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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全球情勢分析:WTO《貿易便捷化協定》生效實施

發展動態

WTO成立至今已逾20年,《貿易便捷化協定》(Trade Facilitation Agreement, TFA)終於在2017222日跨越三分之二生效門檻,成為WTO 21年來首次達成的多邊協定。據WTO預測,倘完全落實TFA,全球商品出口值每年可望增加1兆美元。

貿易便捷化協定旨在透過要求WTO會員改善關務程序、加快貨品流動、放行與清關,以減少貿易成本和物流障礙。協定須待WTO全體164個會員中,三分之二的會員完成國內批准程序後生效。

WTO發言人羅克維爾(Keith Rockwell)曾於217日指出,若無意外,TFA將會在幾日內生效。當時據日內瓦貿易官員預計,2月最後一週至少會有查德、約旦、科威特和盧安達等4WTO會員向WTO秘書長阿茲維多(Robert Azevedo)提交接受書;而目前除科威特外,其他3個會員及阿曼皆於222日提交接受書,正式跨越TFA生效門檻。

部分貿易官員和商業團體樂觀認為,貿易便捷化協定將使貿易商更能確保產品以有效率、可預測的方式加速邊境程序。羅克維爾也表示,貿易便捷化協定能讓所有會員實實在在受惠。透過削減繁文縟節、減少邊境延誤及加速貨櫃跨境運輸,TFA將降低14%以上的貿易成本,簡化47%的進口流程與91%的出口流程,使得貨品進口縮短至1.5天、出口縮短至2天,進而使全球商品出口值每年增加1兆美元。同時,協定亦能協助低度開發國家企業,使其出口多樣化,並進入新市場;對開發中國家而言,TFA可降低貿易成本、提升貿易和GDP,更可帶來海關稅收增加、增加外人直接投資及降低貪腐等多項好處。

【主要取材自International Trade Daily2017220日;WTO官網、WTO貿易便捷化專網(www.tfafacility.org),2017222日】

重點評析

WTO成立後所通過的第一個多邊貿易協定《貿易便捷化協定》(TFA)已自今(2017)年222日起生效實施。TFA93個會員完成國內批准程序及通報、存放WTO秘書處,已符合WTO 164個會員中超過三分之二的會員完成國內批准程序的生效規定,而對該等會員生效實施。未來該等會員間將可依據協定內容,對貨品通關等流程給予更加便利的待遇,進而促進會員間貿易流通,降低相關時間與金錢成本。

此外,依據協定內容,已開發會員與開發中會員承諾給予其他發展程度較低會員有關落實便捷化措施之相關技術援助(Technical Assistance)與能力建構(Capacity Building)計畫。依據2015WTO秘書處所進行之研究,便捷化協定如能落實,將可降低WTO會員平均貿易成本達14.3%,減少進口作業與出口作業各約1.5天與2天時間,相當於縮短原有作業時間各約47%91%。論者認為,其對促進貿易的效果不下於調降關稅。

WTO總理事會於2013年通過《修訂馬拉喀什設立WTO協定議定書》,將貿易便捷化協定納入WTO協定,是WTO推動杜哈回合談判後通過「後峇里工作計畫」之重大成就。貿易便捷化協定目的是要簡化通關、邊境查驗所需文件及程序措施,強化轉運自由與會員間的關務合作,並設有開發中國家及低度開發國家會員特殊暨差別待遇條款,也規範WTO及會員應設立或維持貿易便捷化協調機制及最終條款。其為WTO展開杜哈回合談判後,12年來達成的第一個新多邊協定。

根據我國經濟部先前委託中華經濟研究院所做評估,TFA實施後將有助於台灣進口增加38.58億美元,出口增加32.26億美元,總產值增加55.59億美元;亦有助我深化參與國際經濟整合。我國將能藉以爭取營造對我業者有利之國際經貿環境,尤其我主要出口市場中國大陸、東南亞國協(The 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 ASEAN)國家等,因其進口通關程序較繁複、法規資訊亦相對不足等,透過貿易便捷化協定之規範將進行改善,對於提升我國出口至該等國家具明顯助益。

貿易便捷化協定之內容分為三篇,共計24條。第一篇主要規範進出口法規應透明、貿易程序及文件應儘量簡化、收取之規費應合理、提供轉運自由之環境,以及促進廠商遵守規定之關務合作等便捷化措施(第112條);第二篇係提供開發中及低度開發國家的特殊及差別待遇(第1322條);第三篇係關於機構安排及最 終條款(第2324條)。其宗旨在削減通關成本和提高通關的速度和效率,主要內涵包括促進貿易通關之簡化、快捷和低成本、確保透明和效率、海關合作、消除官僚主義及促進技術進步等,並具有援助開發中會員及低度開發會員改善基礎設施、培訓海關人員、開發中會員及低度開發會員過渡期安排,以及協助其執行協定費用等條款。外界普遍預期該協定可為國際貿易創造可觀的經濟效益。

協定共計分為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及最終條文及附件三大部分,第一部分計有13條條文,依序規定:(1)資訊公布與取得;(2)法規之預先公布與諮詢;(3)預先核定(Advance Rulings);(4)訴願或行政訴訟之程序;(5):其他強化公平、非歧視與透明化措施;(6)進出口費用與規費規定;(7)貨物清關與放行(Release and Clearance of Goods);(8)邊境機關合作;(9)轉口貨物之運輸;(10)進出口及轉運程序;(11)自由轉運(Freedom of Transit);(12)關務合作等。

第二部分則為開發中國家會員與低度開發國家會員之特殊及差別待遇,第三部分則為機構安排(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s),包括設立貿易便捷化委員會(Committee on Trade Facilitation)、設立貿易便捷化國家委員會(National Committee on Trade Facilitation),以及最終條款等。

在有關給予開發中國家會員與低度開發國家會員之特殊及差別待遇方面,協定為提供不同開發中國家會員與低度開發國家會員履行協定義務之彈性,將其履行之義務分為ABC三類:A類(Category A)是指開發中國家或低度開發國家需在協定生效後立即履行之條文,或低度開發國家需在協定生效一年後履行之條文。B類(Category B)則是指開發中國家或低度開發國家需在協定生效後,且歷經一段調適期後,必須履行之條文。C類(Category C)則是指開發中國家或低度開發國家需在協定生效後,且歷經一段調適期,同時須經由技術協助與能力建構後取得若干之履行能力,始必須履行之條文。

依據協定之規定,WTO所有已開發會員與開發中國家會員須在協定生效後立即履行A類條文;開發中國家會員在協定生效一年後可通知貿易便捷化委員會,其所需之技術協助與能力建構,以履行B類條文;開發中國家會員在協定生效一年內與捐助國(donor Members)就提供技術協助與能力建構展開協商,以履行C類條文,並應在18個月內通知委員會。低度開發國家會員則較開發中國家會員,享有更多優惠。另外,協定亦規定開發中國家或低度開發國家會員如須延後履行BC類條文,應通知早期通報系統(Early Warning Mechanism);以及如無法履行時有關爭端解決機制之適用、技術能力之提供等。(徐遵慈)