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平衡稅及反傾銷稅實施辦法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日財政部(七三)臺財關字一九四三四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二十五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財政部台財關第八三一六六三四九九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三十二條 經濟部經(八三)貿調0九二二一五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財政部台財關第0九000六八四六二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五十條 經濟部經(九0)貿委字第0九00二六一六四七0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由財政部依職權、申請及其他機關之移送,於調查、審議後,依法核定並公告之。 第 三 條  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以下簡稱案件)有關進口貨物有無補貼或傾銷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有關該進口貨物補貼或傾銷有無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經濟部為前項之調查,應交由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貿委會)為之。 第 四 條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由本法第五條所定之納稅義務人負責繳納。 第 五 條  本辦法所稱同類貨物,指與進口貨物相同之產品,或相同物質所構成且具有相同特徵、特性之產品。其為相同物質構成而外觀或包裝不同者,仍為同類貨物。 本辦法所稱同類貨物產業,指中華民國國內同類貨物(以下簡稱國內同類貨物)之全部或部分生產者,其總生產量占同類貨物主要部分者。但生產者與國內進口商或國外出口商有關聯,或其本身亦進口與進口貨物相同之產品時,得不包括在同類貨物產業以內。 前項所稱生產者與國內進口商或國外出口商有關聯,指法律上或業務經營上一方得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或雙方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三者或受第三者所控制,而影響生產者之行為。 第 六 條  國內同類貨物生產者或與該同類貨物生產者有關經依法令成立之商業、工業、勞工、農民團體或其他團體,具產業代表性者,得代表該同類貨物產業,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前項所稱具產業代表性,以申請時最近一年該同類貨物總生產量計算,其明示支持申請案之國內同類貨物生產者之生產量應占明示支持與反對者總生產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國內該產業總生產量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 七 條  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者,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檢附相當資料,向財政部為之: 一、進口貨物說明: (一)該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商品標準分類號列,及其他特徵。 (二)該貨物之輸出國或產製國與已知之國外生產者、出口商及國內進口商。 二、申請人資格說明: (一)申請人身分及支持與反對申請案之國內同類貨物生產者及其生產量。 (二)所生產同類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商品標準分類號列,及其他特徵。 三、補貼或傾銷說明: (一)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者,應載明該貨物在輸出國或產製國之製造、生產、外銷、運輸過程,直接或間接領受獎金或其他補貼。 (二)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者,應載明該貨物輸入中華民國之銷售價格,及在通常貿易過程中輸出國或產製國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或其輸往適當第三國可資比較之代表性銷售價格,或其產製國之生產成本加合理之管理、銷售與其他相關費用及正常利潤之推定價格。 (三)申請人主張有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必要者,應載明理由。 (四)申請人主張對開始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日前進口之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者,應載明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事。 四、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資料: (一)申請人及其所代表之產業最近三年生產、銷售之數量與價值、獲利、僱用員工及生產能量之使用等情形。 (二)該貨物最近三年之總進口數量與價值、在中華民國市場之占有率、來自該輸出國之進口數量與價值及對國內同類貨物價格之影響。 (三)申請人主張有延緩國內同類貨物產業之建立,須證明該產業即將建立,且新產業之計畫已進行至相當階段。 (四)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最近三年有關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資料者,得提出最近期間之國內產業損害資料。 第 八 條  財政部對於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申請,除認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駁回者外,應會商有關機關,作成應否進行調查之議案提交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 一、申請人不具備第六條規定資格者。 二、不合前條規定,經限期補正資料而屆期不補正者。 三、對於顯非屬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範圍之事項提出申請者。 前項申請案件,財政部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四十日內提交委員會審議。但第二款申請人補正所需時間,不計入該四十日期間。 申請課徵平衡稅案件於提交委員會審議前,財政部應先通知輸出國或產製國進行諮商解決之;於調查期間,並應提供諮商之機會。 前項諮商,不影響案件審議、調查之進行。 第 九 條  經委員會審議決議不進行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