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採認之會計部門國內規章準則內容摘要

WTO採認之會計部門國內規章準則內容摘要(1998年12月14日) WTO服務貿易理事會於1998年12月14日採認專業服務工作小組(按:本工作小組後改名為國內規章工作小組)所提交之會計部門國內規章準則。本準則適用於GATS協定下對會計部門提出承諾之WTO會員;為規範各會員國內規章發展之第一步。大部分之專業服務基於良好理由皆制定很強之監理規章(heavily regulated),惟該等監理規章並不見得皆為必要,且可能造成非預期中之貿易障礙。 本準則除包括核照條件﹑資格要件及程序﹑會計專業技術標準等行政程序外,亦包括透明化要求及一般條款。一般條款為本準則之關鍵條文,會員為達成合法目的(legitimate objective)採行之措施不得造成非必要之貿易障礙。所謂合法目的係指保護消費者(包括所有會計服務使用者及一般大眾)﹑確保服務品質﹑專業資格﹑及專業完整性(integrity)。由於許多國家會計專業服務係受專業協會之監管,爰以本準則適用於會員政府及非政府單位所採行之相關措施。 本準則目前並無立即之法律效力,惟會員將加入其他服務部門之規範,繼續制定相關之準則,並期發展成一般性之專業服務準則。此等專業服務國內規章準則,於二○○○年服務貿易進一步諮商結束前,將成為GATS一部份,且具法律拘束力。服務貿易理事會決議,所有WTO會員應立即遵守凍結條款(standstill provision),包括目前於會計部門並無承諾者,同意在其現有法律架構下儘可能採行不抵觸本準則之措施。 補充說明 一、 依據GATS第六條第四項:「為確保有關資格要件﹑程序﹑技術標準及核照條件等措施,不致成為服務貿易之不必要障礙,服務貿易理事會應經由其設立之適當機構擬定必要規範」,爰製定本準則。 二、 會計服務於WTO架構下之定義為會計﹑審計及簿記服務。經由與其他貿易夥伴協商,會員有權就全部或其中任何一部份提出特定承諾。 三、 本準則僅處理不屬GATS第十六﹑十七條規範之措施。 會計部門國內規章準則 一、目標 1. 依據部長會議對專業服務之決議,會員同意依據GATS條文規定,制定國內規章準則。本準則旨在確保影響會計服務之國內規章符合GATS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俾利會計服務貿易之進行;本準則並不處理第十六﹑十七條對外國服務提供者市場進入及國民待遇等之限制措施。 二、一般條款 2. 會員須確保非屬承諾表中有關第十六﹑十七條之核照條件﹑程序﹑技術標準﹑資格要件﹑程序等措施,並不會造成不必要之會計服務貿易障礙。因此,會員須確保為達成合法目的,上述措施不會構成不必要之貿易障礙。 三、透明化 3. 會員必須公佈,包括透過GATS第三﹑四條設立之查詢單位(enquiry points)及連絡點(contact points)公佈主管機關之名稱及住址(例如核發專業人員或公司執照﹑或執行會計法規之政府單位或非政府單位)。 4. 會員必須公佈或確保其主管機關公佈(包括透過查詢單位或連絡點)下列資訊: c. 在可行之情況下,提供受規範之業務活動(activities)及專業人員職銜(professional titles)或須符合之特定技術標準等資訊; d. 取得﹑更新或保留任何執照或專業資格之要件及程序,以及主管機關為確保該等要件及程序之執行所作之監督安排; e. 技術標準; f. 在其他會員要求下,確認專業人員或公司是否在會員之境內領有營業執照。 5. 會員可要求另一會員解釋於會計服務部門採取某項國內規章之理由(rationale),及與本準則第二段合法目的之關係。 6. 當會員採行對會計服務貿易有重大(significantly)影響的措施時,應儘力提供其他會員評論之機會;於採行該等措施前,並應盡力考量其他會員之評論。 7. 會員應公佈第六條第二項所指之申請審查(review)行政決定(administrative decision)之程序,倘設有申請期限,亦應公告之。 四、核照條件 8. 核照條件(即為取得或更新提供服務之許可之實質要求而非資格要求)應事先訂定﹑公開且客觀。 9. 倘有不屬服務貿易總協定第十七條列明之居住要求(residency requirements),會員在考量成本及當地情形(location)下,應考慮可否採行其他可造成相同目的,惟較不具貿易限制效果之措施。 10. 倘為符合第二段之合法目的而要求具有專業組織之會員身分(membership),須確保該項要求是合理的,且不應包括與達成合法目的無關之條件或前提條件(pre-condition)。營業執照申請前要求應為專業組織會員之期間,應儘可能縮至最短。 11. 會員須確保除為執行合法目的外,公司名稱之選用應無限制。 12. 有關對外國申請者之專業責任保險(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