位,就會給予中國大陸產品更多的優勢,因此,對這些國家的產品不公平。

  不過,誠如美國前貿易代表,亦是中國加入WTO談判的美方首席代表沙琳‧巴爾舍夫斯基(Charlene Barshefsky)女士所說的,美歐日在這個問題上有分歧,主要是因為議定書條款措詞含混不清造成的[3]

  圍繞著議定書第15條問題的看法,目前國際上至少有不下十種之多,本文將其歸納為以下三種主要的觀點,並分別評論如下:

(一)肯定說

  肯定說亦稱自動承認說,認為2016年後,隨著「議定書」第15條(a)項(ii)款效力終止,中國大陸即自行獲得市場經濟地位,在反傾銷方面將享有其他WTO會員的平等地位。主要理由是,該條(a)項(ii)款是一枚硬幣的兩面,其中一面的失效即意味著另一面亦無存在的必要。

  支持這一觀點的人,主要是中國大陸官方的人士或學者,但是也不乏有一些外國人士和學者[4],譬如新加學者Henry Gao就認為,第15條(a)項中僅有兩個選擇,即(i)款和(ii)款,而且(a)項中明確指出,在確立正常價格時,要麼使用中國大陸價格成本,要麼使用非市場經濟的特殊方法(主要是替代國做法),一旦關於非市場經濟方法(ii)款通過(d)項被廢止後,得出的唯一結論便是:2016年之後,中國大陸將「自動」獲得市場經濟地位[5]

  自動承認說最大的問題是犯了「倒果為因」的邏輯謬誤。因為棄用「替代國」方法是獲得市場經濟地位的結果,而非獲得市場經濟地位的原因。正如我國國民在我國國境內享有永久居住權,並非所有在我國境內享有永久居住權的人都是我國的國民一樣,因為即使是外國人亦有可能在我國境內享有永久居住權。這是基於不同法律適用的結果,外國人在我國境內享有永久居住權是基於移民法的規定,但外國人是否成為我國國民則是基於國籍法的規定。

  同樣的道理,儘管第15條(d)項終止「替代國」方法同時也意味著實質取消(a)項的「特殊方法」,但是取消(a)項「特殊方法」並不等同於承認中國大陸市場經濟地位。因為前者是為履行「議定書」第15條的義務,屬於國際法的範疇,後者則是WTO會員行使本國法律的權利,屬於國內法的範疇。

  然則,判斷中國大陸是否符合「市場經濟地位」的標準為何?根據「議定書」第15條(d)項規定:一旦中國大陸根據WTO進口會員的國內法證實其為一個市場經濟體,則(a)項的規定應即終止,但截至加入之日,該WTO進口會員的國內法中須包含有關市場經濟的標準。這即明確的表明縱然是取消(a)項特殊方法,中國大陸也不理所當然的獲得市場經濟地位。中國大陸的市場經濟地位須要通過WTO會員按其國內法規定的標準加以認定,始能獲得,而在中國大陸加入WTO之前就已存在相關立法的經濟體,主要包括美國、歐盟、日本、巴西及印度等。

(二)否定說

  否定說是針對自動承認說而來的,認為雖然「議定書」第15條(a)項(ii)款的效力在2016年終止,但是並不意味者中國大陸可以自動獲得市場經濟地位。主要理由是,(a)項(ii)款效力終止不代表其他條款效力的終止。特別是(a)項(i)款仍然有效,如果要廢除特殊方法的使用,那就要廢除整個(a)項才對。因此,2016年後,中國大陸在反傾銷等領域仍然不能享有與其他WTO會員同等待遇,WTO會員依然可以對中國大陸企業適用特殊規則。

