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傾銷措施委員會\參加WTO反傾銷委員會所屬協定執行專案小組會議、反規避非正式小組會議及反傾銷委員會常會報告

http://www.trade.gov.tw/impt_issue/impt_1/dump-5.htm 參加WTO反傾銷委員會所屬協定執行專案小組會議、反規避非正式小組會議及反傾銷委員會常會報告 壹、相關會議期程與我國與會人員 世界貿易組織(WTO)反傾銷委員會於本年十月廿八、廿九日舉行本年之第二次常會,援例在常會之前於廿五、廿六日先行召開協定執行專案小組會議,及於廿七日召開反規避非正式小組會議。本部為應執行反傾銷協定有關查核進口貨物之傾銷差率之需,爰指派關政司陳專員長庚參加上開會議。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依執行損害調查之需,亦指派該會蔡專員佳雯參加十月廿五日至廿七日舉行之會議。相關會議並獲我駐蘇黎士台北貿易辦事處駐日內瓦分處指派蕭商務秘書振寰陪同與會。 貳、反傾銷委員會專案工作小組第六次會議紀錄 一、本次會議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上午十時於WTO四樓D會議室舉行。 二、會議係由Mr. Milan Hovorka (Czech Republic)擔任主席。 三、本專案工作小組會議主要係就各會員國於執行反傾銷協定之實務經驗與所面臨之問題,共同進行討論,以尋求執行協定之一致性俾減少爭議。歷次會議即針對相關主題進行研討,於相關議題獲致共識之後,將訂定建議措施以供各會員國執行反傾銷協定之參考。本次會議即延續先前討論題研擬二項建議指施,另就新增六項議題進行討論,相關建議措施及議題討論情形略述如下: (一)關於傾銷調查取樣期間之建議措施(附件一:G/ADP/AHG/W/22/Rev.3) 本項議題係以秘書處根據歷次會議討論內容及相關建議事項彙整之建議措施草案(如附件一),作為討論依據。歐聯代表首先發言指稱,本項議題應可進入最後決定之階段。惟經加拿大、美國、巴西、香港、墨西哥、古巴、阿根廷、印度等各國,分別就草案所列一般原則:1.(d)所列“最近之可信(reliable)既得資料”乙節,美國認為利害關係人所提資料應含最近之可信資料(即可用(usable)資料);惟相關會員國認為此或與協定規定不符,就是否應列“reliable”乙字,僵持不下。香港爰提議此節宜予保留,下次會議再續行討論。 主席最後裁示,本項議題仍請秘書處彙整各會員國所提意見,留待下次會議續行討論。 (二)關於初步肯定認定應審酌事項之建議措施(附件二:G/ADP/AHG/W/64/Rev.1) 各會員國針對此項建議措施所列第二、四、七、八、九、十一、十二等項所列文字及內容,美國、日本、巴西、韓國、泰國及印度等國就上述各項內容,仍有意見,未能達成共識。其中,第十一項「就是否決定採取臨時措施(provisional measures)之資料乙節,應包含所採臨時措施之形態、實施期間及程度」,泰國認為協定第七條第四項已列有採取臨時措施之期限(不得超過四個月),且該國相關案件之終判應在初判決定後四個月內完成認定,故韓國所提修正意見應無實益;此外,日本並就第七(計算傾銷差率應涵蓋之資料)及第八(評估損害應涵蓋之資料)兩項建議措施文字,其表示將再提修正文字供討論。 主席最後裁示,此項建議措施請秘書處再彙整修正資料,俾供各會員國研議意見。至相關會員國若希望再補提書面意見者,併請儘快提供秘書處彙整。 (三)關於執行協定第二‧四‧二項規定(傾銷差率之計算)之實務與經驗 澳洲及紐西蘭就傾銷差率之計算,提出相當完整之背景資料。諸如就正常價格與出口價格之比較方式,即採取加權平均對加權平均或逐筆交易對逐筆交易之比較方式,均個別舉例說明分析。此外,澳洲並就單項正常價格如何根據交易日期作取捨,以便與相對應之出口價格計算傾銷差率等,詳述該國經驗(詳附件:G/ADP/AHG/W/71)。 主席裁示:本項議題仍未達草擬建議措施階段,仍請各會員國提供計算傾銷差率之背景資料,以便下次會議續行討論。 (四)關於依協定第五‧八項規定(進口數量係屬微量)之終止調查 紐西蘭針對核定進口數量是否屬微量之認定期間,該國係採按個案認定方式,正常情況下認定基準為十二個月,或不得低於六個月。實務上,係為確保所採之認定期間,應涵蓋進口貨物為傾銷及非為傾銷之進口期間。 (五)關於執行協定第三‧三項規定(累計評估)之實務與經驗 土耳其就該國如何認定進口數量是否屬微量之實務作法,例舉實際案例分析(詳附件:G/ADP/AHG/W/68)。該國係根據協定第五‧八項規定,分就個別涉案國家之傾銷差率檢視是否屬微量(即傾銷差率低於二%之進口數量者,不併入累計且即可終止對該涉案國之調查),嗣就其他涉案國之進口數量非屬微量者作累計評估。若累計結果低於七%,則該等涉案國均得終止調查。反之,則應續行調查。 紐西蘭(詳附件二:G/ADP/AHG/W/70)則以國家視為一個體,累積評估單一涉案國各個供應者之總進口數量對紐國國內產業損害之影響,若該涉案國價格無傾銷行為,則不應將紐國國內產業之損害歸因於該涉案國之進口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