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現在的位置:首頁 / 專區 / CPTPP-TPP專區

TPP專章剖析:第28章 爭端解決

28 爭端解決

TPP28章爭端解決,共有23條,其主要功能為建立一套以法律為基礎、國對國的爭端解決方式。應注意本章之爭端解決條文,與TPP的「投資人─地主國爭端解決機制」不同,本章為處理締約方之間的爭端所設,而後者則旨在處理締約方的國民與另一締約方間的爭端。

一、TPP重要條文規範

TPP28章提供之爭端解決方式,與WTO體系類似,包括諮商(consultation)、組成爭端解決小組(Panel)、以及替代爭端解決方式,包括斡旋、調停、調解(Good Offices, Conciliation and Mediation)等。惟本章的規範重點,仍放在「請求諮商-諮商未果時請求組成爭端解決小組」此一爭端解途徑上。

28章之適用範圍,依據第28.3條規定包括三種情形:

1.      締約方對TPP之解釋適用所生之一切爭議

2.      締約一方認為另一締約方準備實施或以實施之措施有違TPP之規定,或未履行TPP之義務

3.      締約一方認為另一締約方採取之措施,造成其依據TPP234581015章所能合理預期之利益受到減損。

惟如規範調和、競爭、合作及能力建構等章節的若干條文,則排除爭端解決章的適用。另如勞動等部分章節,雖可利用第28章的程序進行爭端解決,但另有額外的前置程序或特殊規定。

一旦啟動爭端解程序,締約方可請求諮商,如諮商60日內未能獲得解決,即可請求組成爭端解決小組。爭端解決小組的組成,係由爭端雙方各推一人,再由兩名小組成員合意選任主席。無法合意時,則由預先制定的名單中,選任第三國國籍之人擔任。爭端解決小組進行審理後,應於150日內作成初步報告(Initial Report),以供爭端雙方、利害關係方回應,並於180日內作成最終報告(Final Report)。其中各項文書、聽證(hearing),原則上必須公開為之,強調透明性。另外,TPP之爭端解決小組進行審理時,對於TPP條文的解釋以及適用,必須參考WTO上訴機構的決定,也使TPP的法律解釋適用能夠與WTO體系一同發展。

報告做成後,如爭端解決小組認定被控訴方確實違反TPP之義務,則被控訴方應依據報告之要求改正其措施。如無法立即改正時,仍應在合理期間內完成。倘若超過合理期間仍未完成改正,控訴方得通知被控訴方後,暫停其依據TPP授予被控訴方之利益,或經雙方協商後,以被控訴方提供金錢補償的方式處理。

另外,爭端雙方亦可選擇採用替代爭端解決方式,選用斡旋、調停、調解或其他雙方合意的方式進行爭端解決。

最後,本章第28.23條較為特殊,規定締約各方應盡可能鼓勵彼此之私部門之間以仲裁或其他替代性爭端解決機制解決彼此爭端,並規定各締約方應確保對仲裁協議與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此一規定與前述締約方間的爭端解決不同,應予注意。

二、對臺灣之意涵

雖依據過往經驗觀察,FTARTA的締約方運用FTARTA本身爭端解決機制的案例甚少,然考量TPP的成員國眾多,又多有追求貿易體制法制化、規則化的西方國家,未來TPP爭端解決機制受到運用的機會應該較高,且具有較大影響力,其重要性仍不容忽視。

對於我國而言,TPP的爭端解決機制大致與WTO結構相同,我國不致對其爭端解決程序過於陌生。然可能較有衝擊者,為TPP之爭端解決適用範圍擴及勞動、環境等專章,且締約方中多有對勞動議題、環境議題十分關注的西方國家,我國如能順利加入TPP,未來應在此等WTO未涵蓋的議題上,特別注意國內措施是否合乎TPP之規範,並做好應訴準備。

最後,TPP28.23條規定各締約方應制訂適當程序,承認並執行他締約方私部門間的仲裁協議與仲裁判斷,對我國能順利加入TPP,將對我國產生相當的實益。因我國並非《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之締約方,在我國做成之仲裁協議、仲裁判斷,其他國家未必有義務承認與執行之,而他國的仲裁協議與仲裁判斷,我國亦沒有國際法上的義務必須加以執行。上述情形可能降低私部門選定我國做為仲裁地的意願,如能順利加入TPP,因此一條文對TPP締約方均加諸國際義務,有助於提升我國仲裁判斷受到執行之機會,並使臺灣成為更具吸引力之爭端解決地。(羅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