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韓國於21世紀初期為有效因應日益擴散之自由貿易協定(Free Trade
Agreemen, FTA)世界潮流,頃於2003年訂定「FTA路線圖(FTA Roadmap),據以採取積極與主動之攻勢,分別與世界主要國家或經濟體推動簽署FTA。
其後韓國政府為期更進一步規劃推動FTA之法律基準,乃於2004年以大統領訓令頒布「締結自由貿易協定程序規程」,作為展開FTA諮商前後之準則。
2012年韓國政府為綜合規範締結貿易條約及履行所必要之事項,頃頒布實施「有關締結貿易條約之程序及履行之法律及其施行令」,以期整合在推動簽署包括FTA在內之所有貿易條約及協定之法律依據。
值此台灣亦正在積極倡導簽署FTA之際,韓國致力推動FTA之政策方向及其施政之法源基礎,似可供作參考。
二、有關FTA路線圖(FTA Road map)
自WTO機制啟動後,各國推動FTA之區域合作趨勢,呈現快速成長。韓國政府為期有效因應FTA日益擴散之世界潮流,以期能在國際市場獲取更多之利益,爰於2003年8月擬訂「FTA路線圖」(FTA RoadMap),據以作為與相關國家或巨大經濟體,推動簽署FTA之優先順序與對象,進而建構簽署FTA之網絡。
FTA Roadmap之主要內容包括下列4大原則(1)同時多軌(Multi-Track)進行;(2)中、長期將與先進國家及巨大經濟體等簽署FTA,其中包括美國、EU、ASEAN、中國大陸及日本等;(3)FTA不只是減免關稅,而係全面性開放服務業、投資、智慧財產權及政府採購等之市場;(4)政府與民間達成協議、互助關係,並充分溝通。[1]
三、有關締結自由貿易協定程序規程
韓國政府為期有效推動FTA,曾於2004年6月8日以大統領訓令第121號頒布「締結自由貿易協定程序規程」(Presidential
Directive on Procedures for the Conclusion of Tree Trade Agreement Directive),並於2008年8月28日以大統領訓令第224號作部分修正。
(一)締結自由貿易協定程序規程之內容
締結自由貿易協定程序規程屬於行政命令,計分5章,全文凡26條,其中第1章為總則,第2章為自由貿易協定推動機構等,第3章為諮商前程序,第4章為諮商程序,第5章為諮商後程序。
(二)締結自由貿易協定程序規程之細部事項
1. 該規程係為締結FTA成立相關機構、運作及規範締結程序,進而有效展開簽署作業,以期在其推動之過程中,提高國民之理解與參與為目的。
2. 為期有效審議、締結自由貿易協定之相關事項,得依據該規程之規定,在外交通商部下設立「自由貿易協定推動委員會」,審議自由貿易協定政策之基本方向及推動策略,委員會由15位委員組成,其中1人擔任委員長,委員由各相關部會及中央行政機構次官補或室長級(相當於我國行政部會之常務次長)官員擔任,委員長則由該部通商交涉本部長(相當於部長級)擔任。
3. 另依該規程成立「推動委員會實務推動會議」,以利有效執行推動委員會之決議事項,實務推動會議之議長(主席)由外交通商部通商交涉本部自由貿易協定交涉代表(常務次長級)擔任,委員由各相關部會及中央行政機構之司、處長級官員擔任(由各單位首長推薦)。
4. 此外,依據該規程另成立「自由貿易協定民間諮詢會議」,以利在締結自由貿易協定之過程中,聽取有關業者及學者專家之意見,作為政策參考,民間諮詢會議之成員為30人以內,議長(主席)由推動委員會委員長擔任,委員由學者、專家及民間企業領袖或代表擔任,委員之任期為2年,可以連任。
5. 推動簽署自由貿易協定,均依該規程規劃辦理,其中包括(1)協商前程序(有關推動FTA基本策略之擬定,妥適性之研討、審議及展開諮商之時程等)(2)協商程序(有關代表團之人選、協商議題之審議、展開諮商、討論期中報告之撰寫及協定之草簽等)(3)協商後程序(有關諮商結果之報告、完成國內必要程序及準備公布實施等)。
四、有關締結貿易條約之程序與履行之法律及其施行令
有關締結貿易條約之程序與履行之法律計分2部分,其中母法共22條,施行令則有6條。
(一)有關締結貿易條約之程序與履行之法律
第1條(目的)
本法係以規範有關締結貿易條約及履行所必要之事項,透過國民之理解與參與,提高締結貿易條約之透明性,有效推動貿易諮商,並在貿易條約之履行過程中,保障我國之權力及利益,以期對國民經濟之健全發展有所貢獻為目的。
第2條(定義)
本法所使用之用語意義如下:
