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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P專章剖析:第11章金融服務業

11章金融服務業

TPP11章金融服務業共計22條條文及5個附件,該附件包括跨境貿易、特別承諾、不符合措施之禁反轉機制、金融服務主管機關、違反第9.6條(最低標準待遇)之相關規定。其規範內容涵蓋了適用範圍、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金融機構之市場進入、跨境貿易、新金融服務、特定資訊之待遇、高階經理人員及董事會、不符合措施、例外、認許、透明度及部分措施之行政管理、自律組織、爭端解決、金融服務投資爭端等。主要目標則包括(1)確保一方得採取或維持審慎措施,以保障投資人或存款人等權益,並確保金融體系完整性和穩定性;(2)提升金融法規之透明度,及各國承諾相關管理措施應合理、客觀與公正;(3)就影響金融服務業之任何事件規定諮商及爭端解決程序。

一、TPP重要條文規範

從金融服務定義來看,其指任何具金融性質之服務。金融服務包括所有保險及保險相關服務,及所有銀行與其他金融服務(保險除外),及金融性質服務附帶或具輔助性質之相關服務。

至於在適用範圍方面,其適用於締約一方所採行或維持與下列事項有關之措施,包括:(1)另一締約方之金融機構;(2)另一締約方之投資人,及該等投資人於該締約方領土內就金融機構所為之投資;(3)跨境金融服務貿易。惟不適用於締約一方採行或維持關於以下事項之措施,包括:(1)構成公眾退休計畫或法定社會安全體系之活動或服務;(b)為締約一方(包含其公務機構)委託、或由其保證、或使用其金融資源所進行之活動或服務。另一方面,該章亦不適用於金融服務之政府採購,以及對跨境提供金融服務之補貼或補助,包括政府支持之貸款、擔保及保險等。

對於金融服務之跨境貿易(第11.6條)規則,原則上TPP規定是以WTO金融瞭解書規範為基礎,並進一步強化相關之規範。金融瞭解書僅規範應給予金融服務提供者國民待遇條件,TPP除依國民待遇允許他方之跨境金融服務提供者提供附件11-A跨境貿易中之服務外,進一步給予每一方權限,得為履行該項之義務,加以定義何謂「經營業務」及「招攬行為」。另外,一方得要求他方之跨境金融服務提供者及其金融工具應予以註冊登記。

又對於不符合措施方面,每一締約方之現行金融服務各項不符合措施列於附錄 III中。有關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金融機構市場進入、跨境貿易及高階經理人員和董事會之規定不適用於一方中央政府、區域政府、地方政府所採行附錄IIIA節所列之既有不符合措施。並且,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金融機構市場進入、跨境貿易及高階經理人員和董事會規定亦不適用於附錄IIIB節所列之產業部門、次部門或活動所採行或維持之措施。

再者,TPP在透明化及部分措施之行政管理方面,又比GATS更為詳盡之規定,包括建立適當機制回應利害關係人,及書面通知等。對於最後法規公告及其生效日之間給予一段合理時間。此外,也對於另一締約方金融機構投資人、金融機構或跨境金融服務提供者提出之提供金融服務申請有所規定。

最後,該章特別以附件A條列各締約方於特定條件下,允許金融服務業者提供跨境服務之類別。附件B則就投資組合管理、資料處理為目的之資訊移轉、郵政保險以及電子支付卡服務等項目,載明各締約方之特定承諾。

二、對臺灣之意涵

整體而言,臺灣係以服務業為經濟發展之重心,其中金融服務業占比約一成左右,重要性由此可見。目前TPP於金融服務業之規範主要參考美韓FTA、美國的Model BITTiSA等,大致上的基礎在於要求各締約方將已有的金融措施開放給其他締約方,這將可能對該締約方之金融業造成競爭壓力。

目前以TPP的開放模式來看,模式三商業據點設立方面,亦即開放其他締約方來臺灣設立據點之相關規定,由於臺灣對外資來臺設立據點已開放,這方面影響應不致太大。反倒是模式一跨境提供服務方面,亦即在境外透過internetemailmobile等方式來提供金融服務,目前我國在這方面的規定是除非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否則不能以模式一跨境提供金融服務,因此若臺灣要加入TPP,模式一可能將是其他締約方要求開放之項目,如何調整相關規定將是臺灣須思考之重要課題。

除面對可能被要求開放之壓力外,對臺灣金融業者而言,如何藉由TPP走出去,係為國內金融業者關切之重點。未來加入TPP後,臺灣可同時與TPP所有締約方相互提供市場進入優惠,活絡金融服務貿易,特別是東南亞國家,目前市場進入限制仍多。是故,加入TPP可爭取有利於國內金融業者進入其他貿易夥伴市場並設立分支機構,與當地金融業者享有公平競爭之環境,大幅擴展臺灣金融服務之海外市場。此外,若因拓展業務遭遇爭端或需仲裁事項,TPP中亦有相關爭端解決及金融服務投資爭端等規定,將可透過設置之爭端解決程序,以保障臺灣金融業者在海外營運之權益。(林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