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2001年10月31日修正)

土地法(2001年10月31日修正) 名稱: 土地法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 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 第 2 條 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 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台、船埠、碼頭、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 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 第三類 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 第四類 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 第 3 條 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 第 4 條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 (市) 有土地或鄉 (鎮、市) 有之土地。 第 5 條 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二種。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 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之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第 6 條 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 第 7 條 本法所稱土地債券,為土地銀行依法所發行之債券。 第 8 條 本法所稱不在地主,謂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土地所有權人︰ 一 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繼續滿三年者。 二 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繼續滿一年者。 三 營業組合所有土地,其組合於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停止營業,繼續滿一年者。 土地所有權人因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離開土地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 (市) 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