貿易法施行細則

貿易法施行細則 經濟部 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經(八九)貿字第八九○二三五九三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經(八九)貿字第八九○二三五九三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刪除第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經(九二)貿字第○九二○○五○四六○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增訂第八條之一,刪除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貿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外國、他國或對手國,包含世界貿易組織所指之個別關稅領域。 第 三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規定所採取之暫停輸出入或其他必要措施,應於發布之同時報請行政院於發布之日起一個月內送請立法院追認。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對特定國家或地區域特定貨品所採取之必要措施,包括對輸出入貨品之數量、價格、品質、規格、付款方式及輸出入方法予以限制,並得洽請財政部依法課徵特別關稅。 第 五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國際條約或協定,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國際條約或貿易協定,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協定或協議及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但書所稱國際條約或協定,其範圍如左: 一、我國與外國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 二、我國已參加或雖未參加而為一般國家承諾共同遵守之國際多邊組織所簽之 公約或協定。 第 六 條 為拓展對外貿易關係,主管機關應舉辦或參與雙邊、多邊經貿合作會議,並得視經貿發展情況或需要,與特定國家或地區簽署有助於增進雙邊經貿關係之協定或協議。 第 七 條 依本法第五條對特定國家或地區所為之禁止或管制、第六條暫停貨品之輸出入或其他必要措施、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為之限制、第十三條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之管理、第十六條所採取無償或有償配額或其他因應措施及第十八條進口救濟措施,均應公告,並自公告日或指定之日起實施。 第 八 條 出進口人於前條公告日或指定之日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仍得辦理輸出 入貨品: 一 、出進口人已取得輸出入許可證,並在許可有效期限內者。 二 、 進口人已申請開出信用狀、匯出貨款或貨品自國外裝運輸入,具有證 明文件者。 三 、 出口人已接到國外銀行開來信用狀或預收貨款,具有證明文件者。 前項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