  持一觀點的是以歐盟律師歐康納(Bernard O’Connor)為代表的一些西方學者。2011年,歐氏發表文章[6],認為「議定書」第15條並未規定中國大陸將獲得市場經濟地位。該條(d)項雖然規定(a)項(ii)款2016年後停止適用,但是該條的其他部分,特別是包括(a)項(i)款及序言有關替代方法的特殊規定仍然持續有效。2014年,歐氏又在另文中指出[7],在(a)項(ii)款期限屆滿的情況下,如果中國大陸的生產者不能證明相關產業具備市場經濟條件,應當依據(a)項序言適用替代方法。因為序言規定的是「應當使用」(shall use)中國大陸國內價格或成本,或不依據與中國大陸國內價格或成本進行嚴格比較的方法。這是一種強制義務,不因(a)項(ii)款的到期而終止。

  回看歐氏的觀點太過強調「議定書」第15條其他部分的效力,而對該條(a)項(ii)款終止的規定則刻意淡化或不提,特別是僅憑(a)項序言即可使用「替代國」的特殊方法,則使(a)項(ii)款與(d)項第二句的規定變成沒有意義的多餘的具文,有違國際法上條約解釋的一般原則,即:解釋應當給予條約的所有條款應有的含意及法律效力,條約的解釋不能導致條約的某些條款或段落多餘或無效[8]。更何況就第15條(a)項,包括序言及(a)項(i)款和(a)項(ii)款整體而言,「應當使用」(shall use)指的不只是「不依據中國大陸國內價格或成本」,而且也包括「應當使用中國大陸國內價格或成本」。歐氏對此僅強調其中的前者,而對後者則不提,顯然有失偏頗。

  事實上,「議定書」第15條(a)項(ii)款不但不是多餘的具文,而且還能發揮著一定的作用。參照上訴機構在中歐鋼鐵緊固件一案的判決,「議定書」第15條(a)項是對應當使用中國大陸國內價格或成本決定正常價格一般義務的「限縮」[9]。正如私法上有所謂的附條件的法律行為,公法上亦有附條件的法律規定,即法律規定效力的發生或消滅係取決於條件的成就或不成就。第15條(a)項是一個依條件而「限縮」的條款,而成就此種「限縮」的條件即是(a)項(ii)款關於「中國大陸企業無法明確證明具備市場經濟地位條件」的規定。只有當條件成就時,才能為進口國提供使用「替代國」特殊方法的法律基礎,而(a)項(ii)款期限的到來將導致該條件永遠無法成就,故而無法啟動(a)項序言所規定的替代方法[10]

(三)舉證責任倒置說

  舉證責任倒置說是指2016年12月11日之前,中國大陸出口企業必須證明其所屬產業具備市場經濟條件,否則WTO進口會員可採用特殊方法計算正常價值。2016年12月11日後,該項舉證責任則轉由WTO進口會員的企業證明中國大陸企業所屬產業不符合市場經濟條件。

  舉證責任倒置論其實是屬於否定說的另一個支派,以法律學者馬蘭蒂(Jorge Miranda)女士為代表。馬氏於2014年在「全球貿易與海關期刊」(Global Trade and Customs Journal)發表文章,對中國大陸將在2016年自動獲得市場經濟地位提出質疑,她認為,中國大陸不會在2016年自動獲得市場經濟地位,因為「議定書」第15條(a)項(ii)款的終止意味著在反傾銷調查中舉證責任由中國大陸移轉到進口方,而非意味著終止一切對中國大陸適用非市場經濟特殊方法的條件[11]

  馬氏進一步說明,第15條(a)項關於替代方法的使用是以「中國大陸未具備市場經濟條件」的假設為前提,但是這一假設是可依一定的事實而推翻的,而這裏所謂的一定的事實,指的是中國大陸在個案中的經濟狀況。替代方法最終是否能被使用,係取決於中國大陸生產者能否證明所屬企業具備市場經濟條件[12],而第15條(a)項(ii)款的終止則係表明「中國大陸個別產業或部門仍未轉變為市場經濟」的假設不復存在,從而中國大陸的生產者無須證明所屬企業具備市場經濟條件。WTO進口會員如欲使用替代方法,應由其自行證明中國大陸的相關產業或部門仍然處於非市場經濟市場狀況[13]

