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反傾銷協定與台灣可能面臨之兩難

http://home.kimo.com.tw/liutaho/ WTO 反傾銷協定與台灣可能面臨之兩難 江啟臣 台灣經濟研究院 博士副研究員   反傾銷措施、補貼暨平衡稅、及進口防衛措施為 WTO 架構下三種主要進口救濟措施,其中依據 WTO 反傾銷委員會( Antidumping Committee )之統計,近年來 GATT 締約方或 WTO 會員對反傾銷措施之使用有逐漸增加之趨勢;自從 GATT 會員於甘乃迪回合談判( Kennedy Round, 1964-67 )中簽署反傾銷協定後,至今, GATT/WTO 已調查過超過三千件之反傾銷案,其中有一千多件是發生於二十世紀的最後五年( 1995-1999 ),而且反傾銷措施之主要使用者也由美國、加拿大、澳洲、及歐盟等已開發國家,逐漸延伸至開發中國家如巴西、阿根廷、印度、墨西哥、南非等。 [1] 亦由於使用的逐漸頻繁,反傾銷的規範及實施已引起不少爭端與爭議。顧名思義,反傾銷係針對傾銷而設,依 WTO 反傾銷協定 (Agreement on Antidumping, 簡稱 AD) , WTO 會員對外國廠商造成之傾銷行為得片面採取反傾銷措施,即課徵反傾銷稅,以達到自我救濟之目的。但是何謂「傾銷」?及為何在貿易過程中會產生傾銷行為?           傾銷 依 WTO 規定 ( 即 GATT 第六條第一項 ) ,傾銷指的是「某一國家之產品,以低於該產品正常價值之方式,引進於另一國家之商業中」; [2] 簡單說就是當進口產品以低於正常價值 ( normal value )之價格進入進口地區之市場時即購成傾銷,利用以下之公式來表示或許更為明確: 「正常價格」- 「出口到進口地區之價格」 = 「傾銷差額」 [3] 依此公式,若「傾銷差額」為一正數,即有傾銷之存在。傾銷行為的產生可能出於許多不同的原因,可能是無意的或偶發性的( sporadic or random )、可能是為了某求最大利潤、可能是為了防止競爭者進入市場 (defensive) 、可能是為了創造或擴大既有之市場 (market-creating) 、或是為了掠奪他人之市場( head-on predatory )等等。 [4] 但是無論傾銷之動機為何, WTO/GATT 並未要求出口之締約方禁止其廠商實施傾銷行為,而是賦予進口之締約方採取片面反傾銷之措施。           反傾銷 GATT 第六條進一步規定,「傾銷若造成締約方領域內已建立之產業實質損害,或有造成損害之虞,或對國內產業之建立有實質阻礙,應予非難 …. 。」 [5] 亦即, WTO 規定准許進口之締約方對傾銷之貨品課徵反傾銷稅以抵銷傾銷造成之效果。但為盡量避免此一防衛措施被任意輕率地使用,反傾銷措施之採用依 WTO 規定首先需滿足以下之認定: (1) 反傾銷稅之課徵首先需認定進口產品確實涉有「傾銷」,而所謂傾銷係指產品以低於正常價值之方式銷售; (2) 課徵反傾銷稅之實體要件除須有傾銷之存在外,亦必須國內產業受有「實質損害、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阻礙國內產業之建立者」,且前述產業之損害或損害之虞與進口產品之傾銷間具有「因果關係」。 [6] 除對傾銷、損害、及因果關係之認定加以規範外, WTO 規定對反傾銷之操作程序也有多加解釋及規範,大致如下 (國貿局整理): (1)調查之展開及進行:原則上,必須由國內產業或其代表者提出書面申請,並依AD之規定提供充足資料與證據,始能展開並進行調查。 (2)暫時性措施之採行:各調查機關在就傾銷、損害及因果關係作成「初步的成立裁決」(preliminary affirmative determination)後,可採取暫時性措施,亦即在尚未完成所有的調查程序前,即可先課徵臨時反傾銷稅,以防止產業之損害進一步擴大。 (3)價格具結:在當事國之出口人願意提出調整價格或停止以傾銷價格出口之具結,而進口國之主管單位認為可抵銷其傾銷之效果時,得停止或終止傾銷之調查。 (4)反傾銷稅之課徵:各國主管機關應以低於傾銷差額,而又足以移除國內產業損害的標準,並須以不歧視方式來課徵反傾銷稅。 (5)反傾銷措施之期間、終止及檢討:明訂反傾銷稅之課徵期限,以及有關定期檢討繼續課徵反傾銷稅或採取價格具結之必要性的條件規定。 (6)公告:公告之內容應包括:調查之展開、初步及最終裁決,以及價格具結等。 但由於整個認定及評估過程繁雜,特定情形(如損害、阻礙、及因果關係)之定義模糊,加上這些認定與作業程序涉及進口與出口雙方之廠商、主管機關、政府單位、相關產業、甚至消費者之利益,因此使原本單純針對傾銷廠商之進口救濟行為常演變成為國與國間之爭議,例如反傾銷稅常被進口國用為保護國內產業之工具,因而進一步衍生出相關之貿易糾紛;同時國內部分產業及消費者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