1. 所謂「貿易條約」,係指我國為加入WTO等國際組織、經濟聯合體或與其他國家等締結下列各項條約中,依據「大韓民國憲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須獲得國會同意之條約而言。
(1)在世界貿易組織等國際組織架構下所締結,以對外開放市場為目的之條約。
(2)在區域貿易協定或FTA等區域性或雙邊架構所締結,以對外開放市場為目的之條約。
(3)其他在各經濟貿易領域,因對外開放市場,而嚴重影響國民經濟之條約。
2. 所謂「貿易協商」,係指為締結貿易條約,我國與其他國家等之諮商而言。
第3條(與其他法律之關係)
本法在有關締結貿易條約之程序與履行部分,將優予其他法律適用之。
第4條(資訊之公開)
1. 政府對於要求公開有關締結貿易條約與履行之資訊時,得依據「有關公共機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請求人公開提供資訊,不得以貿易諮商尚在進行中為由而拒絕提供。
2. 有下列各項之一之情況時,可不依據第1項之規定,得拒絕提供相關資訊,但國會經過各黨團間之協商,由國會議長提出要求時,則不得拒絕。
(1)貿易諮商之對方,基於其本國之利害關係,要求不得公開時.
(2)在貿易進行之過程中,公開資訊將對國家利益有顯著之影響或對貿易諮商有妨害之虞時。
(3)其他依據「有關公共機關資訊公開法」第6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一之規定者。
3. 政府基於第2項之規定,決定不公開貿易諮商之相關資訊時,得將其事實以書面立即告知請求人,並應將不得公開之理由及其他具體事項提出詳細說明。
第5條(提出報告及文件)
1. 政府對於國會外交統一委員會、產業通商資源委員會與通商相關之特別委員會,就正在進行中之貿易諮商或已完成簽署之貿易條約,要求進一步了解時,應就其相關事項提出報告或文件。(2013年3月23日修正)
2. 提出報告及文件之相關事項,應適用「在國會證言及鑑定相關法律」第4條之規定辦理。
第6條(締結貿易條約計畫之確立與報告)
1. 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在開始貿易諮商前,應先確立包括下列事項,有關締結貿易條約之計畫(以下稱「締結貿易條約計畫」)。(2013年3月23日修正)
(1)貿易諮商之目標及主要內容
(2)貿易諮商之推動日程及期待效果
(3)貿易諮商預料之主要爭議及應對方向
(4)與貿易諮商有關主要國家之動向
(5)其他經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所認定之事實。
2. 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依據第1項之規定,確立締結貿易條約之計畫時,應即時向國會產業通商資源委員會提出報告。(2013年3月23日修正)
3. 國會對於正在進行中之諮商,如認為屬於貿易諮商時,得要求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在確立締結貿易條約之計畫時,應遵守本法所規定之程序。(2013年3月23日修正)
第7條(舉辦公聽會)
1. 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在確立締結貿易條約計畫之前,為蒐集利害關係人及相關學者專家之意見,應舉辦公聽會。(2013年3月23日修正)
2. 依據第1項之規定舉辦公聽會時,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8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第3項、第39條及第39條第2項之規定。
第8條(國民得提出意見)
任何人對於政府之貿易諮商或貿易條約均可提出意見,在此種情況下,政府對於所提出之意見,認有相當程度之理由時,應努力反映於政策中。
第9條(締結貿易條約經濟妥當性等之檢討)
1. 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在開始貿易諮商之前,應就締結貿易之經濟妥當性等先進行檢討。但對於包括已生效之貿易條約及其他依據條約而履行之貿易諮商等,則不在此限。(2013年3月23日修正)