  舉證責任倒置論亦是可以受到一定的質疑的。馬氏既然認為第15條(a)項(ii)款的終止即是表明「中國大陸尚未具備市場經濟條件」的假設不存在,那麼,中國大陸在正常價值計算方面則將獲得與其他WTO會員同等的待遇,除非「議定書」有特別規定,WTO會員不會被允許使用替代方法,否則,即無異於在沒有任何事先約定的情況下,又將另一項義務加之於中國大陸之上[14]

四、歐盟反傾銷調查新規

  歐盟於2017年12月19日正式公布反傾銷調查新方法修正案,並定於次(20)日正式生效。

  與美國及其他工業國家稍有不同的是,歐盟認為,自從前蘇聯解體之後,世界上根本就沒有純粹的非市場經濟國家。但有些國家在政府政策的主導之下,對於市場有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扭曲。所以歐盟修正的反傾銷新規最大的變革在於廢除非市場經濟地位及特殊經濟地位國家清單,引入市場「嚴重扭曲」(significant distortion)的概念,並規定在符合市場「嚴重扭曲」的情形下,歐盟可以選擇第三國家或國際市場價格或成本來確定是否存在傾銷。

  歐盟執委會表示,修訂後的反傾銷計算方法,反映了部分美國反傾銷法規,旨在提高歐盟課徵中國大陸高額反傾銷稅的能力;中國大陸外交部、商務部則分別做出回應,強調歐盟做法違反WTO規則。根據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二十七條規定:「一當事國不得援引其國內法規為理由而不履行條約」。歐盟反傾銷調查新規為一歐盟的內部法規,歐盟如欲以此來取代WTO規則,姑不論其內容如何,確實有違國際法的規定。

  於此,歐盟委員會副主席在2016年7月20日的一次記者會上被問及歐盟為何在表示遵守WTO國際承諾的同時,又改革貿易工具,此舉是否意味著授予中國大陸市場經濟地位,他提醒記者:「最好把這個概念(市場經濟地位)忘掉[15]」!

五、結論

  由於本案現在正在WTO爭端解決機制繫屬中,在未經最後裁決之前,結果如何,本文不宜妄加臆測。不過綜合以上所述,就純法律觀點而論,至少有如下幾點幾乎可以確定的,即:

(一)2016年後,中國大陸無法自動獲得市場經濟地位。中國大陸如欲獲得市場經濟地位,必須得到WTO進口會員依其國內法的規定加以認定。

(二)不過,未能獲的市場經濟地位,並不意味著在反傾銷中必須使用「替代國」的特殊方法來確定產品價格的可比性。因為「市場經濟地位」與「議定書」第15條的義務是屬於兩個不同領域的法律概念,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三)歐盟2016年的反傾銷調查新規是歐盟的內部法規,違反WTO規則,故而無法取代「議定書」第15條相關規定的適用。

  此外,尚有兩件事例值得一提的,而且都是與本案的兩個被告有關,其中一個是美國,另一個是歐盟。

  現在先談美國。根據維也納國際條約法公約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解釋條約而言,上下文除指連同並言及附件之約文外,並應包括(一)、全體當事國間因締結條約所訂與條約有關之任何協定…」。

  在「中美雙邊WTO協定」中,美國同意:「在未來反傾銷案件中,在不存在受法律挑戰風險的情形下,我們將能維持現有的反傾銷法(即視中國大陸為非市場經濟國家)。這一規定將在中國大陸加入WTO後15年內(即2016年內)有效」。「中美雙邊WTO協定」是「議定書」中重要的相關協定。「議定書」第15條(d)項關於該條(a)項(ii)款規定「應在加入之後15年終止」的解釋在WTO對系爭案件的審理時,或許會起到一定的作用[16]

