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障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以促進國家科技及經濟 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 積體電路:將電晶體、電容器、電阻器或其他電子元件及其間之連接 線路,集積在半導體材料上或材料中,而具有電子電路功能之成品或   半成品。 二 電路布局:指在積體電路上之電子元件及接續此元件之導線的平面或 立體設計。 三 散布:指買賣、授權、轉讓或為買賣、授權、轉讓而陳列。 四 商業利用:指為商業目的公開散布電路布局或含該電路布局之積體電   路。 五 複製:以光學、電子或其他方式,重複製作電路布局或含該電路布局   之積體電路。 六 還原工程:經分析、評估積體電路而得知其原電子電路圖或功能圖,   並據以設計功能相容之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 第 3 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前項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必要時,得將部分事項委託相關之 公益法人或團體。 第 4 條 電路布局專責機關及前條第二項後段所規定之公益法人或團體所屬人員, 對於職務或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秘密不得洩漏。 第 5 條 外國人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就其電路布局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 其所屬國家與中華民國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有相互保護電路布局之條   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經濟部核准保護電路布局之協議,或   對中華民國國民之電路布局予以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 二 首次商業利用發生於中華民國管轄境內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   華民國國民,在相同之情形下,予以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第 二 章 登記之申請 第 6 條 電路布局之創作人或其繼受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就其電路布局得申請 登記。 前項創作人或繼受人為數人時,應共同申請登記。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 其約定。 第 7 條 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電路布局創作,由其雇用人申請登記。但契約另有訂 定者,從其約定。 出資聘人完成之電路布局創作,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之受雇人或受聘人,本於其創作之事實,享有姓名表示權。 第 8 條 申請人申請電路布局登記及辦理電路布局有關事項,得委任在中華民國境 內有住所之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電路布局登記及辦理電路布局有 關事項,應委任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之代理人辦理之。 第 9 條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或為電路布局權之共有者,除約定有代表者外,辦理 一切程序時,應共同連署,並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未指定應受送 達人者,電路布局專責機關除以第一順序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外,並應將 送達事項通知其他人。 第 10 條 申請電路布局登記,應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圖式或照片,向電路布局專 責機關為之。申請時已商業利用而有積體電路成品者,應檢附該成品。 前項圖式、照片或積體電路成品,涉及積體電路製造方法之秘密者,申請 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電路布局專責機關申請以其他資料代之。 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時應敘明創作人姓名,並檢附證明文件。 第 11 條 前條規定之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申請人姓名、國籍、住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所及其代表人 姓名。 二 創作人姓名、國籍、住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所及其代表人   姓名。 三 創作名稱及創作日。 四 申請日前曾商業利用者,其首次商業利用之年、月、日。 第 12 條 申請電路布局登記以規費繳納及第十條所規定之文件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第 13 條 電路布局首次商業利用後逾二年者,不得申請登記。 第 14 條 凡申請人為有關電路布局登記及其他程序,不合法定程式者,電路布局專 責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 仍應受理。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 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電路布局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 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第 三 章 電路布局權 第 15 條 電路布局非經登記,不得主張本法之保護。 電路布局經登記者,應發給登記證書。 第 16 條 本法保護之電路布局權,應具備左列各款要件: 一 由於創作人之智慧努力而非抄襲之設計。 二 在創作時就積體電路產業及電路布局設計者而言非屬平凡、普通或習 知者。 以組合平凡、普通或習知之元件或連接線路所設計之電路布局,應僅就其 整組合符合前項要件者保護之。 第 17 條 電路布局權人專有排除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