2. 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依據第1項之規定,對於經濟妥當性之檢討,可要求相關中央部會首長或委託由政府捐助之研究機構辦理。在此種情況下,相關中央部會或受委託之研究機構首長,如無特別理由,則不得拒絕。(2013年3月23日修正)
第10條(貿易諮商之進行與國會之意見提出)
1. 政府得依據締結貿易條約之計畫展開貿易諮商。
2. 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如有下列任何一項之情況時,應即時向國會產業通商資源委員會提出報告。但因諮商進行急迫等無法立即提出報告時,得於事後再補行提報。(2013年3月23日修正)
(1)締結貿易條約計畫變更重要事項時
(2)對於國內產業或經濟等有重大變化之虞時
(3)其他在諮商進行中有重大變化事件發生時
3. 國會產業通商資源委員會依據第2項所接獲之報告,可針對貿易諮商向政府提出建議,在此種情況下,政府如無特別理由,得努力反映於政策中。(2013年3月23日修正)
第11條(影響評估)
1. 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在與諮商對象國家完成諮商及進行草簽之前,應實施包括下列各項之影響評估。(2013年3月23日修正)
(1)貿易條約對國內經濟之整體影響
(2)貿易條約對國內財政之影響
(3)貿易條約對國內相關產業之影響
(4)貿易條約對國內僱用之影響
2. 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依據第1項之規定,針對上述之影響評估,要求相關中央行政部會首長或委託由政府出資之研究單位表達意見,在此種情況下,相關中央部會及政府出資之研究單位首長,如無特別事由,則不得拒絕。(2013年3月23日修正)
第12條(諮商結果之報告等)
1. 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於完成貿易條約之簽署時,應將其經過及其主要內容等,立即向國會產業通商資源委員會提出報告。(2013年3月23日修正)
2. 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依據第1項之規定,應將上述之報告內容,立即告知國民。(2013年3月23日修正)
第13條(批准同意之請求等)
1. 政府於完成貿易條約簽署後,應依據「大韓民國憲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送請國會批准同意。
2. 依據第1項之規定,送請國會批准同意時,應一併提出下列各項。(2013年3月23日修正)
(1)依據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影響評估結果
(2)實施貿易條約所產生相關費用之明細表及財源調度方案
(3)依據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國內產業之補強對策
(4)為履行貿易條約,必須制訂或修正之法律事項
(5)其他經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3. 國會對於簽署之條約,如認為係屬貿易條約時,得要求政府向國會提出批准同意案。
第14條(舉行說明會)
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於貿易條約生效及履行之前,應舉行說明會,向利害關係人就實施貿易條約之主要事項等提出說明,以利獲得利害關係人之合作等,俾期能對順利履行貿易條約,產生宣導等功效。(2013年3月23日修正)
第15條(貿易條約履行事項之評估與報告)
1. 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對於生效未滿10年之貿易條約,應就下列各履行事項進行評估,並應將其結果向國會產業通商資源委員會提出報告。(2013年3月23日修正)
(1)生效貿易條約之經濟性效益
(2)被害產業國內對策之實效性及其改善方案
(3)針對對象國家政府在條約之履行義務概況等,可依據貿易條約,在其架構下所組成之共同委員會,應討論之主要事項
(4)其他經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2. 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依據第1項之規定,就履行事項之評估認有必要時,得向相關之中央行政機構及包括由政府出資之研究機關等各研究單位請求協助,在此種情況下,接獲要求之相關中央行政機關及各研究單位等,如無特別事由,則不得拒絕。(2013年3月23日修正)
