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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P專章剖析:第18章 智慧財產權

18 智慧財產權

提升國際間智慧財產權(IPR)之保護水準,為美國對外維持其出口競爭力的重要來源之一,因此,TPP智慧財產權專章納入了龐大的個別權利保護規定與IPR執法行動規則,本專章共計83個條文、6個附錄以及159個註腳。其中,TPP諸多條款已經反映出美國國內法規對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水準,相較於美國-韓國FTA智財權專章之規定,TPP進一步增訂、修正了許多智財權保護規範,包括:生物製劑的資料專屬權保護、數位環境之IPR執法、營業秘密刑事追訴、網路提供商(ISP)責任以及商標保護範圍等條款。

除此之外,TPP智財權專章上具備兩項重要特徵,首先,由於TPP涵蓋亞太區域內12個國家,各國之間發展程度與法制條件差異極大,TPP智財權專章納入了廣泛的合作領域,透過專利審查、公共領域、傳統知識領域與遺傳資源等不同領域之合作工作,縮小各國家之間在IPR保護與執法方面之落差程度。其次,為了反映出數位貿易的發展趨勢,TPP智財權專章亦納入了多款與數位貿易發展相關的IPR保護規定,如:透過網路竊取營業秘密之罰則、安全港機制、強化公開傳輸權之保護、強化數位權利管理機制之保障等規定。

一、TPP重要條文規範

TPP智財權專章分為通則(加入國際公約)、合作(專利審查、傳統知識)、商標、地理標示、專利/未公開試驗資料、工業設計、著作權及相關權利、執行、網路服務提供者等11節,本文簡以TPP首次納入規範或提升保護水準之重點規定加以說明:

藥品與農化產品專利保護規定:TPP要求締約國應針對藥品提供資料專屬權保護,此舉將限制學名藥廠不得引用其他已上市藥品的相關資料,申請相同的上市許可藥品專利連結,達到拖延學名藥進入市場的時點。對此,TPP分別針對農化產品(10年以上)、新成分新藥(5年以上)、新臨床資料(新適應症、新配方或新給藥方法3年以上)、小分子藥品(5年以上)等產品明訂不同程度的資料專屬保護要求。值得注意者,TPP亦首次將生物製劑納入資料專屬權保護範圍,要求各國應提供8年以上有效市場保護,或者是在考量該國已設有其他有效市場保護機制的前提下,提供生物製劑5年以上之專屬權保護。

TPP要求締約國應導入了藥品專利連結制度,第三人(學名藥廠)引據先前已核准產品之安全性及有效性之資料提出藥品上市許可者,主管機關應先通知專利持有人,使專利持有人有機會尋求可能的救濟途徑,阻止學名藥在原廠藥專利權過期前取得上市許可。

加強營業秘密之保護範圍與罰則:TPP將政府控制事業(SOE)納入本節規範,SOE不得在未經同意的情況下,以違反誠信商業慣例之方式揭露、竊取或使用營業秘密。另一方面,TPP亦明確要求締約國處罰透過電腦系統竊取營業祕密的行為,包括:未經授權故意取得電腦系統中之營業秘密或是未經授權利用電腦系統故意盜用營業秘密等情況。

地理標示之撤銷程序:TPP要求提供適當及公開的程序來保護地理標示,但是如果地理標示是商品的通用名稱,或與先前申請或註冊的商標近似,而且有讓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性,利害關係人就可以透過法律程序來撤銷地理標示

強化數位權利管理機制之保障:科技保護措施(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s, TPMs)的設計乃避免未經授權而使用或取得數位型著作的技術型控制措施,而權利管理資訊(Rights Management Information, RMI),則是在著作物上標註著作名稱、著作人姓名、著作相關權利人姓名與授權利用條件等內容,以便於著作授權利用及追蹤非法利用行為。對於此類數位權利管理機制,TPP18.68條與第18.69條,即要求締約方應針對破壞數位權利管理機制之行為提供法律救濟途徑。不僅如此,按TPP18.68條第3項規定,更要求締約方應就破壞科技保護措施之行為成立單獨侵權行為。

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對著作、表演或錄音物的著作權保護期間,從目前國際公約要求的50年保護期間,延長至70年。

二、對臺灣之意涵

我國著作權法整體而言與目前TPP智財專章之規定仍有部分落差。為此,經濟部智財局著手對我國著作權法進行修法草案之擬撰,其中部分條文已於今(2016)年811日第3510次行政院會議中通過,須待立法程序完成後始能生效。此次修法重點中 ,特別針對意圖營利或作為營業之使用而違反防盜拷措施保護規定者,科以刑責;另外,對於違反權利管理電子資訊規定之刑事責任,亦配合調整其構成要件與違反防盜拷措施保護規定一致。

此外,著作權年限延長以及將著作權侵權行為由告訴乃論改為非告訴乃論等,皆是對我國著作權保障制度的衝擊。如何在保障著作權人的同時,也能兼顧公眾對著作物的利用權益,並藉此在數位環境下激發各產業的創意與商機,應是我國目前首先面臨的課題。(王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