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2003年05月16日修正)

就業服務法(2003年05月16日修正) 1. 中華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 總統(81)華總(一)字第二三五九號令公布 2. 中華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一一八八九○號令修正第四十九條 3.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一一九○號令茲修正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一三○號令修正公布 5.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八七八九○號令修正公布 6.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九二五五○號令修正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 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四、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 第 三 條 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 四 條 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 第 五 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