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現行原產地規則

現行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 財政部83年9月30日臺財關第八三一六六一七九八號函 經濟部83年9月30日經(83)貿字第○九○二七三號令發布訂定 財政部91年1月8日臺財關字第○九○○五五○九六二號令修正發布 經濟部91年1月8日經貿字第○九○○二六一七三八○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本認定標準依關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進口貨品以左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 一、 進行完全生產貨品之國家或地區。 二、 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 第 三 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完全生產貨品如左: 一、 自一國或地區內挖掘出之礦產品。 二、 在一國或地區內收割或採集之植物產品。 三、 在一國或地區內出生及養殖之活動物。 四、 自一國或地區內活動物取得之產品。 五、 在一國或地區內狩獵或漁撈取得之產品。 六、 由在一國或地區註冊登記之船舶自海洋所獲取之漁獵物及其他產品或以其為材料產製之產品。 七、 自一國或地區之領海外具有開採權之海洋土壤或下層土挖掘出之產品。 八、 在一國或地區內所收集且僅適用於原料回收之使用過之物品或於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賸餘物、廢料。 九、 在一國或地區內取材也第一數至第八數生產之物品。 第 四 條  進口貨品除特定貨品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品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左列情形: 一、 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 二、 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 貨品出口價格(F.O.B) - 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 = 附加價值率 第一項貨品僅從事左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 一、 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 二、 貨品為上市或為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與包裝等作業。 三、 貨品之組成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品與被組合或混合貨品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 四、 簡單之裝配作業。 五、 簡單之稀釋作業未改變其性質者。 第 五 條  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 第 六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資料來源 : 關政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