  其次,再談歐盟。如前所述,根據「議定書」第15條(d)款規定:中國大陸如欲獲得市場經濟地位,必須經過WTO進口會員的認定,但截至加入之日,該WTO進口成員的國內法中必須包含有關市場經濟的標準。如眾週知,在中國大陸入世之前,美國國內法已經定有關於市場經濟的標準,但是中國大陸的另一貿易夥伴歐盟,是否亦存在著有關市場經濟地位的立法,則有疑義。

  事實上,在中國大陸加入WTO之前,歐盟並無有關「市場經濟地位」標準的法律規定,而是採用一種「正面清單」的方式,將其所認定的「非市場經濟」國家列入歐盟的反傾銷法規之中。迨至1988年制定的歐盟反傾銷法規,才第一次出現關於企業主動提出「市場經濟地位」申請的法律認定標準,而這一標準出台的背景,即是歐盟認為中國大陸、俄羅斯均正處於經濟轉型期,故其企業有可能單獨被授以「市場經濟地位」認定的標準。這一做法一直沿用至今[17]。足見歐盟對於一國是否屬於「市場經濟地位」並無具體的內部標準,只是出於自身對該國經濟體制的主觀判斷。故此,歐盟是否具有真正意義有關「市場經濟地位」的內部法律標準,是有爭議的[18]

  針對歐盟有關「市場經濟地位」認定的法律變革,誠如歐洲外交關係委員會的法律專家顧德明(Francois Godement)所言:2001年簽署「議定書」時,那些國內法中沒有對如何決定市場經濟地位問題進行立法的國家,在該「議定書」到期後,對於來自中國大陸的法律行動將表現得非常脆弱。


[1] DS 516: European Union-measures related to price comparison methodologies,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Dispute Settlement.

[2] Andrea Columbano, The granting of market Economy Status (MES) to China: an historical perspective.

[3] 斯翔,美歐為什麼不承認中國「市場經濟地位」,2016.12.13。

[4] 外國人士和學者持這種觀點的主要有:Christian Tietje / Karsten Nowrot, “Myth or Reality? China’s Market Economy Status under WTO Anti-Dumping Law after 2016,” Policy Paper on Transnational Economic Law, NO. 34, December 2011, School of Law, Martin-Luther-University, Pages 9-10; De Guch(時任歐盟貿易執委), “China’s Future Market Economy Status: Recent Development, ”International Trade Regulation November 2013, Holman Fenwiek William LLP, http://www.HSW.com.

[5] 中國「非市場經濟地位」問題探析,2017.07.26,http://www.yngangtie.com/fanwen/jingji/1243.html。

[6] Bernard O’Connor, “Market Economy Status of China is not Automatic,” 27 November 2011.

[7] Bernard O’Connor, “The Myth of China and Market Economic in 2016.”

[8] DS2 Appellate Body Report, “United States-Standard in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 Pages 23 (1966).

[9] DS397, Appellate Body Report, “EU-Fastener (China), para. 287 (2011).”

[10] 2016年後反傾銷經濟地位問題,左海聰、林思思。

[11] Jorge Miranda, Global Trade and Customs, Journal, 2014.

[12] 同註(10)。

[13] Jorge Miranda, “Interpreting Paragraph 15 of China’s Protocol of Accession,” 9 Global Trade & Customs. Journal, 2014.

[14] 同註(10)。

[15] 中國獲得市場經濟地位?忘掉它,有個新法子對付中國,由東方財富網發表於環球時報,2016.7.21。

[16] 劉敬東,「市場經濟地位」之國際法辨析-「加入議定書」與中國「市場經濟地位」。

[17] Helena Detlof and Hilda Fridh, “The EU Treatment of Non-Market Economy Countries in Antidumping Proceedings,” Swedish National Board of Trade, pages 13-14, 2006.

[18] 同註(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