3. 其他有關貿易條約履行事項之評估週期及方式等事項,由大統領令定之。
第16條(經濟性之權益保障)
貿易條約之任何條款,倘侵害我國之正常經濟權益,均不予接受。
第17條(貿易條約上之權益保障)
政府在履行貿易條約上之義務,因特定品目而引發國內產業損害時,應研擬修正該貿易條約等多元化之對策。
第18條(南北韓交易之原則)
在貿易條約之締結程序與履行之過程中,南韓與北韓間之交易,應依據「有關南北交流合作之法律」第12條之規定,不屬於國家間之交易,而視為民族內部之交易。
第19條(農業、畜牧業及水產業之保護與輔導之義務等)
政府不得以履行貿易條約為理由,依據「大韓民國憲法」第123條之規定,對農業、畜牧業及水產業之保護與輔導、區域之均衡發展暨中小企業之保護與輔導等之義務,有所損害。
第20條(履行貿易條約之相互主義原則)
締約對象國家,倘不履行或違反貿易條約之義務時,政府得對其採取相應之措施。
第21條(設立貿易談判民間諮詢委員會)
1. 在擬訂貿易政策及在貿易諮商之過程中,針對下列事項,為期有助於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之諮商,得在產業通商資源部隸屬下,成立「貿易談判民間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民間諮詢委員會」)(2013年3月23日修正)
(1)貿易政策與貿易諮商之基本方向
(2)推動或締結特定貿易條約之妥適性
(3)締結貿易條約對國內經濟之影響及國內之補充對策
(4)為期貿易條約能對國民形成共識所採取之宣導對策
(5)擬訂締結貿易條約之計畫
(6)其他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在貿易政策及貿易諮商方面所需諮商之事項
2. 民間諮詢委員會由委員30人組成,委員長自委員中選出
3. 委員由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自符合下列任何一項之條件者委任之
(1)在對外經濟及貿易領域具有豐富之學識與經驗者
(2)在擬訂貿易政策及有關貿易諮商方面,可以代表多數民意者
(3)國會產業通商資源委員會所推薦者
(4)其他由中央行政部會首長所推薦者
4. 依據第1項至第3項有關民間諮商委員會之組成與運作等必要事項,由大統領令訂之。
第22條(嚴守機密之義務等)
1. 公務人員不論在職或退休,因執行與本法有關之公務事項,應嚴守機密,不得任意告知他人
2. 非公務人員,提供有關貿易諮商或貿易條約之資訊或其他資料,依據本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共同持有非公開之資訊時,得依大統領令之規定,出具嚴守機密之誓約書
3. 依據第2條之規定,出具嚴守機密誓約書時者,得依據「刑法」第127條之規定,在適用罰則時視同公務人員。
(二)有關締結貿易條約之程序與履行之法律施行令
第1條(目的)
本令係依據「有關締結貿易條約之程序與履行之法律」所規定之委辦事項及其履行所必要之事項為目的
第2條(貿易條約履行事項之評估週期)
1. 根據「有關締結貿易條約之程序與履行之法律」(以下簡稱「法」)第15條之規定,貿易條約履行事項之評估,自貿易條約生效後,每5年實施1次。
2. 但是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基於貿易條約之經濟效益及貿易條約對國內產業之影響等考量,認有必要時,得不受第1項之規定,可以追加實施評鑑(2013年3月23日修正)
第3條(貿易條約履行事項之評鑑方法)
1. 依據第2項之規定,對貿易條約之履行事項實施評鑑時,應自評鑑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但是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依據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就貿易條約履行事項之評鑑,委託中央行政機關或相關研究單位辦理評鑑時,各該受委託之機關或單位,基於技術理由要求延長評鑑日期時,得延長其評鑑日益(2013年3月23日修正)
2. 有關貿易條約履行事項之評鑑,儘可能以客觀性之資料為評鑑基準
