貿易法

貿易法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四七八號令制定公布 全文三十七條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一○五七四○號令修正公布第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並增訂第二十條之一,行政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台八十七經字第四六○一一號令訂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二九七四九○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二條文;刪除第三十四條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二章章名、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貿易法」 增訂貿易法第九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二、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展對外貿易,健全貿易秩序,以增進國家之經濟利益,本自由化、國際化精神,公平及互惠原則,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貿易,係指貨品之輸出入行為及有關事項。 前項貨品,包括附屬其上之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第三條 本法所稱出進口人,係指依本法經登記經營貿易業務之出進口廠商,或非以輸出入為常業辦理特定項目貨品之輸出入者。 第四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或機關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之。 第五條 基於國家安全之目的,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禁止或管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但應於發布之日起一個月內送請立法院追認。 第六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暫停特定國家或地區或特定貨品之輸出入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一、天災、事變或戰爭發生時。 二、危害國家安全或對公共安全之保障有妨害時。 三、國內或國際市場特定物資有嚴重匱乏或其價格有劇烈波動時。 四、國際收支發生嚴重失衡或有嚴重失衡之虞時。 五、國際條約、協定或國際合作需要時。 六、外國以違反國際協定或違反公平互惠原則之措施,妨礙我國輸出入時。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之適用,以對我國經濟貿易之正常發展有不利影響或不利影響之虞者為限。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暫停輸出入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