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衛協定

防衛協定 會員, 體認改進與加強以GATT 1994為準則之國際貿易制度,係會員一致之整體目標; 咸認有闡明與增強GATT 1994規範,特別是第十九條規範(針對特定產品進口之緊急行動)之必要,俾重新建立對防衛措施之多邊控制,並消弭 逃 避該控制之措施; 咸認結構調整之重要,以及增進而非限制國際市場競爭之必要; 且 更進一步體認基於前述目的,需達成一份以GATT 1994為基準,並適用於全體會員的全面性協定; 茲同意如下: 第一條 一般規定 本協定 係為建立相關之規則,以適用 GATT 1994第十九條 所規範之防衛措施 。 第二條 適用要件 會員僅得於依據如后條文規定, 認定一產品係在絕對或相對於國內生產為數量增加之情況下進口, 並因而對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之國內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時, 始得 對該產品得採行一項防衛措施。 對進口產品採行防衛措施時,應不論其來源。 第三條 調查 會員唯有在其主管機關,依據其事先制定且符合GATT 1994第十條公告程序進行調查,始得採行防衛措施。該項調查應包括對於所有利害關係人之合理通知,並以舉行公聽會或其它適當方式,使進口商、出口商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提出證據或意見,其中包括對於其他當事人之陳述予以答辯, 特別是對於 採行防衛措施是否符合公眾利益之意見的機會。主管機關應公布書面報告,詳載其所 發現之事實 及所有關於事實與法律爭點所推理之結論。 任何在本質上屬於機密或以機密形式提供之資料,經請求保密而有正當理由者,主管機關應以機密處理,該項資料未經當事人之同意不得揭露。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提供非機密性之摘要,如 當事人表示 該資料無法作成摘要時,則應提出不能提供摘要之理由。在主管機關認定保密之請求無正當理由, 而當事人不願公開該項資料或授權以一般或摘要形式揭露時,則除非由適當來源顯示該項資料之正確性使主管機關滿意,否則主管機關得不採用該項資料。 第四條 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的認定 本協定之目的: 嚴重損害係指一國內產業所受之重大全面性損害而言; 有嚴重損害之虞係指依據本條第2項規定有明顯立即之嚴重損害, 其認定應基於事實,而非僅依據當事人之主張、臆測或輕微的可能性為之; 而 在決定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時,所謂國內產業係指在會員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