3. 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為期評鑑貿易條約之履行事項,認有必要時,得蒐集利益關係人之意見(2013年3月23日修正)
第4條(貿易談判民間諮詢委員會之組成)
1. 依據法第21條之規定,貿易談判民間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民間諮詢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2年
2. 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對於特定之貿易政策或判斷與貿易條約所必要之相關事項時,得在民間諮詢委員會內設置各分組委員會(2013年3月23日修正)
第5條(民間諮詢委員會之運作)
1. 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民間諮詢委員會議,但倘對召集會議有困難時,得以書面代替會議徵尋各項意見(2013年3月23日修正)
2. 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於召開民間諮詢委員會議之7日前,應將會議之議題及日程等,以書面通告各委員,但倘有緊急情況時,得在會議之前1日通造之(2013年3月23日修正)
第6條(嚴守秘密誓約書)
1. 根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提供貿易諮商或相關貿易條約之資訊或資料者,依據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共同持有非公開之資訊及資料時,在接觸上述非公開之資訊與資料之前,應先簽署嚴守機密之誓約書,提報產業通商資源部長官(2013年3月23日修正)
2. 依據第1項之規定,嚴守非公開誓約書之簽署,應由資訊及資料之共同持有人親自簽名
五、締結自由貿易協定程序規程與締結貿易條約之程序與履行之法律區分
(一)因應需求制訂新法
韓國政府為期有效因應區域經濟主義抬頭,順應世界發展趨勢,在著手推動FTA之前,頃於2003年訂定「FTA路線圖」(FTA Roadmap)作為與世界主要國家展開FTA諮商之先後順序與對象之選擇,其後於2004年頒布「締結自由貿易協定程序規程」作為與世界經貿大國或經濟組織簽署FTA之依據,其後韓國政府鑒於與相關國家簽署FTA之外,尚有其他貿易條約,惟並無相關之法律依據或準則可以遵循,乃於2012年1月17日頒布「有關締結貿易條約之程序與履行之法律及其施行令」,並於2012年7月18日生效實施,其間由於韓國第18屆大統領(總統)朴槿惠就任後,實施中央行政部會組織再造,原主掌FTA等業務之外交通商部改組為外交部,有關FTA之主管業務移由產業通商資源部(原知識經濟部)掌理,有關貿易條約之程序與履行之法律及其施行令,隨著中央部會主管業務之調整,再作修正,並於2013年3月23日公布實施。
(二)後法優予前法原則
韓國政府於2012年頒布「締結貿易條約之程序與履行之法律及其施行令」後,韓國政府在與世界相關國家或地區,簽訂包括FTA在內之所有貿易條約等,均遵照該法律及施行令之規定辦理。
其中本法第3條,在與其他法律之關係方面,亦特別指出「本法在有關締結貿易條約之程序與履行部分,將優於其他法律適用之」。
至於2004年所公布實施之「締結自由貿易協定程序規程」,其法律地位雖仍存在,且尚未經韓國政府正式廢除,但是目前已不適用。
六、結論
綜觀上述分析,可以略為了解韓國政府為期有效推動與世界先進國家或經濟體,展開有關FTA之諮商及完成簽署時之法律規程與準則,此對韓國國內相關部會,甚至與產業界或民間之意見交換與溝通,均甚有裨益,相對減少政府在推動FTA過程中之阻力,加速完成FTA之簽署。
尤以其後公布實施之「有關締結貿易條約之程序與履行之法律及其施行令」更使韓國政府在推動締結或簽署所有相關之貿易條約或協定時,取得正式之法源,俾資遵循。
我國與韓國之經濟發展模式相仿,產業結構亦頗雷同,值此在兩岸服務貿易協議諸多爭議以及部分政黨及民運團體大聲疾呼,建議制訂兩岸協議監督機制之際,韓國在推動締結條約及簽署FTA所訂定之法源及其施政準則與方向,似值我國參考與借鏡。
[1] 江睿智,聯合報2012年6月19日小辭典,FTA Road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