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估價協定
- pc526b
- 2003/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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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估價協定
關稅最基本的種類是從價稅(例如,進口產品價值的
20
%)或從量稅(例如,每公斤或每升
2
美元)。對於某些商品,還徵收複合或混合稅,既按從價稅又按從量稅徵收(例如:價值的
10
%十每公斤
2
美元)。
除了少數例外情況,大多數國家按照從價稅的方式課征關稅。各國政府更傾向於徵收從價稅,大致有以下三方面的原因:第一,由於從價稅是按照貨物的價值計算的,而從量稅是按照貨物的體積或重量計算的,使用從價稅可以較容易地估算出應得多少財政收人。第二,由於從價稅對低價產品所課征的關稅額,低於對高價產品的關稅額,從價稅比從量稅更公平一些。例如,從量稅為
1
升/
2
美元,對於價值
2
美元一瓶的廉價酒來說,稅率為
100
%;而對於價值
20
美元一瓶的高價酒而言,只相當於
10
%的稅率。
10
%的從價稅對於較廉價的酒的稅賦為
0
.
2
美元,較昂貴的酒的稅賦為
2
美元。第三,在國際關稅減讓談判當中,以從價稅為基礎容易比較各國的關稅水平及談判關稅減讓。但是,按從價稅徵收的關稅很大程度上取決於使用何種方法確定應稅的完稅價格。因而,假如海關確定完稅貨物價值為
1000
美元,那麼,按照
10
%的從價稅就得徵收
100
美元的關稅。海關如果確定完稅價格為
1200
美元,那麼,進口商就不得不為同一商品交納
120
美元的進口關稅。如果海關不以發票上列明的價格作為確定價值的依據,而採取其他方式,那麼,關稅減讓對貿易產生的好處就會大打折扣。因此,為了確保進口商應納關稅不高於進口方關稅減讓表中所確定的正常關稅水平,因此,確立對貨物進行估價的規則,便顯得至關重要。
在國際貿易中,有些國家為了限制進口,對進口貨物採取任意武斷的估價,成為非關稅壁壘的重要形式,為了便於貿易,烏拉圭回合達成了海關估價協定。
一、協定內容
海關估價協定由
4
個部分,
24
個條款,
3
個附錄構成,該協議的估價制度建立在簡單和公平的標準之上,並充分考慮到了商業慣例。通過要求各成員將各自國內有關立法與該協定協調一致,進而確保這些規則在實際操作中的統一性,使進口商在進口之前,就可以有把握地判斷應繳納多少關稅。
此協定改進了關貿總協定東京回合上達成的海關估價守則。
二、標準
(一)成交價格
本協定的基本規則是,海關估價應是貨物出口到進口方時實付或應付的價格(如發票價格),並視情況進行調整,包括由買方支付的某些費用,如包裝費和集裝箱費、輔助費用、專利費和許可證費。
為了取得成交價格,海關估價協議第八條規定,下列費用可加到進口商為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的價格(即發票價格)之中:
·
除購貨傭金以外的傭金和經紀費;
·
包裝和集裝箱的成本和收費;
·
各種輔助工作,如由買方以免費或減價形式提供用於進口貨物生產的商品(材料、部件、工具、燃料等)及服務(設計、計畫等);
·
專利費和許可證
·
由於轉售或使用進口商品給賣方帶來的收益;
·
假如以到岸價進行海關估價,運輸、保險以及與進口地點有關的收費。
該條款進一步明確,在確定成交價格時,除了在上述情況下的收費之外,不得對實付或應付價格增加任何額外的費用。此外,該條款明確規定,能夠從實付價格或應付價格中區分出來的費用或成本,不得加人海關估價之中,這些費用為:
·
進人到進口國關境後產生的運費;
·
進口之後產生的建設、裝配、安裝、維護或技術援助方面的費用;
·
進口國的關稅和稅收。
規則還規定,在計算貨物完稅價格時,由獨家代理商和經紀人獲得的買貨傭金和特別折扣,應排除在外。
為了確保海關拒絕成交價格的依據建立在客觀的基礎上,新協議規定,各國的國內立法應當為進口商提供一定的權利。首先,如果海關對所申報價值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表示懷疑,進口商應當有權提供解釋,包括出示單據或其他證據,籍此證明其申報價格反映進口貨物的真實價值。其次,如果海關對所提供的解釋仍不滿意,進口商應有權要求海關以書面形式,向其解釋海關為何對所申報價值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表示懷疑。這一條款的目的在於通過給予進口商對海關做出的決定向更高一級主管部門申訴,包括必要時向海關管理部門內的法庭或其他獨立訴訟機構申訴的權利,保障他們的利益。
關於由進口商申報的成交價格作為對貨物估價基礎的原則,不僅僅適用于正常的買賣交易,而且也適用於有關係的買賣雙方之間的交易。在後一種情況下,由於買賣是在跨國公司與其子公司或分公司之間進行的,價格建立在轉移價格的基礎上,並不總是反映進口貨物的正確或真實的價格。即使在這種情況下,該協定仍然要求海關與進口商進行磋商,以便查明買賣雙方的關係、交易的環境和背景,以及雙方的關係是否對價格產生影響。如果海關在審查後發現,買賣雙方之間的關係對交易沒有影響,成交價格便可以在這些價格基礎上加以確定。此外,為了避免在實踐中僅憑買賣雙方有關係而拒絕成交價格的做法,該協議還規定,進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