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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P專章剖析:第6章 貿易救濟

6 貿易救濟

貿易救濟制度為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時的重要救濟管道之一,因此,各國政府將貿易救濟制度視為減緩不公平貿易行為,或是進口激增對國內產業造成不利影響時的重要政策工具之一。為避免各國濫用貿易救濟措施而對進口產品造成不合理的貿易障礙,WTO所主導的國際經貿規範體系對於經常使用的三種貿易救濟措施加以約束,其分別為反傾銷稅措施、平衡稅措施及防衛措施。對此,TPP於協定第6章制定有貿易救濟專章,分別涵蓋7項防衛措施條文、1項反傾銷與平衡稅規範,以及1個附件6-A「反傾銷與平衡稅程序之良好實踐」。

一、TPP重要條文規範

整體而言,TPP貿易救濟專章未調整或增加TPP各締約方於WTO下之權利義務,但額外增添了若干透明化及正當法律程序規定,可大幅提高政策透明化及程序公平性的程度,故當TPP締約方之出口商面臨其他締約方的貿易救濟調查程序時,得以更易於保衛自己的權利及利益。茲就本章之重要規定分述如下:

1.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

美國對外開啟經貿談判時對於貿易救濟規範,一貫採取維持WTO協定義務之談判立場,以確保國內產業與行政機關合法實施平衡稅及反傾銷稅措施之權力。對此,TPP並未改變締約國依據WTO協定下反傾銷稅及平衡稅相關義務,而僅於協定附件6-A「與反傾銷及平衡稅程序相關之實踐」中增訂了若干透明化及正當程序條款,包含:任一締約方於收受反傾銷或平衡稅調查之申請書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書所載之締約方政府;調查機關應維護公開檔案資料以供大眾查閱;調查機關應通知所有利害關係人其決定是否採取反傾銷稅或平衡稅措施之關鍵事實(essential facts),如該項關鍵事實為應受保護之機密資訊,調查機關亦得以合理方式予以揭露。值得注意的是,本章關於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規定,並不適用TPP協定之爭端解決程序。

2. 全球防衛措施

在全球防衛措施方面,TPP協定不影響各締約方於GATT 199419條及防衛協定下之權利與義務,亦不授予或課以任何額外之權利或義務。然而,當任一TPP締約方對其他締約方展開防衛調查程序時,該締約方除應依防衛協定第12.1a)條通知WTO防衛委員會(WTO Committee on Safeguards)外,另須以電子方式提供受調查締約方前揭通知之複本。除此之外,TPP協定禁止締約方於同一時間對同一產品採取2個以上之防衛措施。

3. 過渡性防衛措施

為避免各締約方於貿易自由化過程中受到太大衝擊,TPP協定允許各締約方制定過渡時間表,以分批調降個別產品之關稅稅率。另一方面,TPP協定明訂各締約方於過渡期間內,如因依TPP協定調降進口關稅,導致來自其他締約方之進口產品數量大增,進而令該締約方國內產業受有嚴重損害(serious injury)或有嚴重損害之虞時,該締約方得對一個、數個或全部TPP締約方施行「過渡性防衛措施」(transitional safeguard),暫時保護其產業,並幫助產業調整以促進產業升級。惟實行過渡性防衛措施以2年為期,最多只得再延長1年;且過渡性防衛措施如實施超過1年,亦須逐步自由化。此外,TPP協定尚針對過渡性防衛措施訂有若干規定如下:

1)通知與諮商程序

當實行過渡性防衛措施時,TPP締約方必須以書面通知其他締約方其重要調查進程,包含:開啟調查程序、作成嚴重損害裁定、判定是否採行、延長或修改過渡性防衛措施。另一方面,該締約方可基於受調查締約方之請求而進行諮商,以重新檢視其通知或任何與調查程序有關之公開通知或報告。

2)補償

實施過渡性防衛措施之締約方,應於措施實行後30日內與受過渡性防衛措施影響的各締約方進行諮商,並以彼此同意之減讓措施作為對受影響締約方的補償;前述減讓措施應與過渡性防衛措施具有實質相同的貿易效果,或相當於該過渡性防衛措施預期導致之額外關稅價值。倘若各締約方間無法就補償達成一致協議,則受影響之締約方亦可對採取措施締約方暫停減讓,且須於暫停減讓30日前,以書面通知採取措施之締約方。值得一提的是,各締約方所實施之補償或暫停減讓措施,應於過渡性防衛措施終止時一併終止。

二、對臺灣之意涵

根據協定第6.1條之定義內容,TPP允許實施雙邊防衛的過渡期間原則上為協定生效後三年內,相對於其他FTA來說較短。進一步綜合其他實施要件。顯示TPP對於締約國發動雙邊防衛措施的權力採取嚴格限縮的態度。

從敏感產品因應市場開放的相關政策工具觀之,一旦產品完成降稅後,我國政府僅有一次機會透過採行雙邊防衛措施來暫停關稅減讓對產業造成之損害;同時,即便實施雙邊防衛措施,基於TPP對於實施期間訂出三年之限制規定,政府亦必須在相對較短的時間內協助產業完成調適、轉型。由此觀之,我國政府在開啟談判前即應對於TPP雙邊防衛措施之條件限制有所了解,充分評估關稅對於敏感性產品的保護程度,以及對應地加強其他政策工具在因應自由化方面之重要性。(王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